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康某县土城子镇。法定代表人:翟来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强,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翔,康某县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康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有,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康某矿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康劳人仲案(2017)17号裁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裁决事项,并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支付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康某县劳动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所作的康劳人仲案(2017)17号裁决书的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加班费和年休假工资是错误的。被告原是宣化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劳务派遣工,2015年12月31日派遣合同到期后又与我公司签订了两年的劳动合同。2017年7月因国家去产能政策永久性关闭矿井,7月16日原告依法召开职代会通过了《张纪井2017年化解煤炭过剩产能关闭退出职工安置方案》,至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已经足额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和年休假工资,对此事实原、被告双方向康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工资发放表足以证实,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16年7月-2017年6月的加班工资的差额部分和2016年年休假工资。二、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2017年10月-12月的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7月16日原告依法召开职代会通过了《张纪井2017年化解煤炭过剩产能关闭退出职工安置方案》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即终止,仲裁裁决在本委认为部分的第三条中也作出相应裁决,但在裁决主文第四项却又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10月-12月的生活费,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存在严重错误。三、裁决要求原告为被告补缴医疗保险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是农村户籍,到我公司工作前已经在户籍所在地参加了新农合。且被告是劳务派遣工,我公司不是用人单位,故我公司没有义务为被告办理职工医疗保险。2015年12月31日派遣合同到期后虽与我公司签订了两年的劳动合同,但由于合同中没有约定,故我公司不应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原仲裁裁决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张某辩称,康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内容正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某自2004年12月23日开始在康某矿业工作,2010年1月1日与宣化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宣化诚信)签订劳动合同,宣化诚信将被告派遣至康某矿业工作,派遣期限为2010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劳务派遣到期后,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2017年12月31日。2017年7月因国家去产能政策永久性关闭矿井。康某矿业于2017年11月13日向该矿职工发出了《办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张某于2017年11月2日就双方劳动争议在康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如下:1.要求康某矿业支付2015年-2017年6月30日期间加班费差额19348元;2.要求康某矿业支付2015年-2017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0750元;3.要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17年10月-12月期间生活费4770元;4.要求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和正式工的标准支付2015-2017年取暖费6165元;5.要求补缴自入职之日起应缴未缴医疗保险和公积金。康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康劳人仲案(2017)17号(非终)仲裁裁决书,已查明被告在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的出勤天数及被告支付加班费情况。裁决结果为:一、康某矿业与张某终止劳动关系;二、康某矿业支付张某2016年7月-2017年6月加班费差额2142元;三、康某矿业支付张某2016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589元;四、康某矿业为张某补缴医疗保险,缴费期限及费用标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五、康某矿业支付张某2017年10月-12月的生活费3312元;对张某要求康某矿业支付2015年-2017年取暖费、要求支付2015年-2016年6月加班工资以及补缴公积金的仲裁请求予以驳回。张某对仲裁裁决无异议。康某矿业不服仲裁裁决第二、三、四、五项内容,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劳动合同书、康劳人仲案(2017)17号(非终)仲裁裁决书证实。庭审中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如下:关于加班费及年休假工资:原告主张已经足额支付了被告2016年7月-2017年6月的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主张不应将餐补和已经支付过加班费计入基础工资;主张计算年休假工资=职工本人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薪天数,平均工资应当剔除餐补和加班费。主张根据《河北省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细则》职工出勤天数低于应出勤天数的80%或请事假累计已经超过本人应休年休假天数但不足20天的,不应享受年休假。张某2016年出勤天数249天,2017年1-6月未上班,不应当再享受年休假。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有:1.张某等41人2016、2017年工资卡;2.康某矿业有限公司各区队工资二次分配表及二次分配方案;3.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各区队工资情况表;4.综采区、机运区、通防区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份工资结算表及工资单价测定表;5.冀中能源张某集团有限公司张某字(2018)74号文件关于印发《基本工资制度调整方案》的通知;6.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2016年工资分配方案;7.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刘茂林等37人案(2017)冀07民终47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组证据有:1.2016年张纪井带薪年休假发放明细表;2.2017年7月份工资表中带薪年休假栏与工资卡中单项奖;证明未给张某发放2016年年休假工资。被告认为加班工资=实发工资÷21.75天×加班天数×2倍;年休假工资=职工本人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薪天数×3倍,其中平均工资中不能扣除餐补。其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的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与被告张某等41人到原告处打印的一致,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通过工资表可以证实张某等41名员工普遍存在超过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加班情况,原告虽发放了部分加班费,但未按照法律规定足额发放。2.工资二次分配表属于原告自行编制的,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二次分配方案属于公司制度性文件,制定和公布等程序没有经过员工的签字认可,故该方案属于无效文件。对证据3和4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单方制作,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已经发放了加班费。5.通知的首页写明经集团公司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常设主席团审议通过,故该文件也属于制度性文件,依法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员工表决通过,该通知在制定程序上不合法,且没有员工签字通过,不具有法律效力。6.该分配方案没有经过会议表决通过,且无员工签字,是无效的。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7.判决书是关于经济补偿金和工伤医疗的判决,与本案无关,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二组的质证意见:明细表属于原告自行编制,真实性不认可,另原告提供的被告核实的工资卡也未体现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提出张某未上班期间原告未发放工资,应当支付2016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关于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职工安置方案原告不应给被告发放2017年10月-12月的生活费,而且矿井关闭后,原告方积极安置职工但被告拒绝安置,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生活费。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张纪井去产能职工安置方案;2.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第二届第九次职工代表大会关于《张纪井、永安井2017年化解煤炭过剩产能关闭退出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及职工代表大会签到表;3.办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4.宇晓龙等41人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5.康某矿与阿拉善福泉有限责任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安置职工到阿拉善上班的通知,证明矿井关闭后已安置过职工但职工拒绝安置,拒绝安置的职工不应当再要求给付生活费。提出河北省工资支付办法第28条规定的停工是临时性停工,而康某矿业是永久性关闭矿井,故不应当按照河北省工资支付办法支付生活费。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和2属于制度性文件,在程序上和实体上要符合法律规定,但该文件均无签证,故应属无效。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28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对证据3和4没有异议。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当时被告发文非正式员工不安置,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要求按照河北省最低工资1380元×80%计算生活费。关于被告为原告补缴医疗保险,原告主张被告是康某矿业的合同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原告为被告办理医疗保险。2016年1月1日以前被告是宣化诚信派遣到康某矿业上班的,用人单位是宣化诚信公司,康某矿业没有义务为被告办理医疗保险。且被告是农村户籍,已经参加了新农合,不应再享受医疗保险。被告提出依据法律规定,工作单位必须为职工缴纳医疗保险。
原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矿业)与被告张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矿业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强、赵凤翔,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某自2004年12月23日开始在康某矿业工作,2015年12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2017年12月31日。2017年7月因国家去产能政策永久性关闭矿井。双方对康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康劳人仲案(2017)17号(非终)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均无异议,应当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第四十四条规定“双休日加班的应当按照200%的标准支付工资,法定节假日、年休假加班的应当按照300%的标准支付工资。”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出勤天数没有异议,对计算基数有争议。被告主张参考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13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公休日或者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以下标准支付工资……未明确劳动者工资标准的,以本人当月实发工资总额作为支付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按照工资分配方案,确定各区队工资结算及工资单价测定,计算加班工资并相应发放,被告也领取加班费。原告以基础工资即工资单价为计算加班费基数,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张某2016年7月-2017年6月期间的加班费原告康某矿业已经按规定进行了足额发放,不应再支付加班费差额,本院对原告要求不再支付被告加班费差额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年休假工资,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假期。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河北省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项规定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工作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发工资的,不享受当年度年休假。张某2016年10、11、12月出勤天数为0天,其请事假累计已超过20天,故其2016年不应当享受年休假。关于生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其中第三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原告主张被告拒绝安置,但被告提出原告职工安置仅限于正式员工,原告予以认可,康某矿业于2017年11月13日发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7年10-12月生活费3312元。关于补缴医疗保险: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即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另,关于张某要求康某矿业支付2015年-2017年取暖费、支付2015年-2016年6月加班工资以及补缴公积金的仲裁请求,仲裁委员会予以驳回,原、被告对上述仲裁裁决均无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2月25日终止。二、原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已支付被告张某2016年7月-2017年6月加班费,原告不再承担支付义务。三、原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张某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四、原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2017年10-12月生活费3312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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