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冀州市春月散热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广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丽,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
法定代表人卢援助,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伟,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士会,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冀州市。
委托代理人赵桂燕,女,1974年8月7日出生,现住冀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涛,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
上诉人冀州市春月散热器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冀州市春月散热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丽,被上诉人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李新伟,被上诉人南士会委托代理人赵桂燕、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南士会及单位领导、同事在卧龙饭店的用餐是加班较晚单位安排的工作用餐还是私人聚会,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需进一步查明,南士会所在单位旧厂与其家庭住址在同一方向,南士会在晚饭后回厂值班还是返回家中,此行为的目的性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进一步调查核实,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行政程序中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效力不足,须进一步调查取证。现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9月17日作出的衡人社伤险不认字(2013)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提交了值班表和证人证言,但证人均系上诉人单位职工,与上诉人具有明显利害关系,证据效力低于其他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做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冀州市春月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竞择 审判员 孙晓燕 审判员 房军见
书记员:刘胤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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