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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州市北方机械设备厂与唐山市春某特种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冀州市北方机械设备厂
曾春兰(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
汤小立(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春某特种钢有限公司
夏玉强
侯琳娜(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

原告冀州市北方机械设备厂,住所地冀州市迎滨大街路东,组织机构代码76032688-X。
法定代表人耿晓康,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曾春兰,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汤小立,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春某特种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古冶区大庄坨乡黑鸭子村,组织机构代码75026626-2。
法定代表人王金兴,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玉强,该公司办公室员工。
委托代理人侯琳娜,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冀州市北方机械设备厂诉被告唐山市春某特种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健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3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州市北方机械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曾春兰、汤小立,被告唐山市春某特种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玉强、侯琳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冀州市北方机械设备厂与被告唐山市春某特种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滑动支座,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89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春某特种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冀州市北方机械设备厂货款人民币78975元。
如果被告唐山市春某特种钢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4元,减半收取887元,由被告唐山市春某特种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冀州市北方机械设备厂与被告唐山市春某特种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滑动支座,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89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春某特种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冀州市北方机械设备厂货款人民币78975元。
如果被告唐山市春某特种钢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4元,减半收取887元,由被告唐山市春某特种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健

书记员:欧阳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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