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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魏鹤飞、与魏鹤飞、宣化县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
丁强
赵凤翔(康保县长安法律服务所)
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与
魏某
温树卫(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王晓峰(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宣化县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
段国庆
许春贞(河北宇联律师事务所)
魏某、

原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康保县土城子镇。
法定代表人王米贵。
委托代理人丁强,职工。
系该公司人力资源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赵凤翔,康保县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
委托代理人温树卫,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峰,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化县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周玉军。
委托代理人段国庆。
系该服务中心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春贞,河北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与
被告魏某、
被告宣化县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强、赵凤翔,被告魏某委托代理人温树卫和被告宣化县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段国庆、许春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保矿业)诉称,魏某由宣化县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宣化诚信)派遣到我公司工作,宣化诚信是用人单位,我公司是用工单位。
2015年12月31日魏某和宣化诚信劳动合同到期,原告与宣化诚信要求魏某到原告或者宣化诚信续订劳动合同,并在原告的公示栏进行了公告,但是魏某拒绝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月原告将魏某退回到宣化诚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五款  的规定,用人单位要求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拒绝续签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我公司给付魏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适用法律错误。
此外,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我公司给付魏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适用法律错误。
故请求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驳回魏某要求原告给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支付2015年5月份工资和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某辩称,被告魏某没有拒绝同康保矿业及宣化诚信续签劳动合同,因为2014年1月以后康保矿业未给魏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至今拖欠2015年6月份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如果未缴纳社会保险和拖欠工资,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不是不愿意和康保矿业及宣化诚信签订劳动合同,是因为康保矿业拖欠魏某的劳动报酬,康保矿业违法在先。
康保矿业承认拖欠魏某工资,康保矿业不景气靠贷款支付工资不是不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的法定理由。
被告宣化诚信辩称,根据劳动合同法46条规定,用工单位和用人单位要求续签合同的,劳动者拒绝续签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我单位和康保矿业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我单位作为派遣公司,只负责代发工资和代缴纳社会保险并代办理社会保险的相关事宜,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双方约定由于康保矿业的原因致使发生需要支付经济补偿的事宜均应由康保矿业负担。
本院认为,魏某于2005年11月22日到康保矿业工作,康保矿业是魏某的用人单位,魏某于2010年1月1日与宣化诚信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康保矿业工作,康保矿业是用工单位,宣化诚信是用人单位。
因康保矿业与宣化诚信欠缴社会保险且劳动合同期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五款  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魏某主张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2972.11元,康保矿业及宣化诚信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计算经济补偿金应当为2972.11元×8=23776.88元。
魏某2012年3月1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宣化诚信向参保部门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核算支付魏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53.25×8=30826元,由用人单位宣化诚信支付魏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53.25×4=15413元。
对魏某主张的因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魏某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魏某主张要求康保矿业、宣化诚信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的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九十二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某2010年1月前经济补偿人民币5944.22元。
二、宣化县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某2010年1月后经济补偿人民币17832.66元,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宣化县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参保部门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核算支付魏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30826元。
四、宣化县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13元,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魏某于2005年11月22日到康保矿业工作,康保矿业是魏某的用人单位,魏某于2010年1月1日与宣化诚信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康保矿业工作,康保矿业是用工单位,宣化诚信是用人单位。
因康保矿业与宣化诚信欠缴社会保险且劳动合同期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五款  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魏某主张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2972.11元,康保矿业及宣化诚信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计算经济补偿金应当为2972.11元×8=23776.88元。
魏某2012年3月1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宣化诚信向参保部门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核算支付魏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53.25×8=30826元,由用人单位宣化诚信支付魏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53.25×4=15413元。
对魏某主张的因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魏某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魏某主张要求康保矿业、宣化诚信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的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九十二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某2010年1月前经济补偿人民币5944.22元。
二、宣化县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某2010年1月后经济补偿人民币17832.66元,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宣化县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参保部门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核算支付魏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30826元。
四、宣化县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13元,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焦志华
审判员:安元星
审判员:卢有智

书记员:侯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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