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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与温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蔚县白草村乡河涧渠村。法定代表人:路世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智华,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河北省邯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生,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一井安全检查科科长。

原告蔚西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有: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工伤赔偿款人民币491026.94元、执行费7074元,共计498100.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由温某承包原告下属的蔚西一井,2013年12月31日承包期满后,温某继续承包。承包经营协议第八条约定,发生工伤、工亡事故,由温某负责和善后处理,由此发生的经济赔偿等一切费用均由温某承担。在被告承包期间,蔚西一井邓传会等13名工人发生工伤,蔚西一井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未予赔付,蔚县人民法院强制扣划原告款项支付上述人员赔偿款491026.94元、收取执行费7074元。根据与被告之间的协议约定,该款应由被告温某承担,故依法予以追偿。被告温某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调解书和蔚县法院执行局的扣划凭证均认可,但蔚西一井已支付伤者王义赔偿款2万元,支付李启赔偿款42255.76元,以上款项应予以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由温某承包原告下属的蔚西一井,2013年12月31日承包期满后,温某继续承包。承包协议第八条约定,发生工伤、工亡事故,由蔚西一井温某负责和善后处理,由此发生的经济赔偿等一切费用均由蔚西一井温某承担。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矿井工人邓传会、邓玉进、李辉平、邓玉春、吴万金、刘进锋、许志平、杨治军、陈有祥、程智刚、李启、黄清、王义等共计13人发生工伤事故,蔚西一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蔚西一井未予赔付,蔚县人民法院强制扣划原告款项,支付上述13人赔偿款491026.94元、支付法院执行费7074元。其中,伤者王义系经蔚县人民法院调解应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80000元,经蔚县人民法院扣划原告款项履行20409.94元,李启系经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应赔偿其损失126967元,经蔚县人民法院扣划原告款项履行126967元。
原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西公司)与被告温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智华、被告温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蔚西公司与被告温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蔚西公司依法对外承担了应由蔚西一井温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后,有权依双方协议约定行使追偿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某提出抗辩,认为应扣除蔚西一井支付王义的20000元和支付李启的42255.76元,本院认为,蔚西一井应赔偿王义的款项为18万元,蔚西公司支付了20409.94元,蔚西一井即使已先行支付2万元,亦不应予以扣除,对支付李启的款项,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支付的赔偿款、执行费共计人民币498100.9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俊飞

书记员: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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