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冀光明,男,194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怀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小林,女,系原告的女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梅英,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常宏,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靖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冶地(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2号宇飞大厦5层。法定代表人:李利。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潮,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法定代表人:郭少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云,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用、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后当庭变更为150043.37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5日,周常宏驾驶中冶地(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京N×××××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冀光明推行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冀光明受伤,双方所驾驶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冶地(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京N×××××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周常宏作为京N×××××号小型越野客车的驾驶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京N×××××号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周常宏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投保情况等无异议。二、我方不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冶地(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庭答辩称: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我们的车是借用给周常宏,不是我人员使用,周常宏不是我公司员工,据《侵权赔偿法》规定,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当庭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处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三者险,由于驾驶人发生事故后逃逸,我方应就商业三者险免除赔偿责任,我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5日14时52分,周常宏驾驶中冶地(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京N×××××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怀安县柴沟堡镇十字街南工商银行门前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冀光明推行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冀光明受伤,双方所驾驶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常宏驾车逃逸。经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7】第5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常宏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冀光明不承担事故责任。2018年5月3日,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为原告冀光明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十级伤残。2、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90日。3、二次手术取左内踝、左右踝、左足第5跖骨骨折内固定物,费用约捌仟(8000)元,护理期15日(1人),营养期15日。另查明,被告周常宏所驾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冀光明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85253.37元,证据有怀安县仁济医院票据4张,金额为3489.28元,张家口市第一医院票据2张,金额为75451.12元,怀安县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为6062.25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金额为250.72元。其它证据有怀安仁济医院、张家口市第一医院、怀安县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各一份。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73天=2190元,证据有怀安仁济医院、张家口市第一医院、怀安县医院的住院病历。3、营养费,30元*105天=3150元,证据有鉴定意见第2、3项:营养期105日,及第一医院医嘱。4、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证据有鉴定意见第3项。5、护理费,1人*90天*180元+1人*49天*120元=22080元,证据有鉴定意见第2、3项:护理期75天,1人。其它证据有张家口市祝康复家政服务中心证明一份、张宝珍的护工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护理费发票两张1620元、冀小林的身份证复印件、怀安县柴沟堡镇胜利街居委会出具的冀光明与冀小林系父女关系的证明一份。6、残疾赔偿金,30548元*5年*10%=15274元,冀光明1940年8月7日生,应赔偿5年,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年,证据有冀光明身份证、户口簿、鉴定意见第1项。7、伤残鉴定费2498元,证据有张家山法医鉴定中心发票1张、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票据2张。8、交通费5000元,证据有票据70张。9、住宿费1730元,证据有发票3张。10、精神抚慰金3000元。11、轮椅868元,2017年12月28日购买,证据有张家口一附好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一张。12、自行车及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150043.73元。被告周常宏的质证意见是:1、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我方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天数有异议,鉴定意见书是73天。3、营养费对营养期限天数有异议。4、二次手术费8000元有异议。二次手术护理期15天、营养期15天都没有履行,我们均有异议。5、护理天数、护理人员有异议。6、伤残赔偿金有异议。7、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提交证据周常宏垫付1万元医疗费收据一份。被告中冶地(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明目的不认可,质证意见同周常宏的意见,没有证据提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1、医疗费不认可,原告治疗骨折外的费用与本次无关,应剔除无关的医疗费。2、原告第三次在怀安县医院住院8天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疾病的所有费用我方不予承担。3、营养费应只支持鉴定报告上写明的90天,二次手术营养期还没有发生,不应一并支持。4、护理费应支持60天,1人,180元*60天=10800元。二次手术的护理期还没有发生,不应一并支持。5、交通不认可,数额过高,仅支持伤者本人住院门诊交通费用,我方认为不超过500元。6、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7、轮椅费用我方不认可,没有医嘱。8、精神抚慰金过高。9、自行车及财产损失没有证据,我方不认可。证据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原告认可被告周常宏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的事实。
原告冀光明与被告周常宏、中冶地(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周常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冶地(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冀光明、被告周常宏、被告中冶地(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事故经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7】第5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常宏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冀光明不承担责任。被告周常宏在肇事后逃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中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本方在免责条款加黑加粗,已尽到了提示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就商业三者险免除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认为本方已在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加黑加粗,但经本院审查,整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至少有一半的内容都是加黑加粗的字体,且该字体与条款上的其它普通字体大小基本一致,无法起到特别提示的作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专门制作的免责事项说明书,也没有提供其它证据证实通过其它方式依法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商业三者险免除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周常宏所驾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85253.37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1527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8000元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2498元属于查清事实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住宿费1730元,属于照顾伤者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轮椅868元,属于原告伤残后的必要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相关证据,并考虑原告近八十高龄,可按90日*180元+15日*120元=18000元。自行车及其它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41963.37元。原告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8593.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后,剩余88593.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轮椅费、住宿费共计433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承担。被告周常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在以上赔偿款项中扣除,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支付被告周常宏。综上所述,应当支持原告合法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冀光明各项损失共131963.3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支付给被告周常宏垫付的医疗款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790元,由被告周常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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