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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与胡叶青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保矿业)诉称,1、胡叶青虽然申请仲裁,但在仲裁期间一直还在我公司上班,没有向我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办理相关手续,否则不能享受经济补偿。2、胡叶青是井下工,我公司对井下工一直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对超额完成任务的,除原工资外还有奖励工资,随工资一同发放,不存在双休日、节假日加班费问题。胡叶青要求从2012年1月起给付加班费,远远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3、《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在年度内请事假超过20天,不享受年休假规定。胡叶青从2012年以来,每年请事假都超过20天,所以不应享受年休假待遇。胡叶青要求从2012年1月起给付年休假工资,超过了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张海要求给予经济补偿及给付加班费和年休假工资的请求。
被告胡叶青辩称,不同意康保矿业诉讼请求,康保矿业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合并审理原告)胡叶青诉称,2004年7月起,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月均工资3300元,双休日及节假日常年无休,也从来没有休过年休假。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但被告从没有将合同发给原告,且经常拖欠原告的工资和社会保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补齐拖欠工资和社会保险,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被告的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今提起诉讼,诉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300元。2、请求判令支付2013年双休日加班工资7500元,2013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00元,2013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4500元。3、请求判令支付2014年双休日加班工资11100元,2014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00元,2014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4500元。4、2012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4500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887元,伤残就业补助金2835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3543元。6、请求支付拖欠的工资;7、请求判令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或赔偿损失。
(合并审理被告)康保矿业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职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不享受经济补偿。原告连续旷工超过我公司规章制度中规定的限额天数,我公司已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所以不应该享受经济补偿。原告要求的经济补偿违反了法律规定。2、关于年休假、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我公司对第一线员工实施定额任务及超额完成任务的奖励性工资,非生产线员工实施日工资制及加班工资,均在发工资时发给了职工,不存在拖欠这一问题。因原告不符合国家年休假条例规定,不享受年休假。原告所诉加班费,已超过仲裁时效,且没有提交相关事实证据,所以应驳回原告这一请求。3、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过工伤,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因原告一直未到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所以用人单位也未向其支付这两项费用。
经审理查明,胡叶青于2004年7月直接到康保矿业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从事安检信息工作。胡叶青于2014年12月31日通过北京范翔律师事务所以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向康保矿业发出解除用工关系及解除劳动关系函。胡叶青于2015年1月18日向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5年4月3日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康保矿业以胡叶青2015年2月20日持续旷工15天以上于2015年3月与胡叶青解除劳动合同。胡叶青于2012年9月25日经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康保矿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拖欠劳动报酬及社会保险事由。康保矿业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件、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关于规范出勤管理的通知,胡叶青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及案号花名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信访答复方案。2013年河北省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3544.33元。
庭审中胡叶青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923元。按入职时间2004年7月起计算经济补偿金为2923×10.5=30692元;2012年年休假工资为日工资103元×5天×3倍=1545元;2013年双休日加班工资为日工资103元×95天=9785元、2013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日工资103元×11天×2倍=2266元、2013年年休假工资为日工资103元×10天×3倍=3090元;2014年双休日加班工资为日工资99元×85天=8415元、2014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日工资99元×11天×2倍=2718元、2014年年休假工资为日工资99元×10天×3倍=2970元。出勤天数有工资表予以证实。康保矿业对解除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923元无异议。康保矿业对胡叶青主张的出勤天数没有异议,但主张实行计件工资,以计件发放工资,不存在节假日加班及双休日加班,且未履行加班审批手续。不认可以出勤天数计算加班时间,不同意支付加班费。年休假因胡叶青每年请事假超过20天,不享受职工带薪年休假,且胡叶青的主张超过仲裁时效不应给付。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亦不认可,对加班天数也有异议,请假时间与双休节假日和法定节假日可能竞合。胡叶青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康保矿业不予认可,康保矿业提出胡叶青是连续旷工的,康保矿业无过错不应支付经济补偿。康保矿业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无异议,但由于胡叶青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所以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胡叶青于2004年7月直接到康保矿业工作并签订合同,康保矿业是用人单位。胡叶青已于2014年12月31日通过北京范翔律师事务所向康保矿业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不属于康保矿业主张的连续旷工。本院认为康保矿业以胡叶青连续旷工为由退回用人单位的决定程序及形式不合法,且在胡叶青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后,从而对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予支持。因康保矿业未足额及时支付胡叶青的劳动报酬并欠缴社会保险且劳动者已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解除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923元,因餐补不属于工资,故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888元,故经济补偿金为2888元×10.5=303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的规定,胡叶青主张请求判令支付2013年、2014年的双休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提交了工资表,工资表表明其出勤时间超出了法定时间,应当认定胡叶青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双休日加班的应当按照200%的标准支付工资,法定节假日、年休假加班的应当按照300%的标准支付工资。康保矿业主张胡叶青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故对胡叶青主张加班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胡叶青主张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的天数已超出其实际加班天数,依照胡叶青每月工资及出勤天数计算日工资,故胡叶青2013年1月份日工资为83元,双休日加班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2月份日工资为85元,双休日加班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3月份日工资为78元,双休日加班9天;4月份日工资为79元,双休日加班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5月份日工资为70元,双休日加班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6月份日工资为78元,双休日加班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7月份日工资为69元,双休日加班9天;8月份日工资为73元,双休日加班9天;9月份日工资为111元,双休日加班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10月份日工资为74元,双休日加班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11月份日工资为91元,双休日加班8天;扣除2013年胡叶青已领加班费7520元,胡叶青2013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792元。2014年1月份日工资为79元,双休日加班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2月份日工资为120元,双休日加班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3月份日工资为81元,双休日加班6天;4月份日工资为78元,双休日加班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5月份日工资为80元,双休日加班8天;6月份日工资为77元,双休日加班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7月份日工资为101元,双休日加班8天;9月份日工资为72元,双休日加班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10月份日工资为71元,双休日加班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11月份日工资为66元,双休日加班9天;12月份日工资为68元,双休日加班8天;扣除2014年胡叶青已领加班费5055元,胡叶青2014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186元。胡叶青主张支付2012年、2013年、2014年年休假工资,因胡叶青提交的康保矿业信访答复方案中明确提出支付年休假工资,且康保矿业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及劳动者因本人原因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但2012年、2013年年休假工资请求已超出仲裁时效,故本院对胡叶青2012年、2013年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依照胡叶青2014年的年工资及出勤天数确认胡叶青2014年年休假工资为83元/天×10天×300%=2490元。胡叶青2012年9月25日被评定为八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由当时的用人单位康保矿业向参保部门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核算支付胡叶青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44.33×20=70887元并由康保矿业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44.33×8=28355元;由用人单位康保矿业支付胡叶青的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3543元。胡叶青主张要求康保矿业补缴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叶青经济补偿人民币30324元。
二、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叶青2013年、2014年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合计人民币6468元。
三、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叶青的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人民币23543元。
四、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参保部门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核算支付胡叶青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70887元。
五、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叶青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8355元。
六、驳回胡叶青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由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元,由胡叶青负担人民币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张雪平
审判员 焦志华
人民陪审员 王小丹

书记员: 曹礼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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