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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八一大街329号。
法定代表人彭少祥,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文延军,邢台市桥西区天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中兴东大街115号。
法定代表人田德荣,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运生,男,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哲,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郭冬申,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
委托代理人乔江峰,河北衡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邢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邢台市人社局)作出的郭冬申工伤认定决定,于201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于2019年2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邢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延军、被告邢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牛运生、张哲,第三人郭冬申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邢台市人社局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52300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郭冬申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原告邢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其认为被告在认定工伤过程中存在着事实不清、违背法定程序的问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过程中,工伤认定部门应当进行调查核实,但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没有向申请人进行调查核实,也没有进入原告单位和事故现场进行走访。第三人的身体受伤是否在工作时间、是否因工作原因、是否在工作地点均未查清。因此,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52300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邢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出具机关是邢台市人社局,但邢台市人社局无权受理第三人的工伤申请。
被告邢台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52300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8年7月13日第三人郭冬申向内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内丘县人社局)提出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7月16日内丘县人社局依法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8年7月17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截至举证期满,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内丘县人社局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以下情况:2017年8月6日下午17时许,郭冬申在邢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内丘县香墅里工地工作中推小料从东向电梯运料,在经过用木门盖着的污水井时,掉进污水井,致左脚受伤,受伤后就医于内丘县中医院。诊断为:跖骨骨折(左第5跖骨基底)。之后,内丘县人社局将调查到的相关材料上报被告,被告审核后认为,郭冬申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遂于2018年9月10日依法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52300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向原告下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据此,现场调查核实并非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具体调查与否由工伤认定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且在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中,原告已经明确认可第三人在香墅里工地干活摔伤的事实,对于事实清楚且双方均认可的事实,被告无需再进行调查核实。同时,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需要用人单位提交有关材料的,应当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于15日内提交。用人单位未按时提交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材料作出工伤认定。”本案中,内丘县人社局于2018年7月17日依法向原告下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中明确告知原告对于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负有举证责任,如不按时提供,将依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依法作出认定结论。原告处温同亮于2018年7月17日收到该通知书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内丘县人社局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出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邢台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4、文书送达回执单;5、工伤认定初步意见;6、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第二组:7、内丘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8、郭冬申身份证复印件;9、郭冬申出具的证明。证明:郭冬申与原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第三组:10、内丘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入院记录;11、刘连芳、殷建国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2、核查记录。证明:郭冬申在原告工地处做杂工,2018年8月6日因在工地施工时掉入地井中,扭伤左足部,入院治疗,经诊断为:跖骨骨折(左第5趾骨基底),郭冬申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郭冬申述称,一、第三人受到工伤事故的客观事实存在,工伤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程序及要求工伤待遇仲裁程序中,不但有第三人的工友证实第三人是在为邢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中受伤,而且原告在仲裁开庭时认可第三人受伤的事实,其陈述的受伤经过基本与第三人陈述的一致,另外第三人受伤后也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其送往医院,并交纳了医疗费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内丘县人社局依法收集的证据完全能证明工伤事故的事实,不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二、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第三人发生工伤事故后提起了确认劳动关系仲裁,2018年6月4日由内丘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随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2017年7月16日内丘县人社局受理后依照法定程序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间既未提交证据,也未提出异议,内丘县人社局将证据材料调查核实后上报邢台市人社局,邢台市人社局审核后依照法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整个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原告自己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工伤认定合理合法。同时《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现场调查走访是工伤认定的必经程序,因此本案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不存在任何程序违法的情形。三、原告提出行政诉讼属于恶意诉讼。既然第三人在为原告公司工作中受伤的事实认可,并已确认劳动关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又没有提出异议和提交证据,原告却在第三人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并提出工伤待遇仲裁后才提出行政诉讼,原告是为了拖延时间,增加第三人经济和心理负担,以达到对自己有利的优势地位。综上,邢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郭冬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原告对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证据5是在没有调查核实基础上做出的,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针对第二组证据,原告对证据7裁决书确认劳动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据12无异议,但根据该核查记录原告公司的参保单位应该为河北省人社厅,因此被告不应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全部证据无异议。
各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依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各方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郭冬申于2017年2月28日到原告邢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工作。2017年8月6日下午17时许,郭冬申在原告公司承建的内丘县香墅里工地工作中推小料从东向电梯运料,在经过用木门盖着的污水井时,掉进污水井,致左脚受伤。后送内丘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跖骨骨折(左第5跖骨基底)。2018年7月13日,郭冬申向内丘县人社局提出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内丘县人社局受理该申请后,依法向原告下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之后,内丘县人社局将调查的相关材料上报被告邢台市人社局,被告经审核后认为郭冬申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遂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52300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第三人在申请工伤时提供了相关材料,原告在工伤认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原告的相关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原告住所地在邢台市,故由被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作出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无管辖权的主张,于法无据。综上,被告邢台市人社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52300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石磊
审判员 王晓洁
人民陪审员 董笑

书记员: 王若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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