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涿鹿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涿鹿县武家沟镇武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刘洪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忠,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喜,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茹启库,男,196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冀中能源张矿集团涿鹿矿业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涿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涿鹿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涿鹿矿业公司)与被告茹启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忠、冯明喜、被告茹启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涿鹿矿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予解除,保持内部退养关系;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30231.10元;3、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185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1996年来原告处工作,1998年5月在井下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后被张家口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被告于2016年5月自愿申请与原告签订内部退养协议,领取内退工资,为原告处内部退养职工。根据国家去产能政策和河北省政府的安排,原告涿鹿矿业公司被列入第一批去产能单位,该矿于2016年12月经上级验收达到去产能标准,矿井关闭,开始职工安置工作。原告根据相关规定出台四种安置办法供职工选择,即内部退养、解除劳动合同、转岗分流和离职托管。职工可以根据四种办法的具体要求和自身条件,平行选择一种。根据去产能工作安排,被告于2017年3月核对了内退人员个人费用结算表,于2017年5月领取了内退人员个人费用。这充分说明被告对内部退养的事实是认可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部退养协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签订协议的双方应自觉遵守。如果单位职工的选择今天改明天变,单位正常工作就无法进行,国家的去产能政策无法按时落实。
原告认为,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的诉求及涿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的涿劳仲裁字(2017)第41号裁决是不妥的,原、被告应保持原内部退养的劳动关系。据此,原告诉来本院。
茹启库辩称,原、被告签订内部退养协议时,并未告知被告相关规定,被告因此不能享受工伤待遇,显失公平。且原告没有按时发放工资、缴纳相关劳动保险,被告要求原告按劳动仲裁依法赔偿被告,即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支付被告一次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赔偿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茹启库系原告涿鹿矿业公司职工,从事井下采掘,于1996年3月参加工作。1998年5月8日被告在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2000年经张家口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神经外科六级伤残,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仅对被告工作岗位调整为地面轻工种。2016年5月25日被告签署内退申请,并与原告签订内部退养协议。根据协议规定,被告在内部退养期间享受的待遇仅有退养生活费,即以企业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与工龄津贴之和。2016年12月9日,原告根据相关去产能政策要求,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对已办理内部退养的员工,内退生活费执行原标准。2017年初,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按照相关规定给付工伤待遇,原告以被告已办理内部退养协议为由拒绝。被告于2017年3月28日签字核对了内退人员个人费用结算表,其中包括欠薪13260.70元,工伤人员一次性补助金11602.56元,原告于2017年4月将上述费用全部发放。被告于2017年4月向涿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依法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该委于2017年7月3日作出裁决,支持了被告的申请。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来本院。
另查明,根据《工伤保险条列》、《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月工资为1590元,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2849.35元,因工伤鉴定为神经外科六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5589.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80458.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5982.67元。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职工,因工伤致六级伤残,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列》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有权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以与被告签订有内部退养协议为由,拒绝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该协议被告所能获得的工伤待遇仅为一次性补助金,且远低于法定标准,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认定,但被告已领取的工伤人员一次性补助金11602.56元应予扣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列》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情形,依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该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96年3月,提出仲裁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7年4月,其工作年限为21年零1个月,补偿时间为21.5个月,其月工资为1590元,故经济补偿金为34185元。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涿鹿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涿鹿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茹启库的劳动关系自2017年4月起解除;
三、原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涿鹿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茹启库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5589.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80458.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5982.67元,以上三项合计302031.10元,扣除被告已领取的工伤人员一次性补助金11602.56元,实际支付290428.54元;
四、原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涿鹿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茹启库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185元。
以上三、四项合计324613.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涿鹿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润刚
书记员:李建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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