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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名友与李海峰、王佳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冀名友,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淼,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凤,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峰,男,199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王佳玉,男,199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冀名友与被告李海峰、被告王佳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淼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名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海峰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李海峰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王佳玉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生意相识,被告李海峰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7年3月27日,被告李海峰在原告单位里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被告王佳玉当场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后原告向其员工卢昌武转账150,000元并由其转交被告李海峰。但两被告经原告多番催讨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李海峰、被告王佳玉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生意相识。2017年3月27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本人借款人李海峰向出借人冀名友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大写)150000元(小写),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于2017年6月27日之前归还。一、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向借款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出借人在催讨此借款期间实际发生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等相关费用。……三、担保人对此借款的担保期限为还清此借款为止。”被告李海峰作为借款人签字,被告王佳玉作为担保人签字。后被告李海峰又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15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案外人卢昌武转账150,000元,卢昌武再向被告李海峰名下账户转账150,000元。
  另查,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海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收条及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对于原告已履行借款交付义务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海峰逾期未能归还,理应对剩余借款承担继续清偿责任。针对借期及逾期利息,被告李海峰已在借款时承诺给付并确认了相应标准,现原告依法主张,于法无悖,被告应支付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因被告李海峰逾期还款而产生的律师费系原告因本起借贷支出的损失,其金额亦属合理,按约应由被告李海峰予以赔偿。被告王佳玉承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按法律规定原告可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主张保证担保,现原告主张未超过其相应期间,被告王佳玉理应对被告李海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诉称、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定本案案件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海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冀名友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被告李海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冀名友以借款1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李海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冀名友律师费5,000元;
  四、被告王佳玉对被告李海峰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李海峰、被告王佳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  颢

书记员:刘月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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