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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某某、张家口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冀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代理人明勤章,河北郑占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清水河中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40191602-8。法定代表人王引林,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向军,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蒋书峰,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6月28日原告冀某某在工作时不慎致其右脚踝骨折,后于2013年10月16日被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0月17日被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合并骨科捌级”,2013年11月25日在被申请人(用人单位)未到庭的情况下被张家口市宣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缺席裁决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2-7项)共计138970元,后未自动履行。2015年4月21日宣化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申请人“暂无可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1月4日原告冀某某以书面邮寄的形式向被告提出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申请,并附上述证据材料,并已妥投。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冀某某在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劳动仲裁和申请强制执行未果后,向被告提出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申请并邮寄投送,但在向被告所投递的申请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的材料中,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被告提供“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行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等基本状况,故使被告无法掌握用人单位是否缴纳保险等基本情况,所以原告冀某某提交的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申请的必备材料不齐全,缺少法定的基础要件,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诉求而无据。故此,原告冀某某诉被告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冀某某负担。上诉人冀某某上诉称,一是上诉人自2015年9月至2017年1月,三次向被上诉人递交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申请及相关材料。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判决被告履行职责,限期对原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作出决定。无论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申请是否符合先行支付条件,被上诉人都应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作出先行支付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先行支付的决定,申请材料欠缺的,也应作出相应的补正答复,但上诉人均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任何答复和决定。二是上诉人提交的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申请及相关材料是否齐备,应由被上诉人依相关规定审查确定,并应当通知上诉人限时一次性补正。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发出或披露过任何材料不齐备的信息,也没有要求过上诉人补正材料。三是原审法院未经被上诉人决定,直接依据规范性文件《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以申请先行支付材料不齐备,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代行了被上诉人的职责。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3行初2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人民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冀某某因诉张家口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3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明勤章,被上诉人市社保局委托代理人马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社保局具有负责社会保险待遇支付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审核不符合先行支付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先行支付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7年1月5日收到上诉人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按照上述规定进行了办理。被上诉人未作出是否先行支付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3行初2号行政判决;二、责令张家口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上诉人冀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做出行政行为;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张家口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立新
审判员  王瑞良
审判员  吴义清

书记员:姚春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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