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阳邑煤矿、郭艮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阳邑煤矿,住所地:武安市阳邑镇。
法定代表人:王月星,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达、曹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艮柱,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武安市。

上诉人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阳邑煤矿与上诉人郭艮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8)冀0481民初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邯郸矿务局王凤煤矿的分支机构有邯郸矿务局阳邑煤矿、水泥厂、工程处、陶瓷厂。1996年3月,郭艮柱到邯郸矿务局阳邑煤矿工作,工种为采煤工,2002年7月11日,郭艮柱在工作过程中左小腿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2003年,因邯郸矿务局王凤煤矿资源枯竭,亏损严重,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1日下达(2003)邯民破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王凤煤矿进入破产还债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办发(2000)11号及兼破再(2000)33号文件规定,从2003年4月1日起,解除(终止)原阳邑煤矿同郭艮柱之间的劳动关系,后郭艮柱领取农民工回乡补助金5258.1元。2003年10月至2007年10月,郭艮柱同元氏县矿工管理办公室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到邯郸矿务局阳邑煤矿工作。2007年10月20日,郭艮柱同涉县人力资源派遣中心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到邯郸矿业集团阳邑矿业公司工作,2009年9月11日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阳邑煤矿成立,郭艮柱在阳邑煤矿工作至2016年6月因煤矿资源枯竭离开煤矿,并领取经济补偿金74608元。2017年9月18日,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阳邑煤矿向郭艮柱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469.68元。后双方因工伤待遇发生纠纷,郭艮柱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郭艮柱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685.7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936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7468元,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郭艮柱在2003年4月2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适用情形。根据1996年10月1日试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应当向郭艮柱支付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关工资数额证据,参照2002年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747元的标准,原告应当向郭艮柱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4482元;郭艮柱主张原告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告已经支付,不再重复支付;郭艮柱主张原告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其受伤时的法律法规,未就此作出相应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阳邑煤矿向被告郭艮柱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82元;二、驳回被告郭艮柱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郭艮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均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一审卷宗材料和二审审理查明,郭艮柱是原阳邑煤矿的职工,原阳邑煤矿系原邯郸矿务局王凤煤矿的分支机构,郭艮柱发生工伤时间为2002年7月11日,王凤煤矿于2003年4月1日宣告破产,2004年1月19日破产终结,破产清算组于2003年10月15日与郭艮柱解除了劳动关系。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郭艮柱工伤发生在2002年7月11日的原阳邑煤矿,原阳邑煤矿系原邯郸矿务局王凤煤矿的分支机构,王凤煤矿于2003年4月1日宣告破产,2004年1月19日破产终结,王凤煤矿破产清算组于2003年10月15日与郭艮柱解除了劳动关系,郭艮柱应在法定期限内向王凤煤矿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因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阳邑煤矿于2009年9月11日成立,其与原邯郸矿务局王凤煤矿的分支机构阳邑煤矿没有法律上的承继关系,现郭艮柱向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阳邑煤矿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阳邑煤矿的上诉请求成立,郭艮柱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段子勇
审判员 温永国
审判员 刘勇

书记员: 王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