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冀名友,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博,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淼,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勇,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冀名友诉被告费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名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博,被告费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名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通过生意认识的朋友。2017年2月10日,被告因资金紧张找原告分别借款4万元、3万元,原告当日将现金4万元、3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张,均约定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前归还。2017年2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1万元用于周转,原告基于朋友关系,将1万元现金当场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7年3月2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费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4万元借条中,其认可当时借了4万元本金;3万元借条中,其不认可收到过3万元本金;1万元借条其认可,但已归还。借款时未约定过利息,故其归还的均为本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于2017年2月28日前归还。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4万元至被告账户。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于2017年2月28日前归还。2017年2月2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于2017年3月20日前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未收到3万元借条中的本金及已经归还1万元借款,对此,被告未举证证明,且原告有借条为证,故对被告此辩称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万元本金的逾期利息起算日期,本院依法调整为2017年3月1日;1万元本金的逾期利息起算日期,本院依法调整为2017年3月2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费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冀名友借款本金8万元;
二、被告费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冀名友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费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冀名友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6元,减半收取计983元(原告冀名友已预交),由被告费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 昀
书记员:马 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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