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
丁强
雷某来
崔文云(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
宣某某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
段国庆
原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米贵,该公司矿长。
委托代理人丁强。
被告雷某来。
委托代理人崔文云,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某某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董会明,该服务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国庆。
原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雷某来、被告宣某某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强、被告雷某来委托代理人崔文云、被告宣某某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段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雷某来由被告宣化诚信服务中心派遣到原告康某矿业工作,原告康某矿业是用工单位,被告宣化诚信服务中心是用人单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雷某来在工作中受工伤,理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一、护理费,被告雷某来由家属护理10天,三方未约定工资标准,根据雷某来的伤情及当地收入水平,本院支持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应为100元/天×10天=1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雷某来主张的交通费2646元,无法律依据,且原告与被告宣化诚信服务中心对交通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雷某来的停工留薪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与被告宣化诚信服务中心不予认可,雷某来在原告处工作共8天,发放工资为1694元,因此,日工资为1694元÷8天=211.75元,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本院认定雷某来的月工资为211.75元×21.75天=4605.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此工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工资为4605.56元/月×8个月-9747元(雷某来已经领取的数额)=27097.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605.56元/月×9个月=41450.06元;五、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71.20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32.80元,双方当事人对数额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原告及宣某某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没有为雷某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雷某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因其工作不足六个月应补偿半个月的工资为4605.56元/月÷2=2302.78元。原告康某矿业作为劳动者工资支付的实际主体,宣化诚信服务中心只是代付工资,因此,停工留薪工资应由康某矿业支付,宣化诚信服务中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工伤待遇范畴,因康某矿业与宣化诚信服务中心没有为被告雷某来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由用人单位宣化诚信服务中心支付,康某矿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雷某来停工留薪工资人民币27097.5元(扣除已支付人民币9747元),宣某某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被告宣某某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雷某来护理费人民币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41450.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977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46132.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302.7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3056.84元,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雷某来由被告宣化诚信服务中心派遣到原告康某矿业工作,原告康某矿业是用工单位,被告宣化诚信服务中心是用人单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雷某来在工作中受工伤,理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一、护理费,被告雷某来由家属护理10天,三方未约定工资标准,根据雷某来的伤情及当地收入水平,本院支持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应为100元/天×10天=1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雷某来主张的交通费2646元,无法律依据,且原告与被告宣化诚信服务中心对交通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雷某来的停工留薪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与被告宣化诚信服务中心不予认可,雷某来在原告处工作共8天,发放工资为1694元,因此,日工资为1694元÷8天=211.75元,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本院认定雷某来的月工资为211.75元×21.75天=4605.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此工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工资为4605.56元/月×8个月-9747元(雷某来已经领取的数额)=27097.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605.56元/月×9个月=41450.06元;五、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71.20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32.80元,双方当事人对数额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原告及宣某某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没有为雷某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雷某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因其工作不足六个月应补偿半个月的工资为4605.56元/月÷2=2302.78元。原告康某矿业作为劳动者工资支付的实际主体,宣化诚信服务中心只是代付工资,因此,停工留薪工资应由康某矿业支付,宣化诚信服务中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工伤待遇范畴,因康某矿业与宣化诚信服务中心没有为被告雷某来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由用人单位宣化诚信服务中心支付,康某矿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雷某来停工留薪工资人民币27097.5元(扣除已支付人民币9747元),宣某某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被告宣某某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雷某来护理费人民币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41450.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977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46132.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302.7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3056.84元,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雪平
审判员:焦志华
审判员:卢有智
书记员:张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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