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冀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铁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某浩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力市朗乡镇。法定代表人:任林,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国,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冀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伊某浩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2014年(64,553,69元)和2015年(56,169.06元)国家燃油补贴;,2、判决浩驰公司按合同约定,为冀某某转让他人的车辆办理过户手续(即要求浩驰公司与冀某某和受转让车主签订三方合同);3、浩驰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日,甲方浩驰公司与乙方冀某某签订合同,约定乙方在甲方处承包运营手续齐全的力帆520出租车30辆,第三条约定乙方享有国家或有关职能部门发放的燃油补助及其它优惠政策,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必须足额由乙方享有。第五条乙方可以自由转让和承包车辆,甲方免费办理转让手续。合同达成后,浩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冀某某承包6台车的2014年、2015年燃油补贴。冀某某于2016年将承包的6台出租车转让,经多次协商,浩驰公司始终推脱,未按约定办理过户手续。浩驰公司辩称,冀某某要求浩驰公司支付燃油补贴,为转让他人的车辆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1、自签订合同后,冀某某未向浩驰公司交纳诉争车辆每月120元的管理费,共拖欠32400元,未履行先合同义务,违约在先,浩驰公司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有权拒绝履行后合同义务;并要求冀某某承担每台车两万元的违约金;2、冀某某作为合同乙方,已将车辆转包他人,承包合同是规范浩驰公司与承包人两方的义务,只有丙方才有权利起诉,与冀某某无关,冀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3、上述车辆发包后,违反合同约定,不服从公司管理,未按合同的约定,由公司出具手续检测车辆,而是冀某某未经公司允许,私自伪造、变造公司的印章,私下办理检车,逃避公司管理。申请法院到南岔车辆检测中心调取车辆检车审批表,鉴定印章真伪,追究冀某某伪造、变造印章的刑事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冀某某与浩驰公司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合同;2、铁力市道路运输管理站2014年、2015年出租车燃油补贴明细表;3、双方证人李某1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1月10日冀某某承诺书;浩驰公司提出是冀某某个人的单方承诺,公司没收到原件,证人李某1系浩驰公司的临时工作人员,承认承诺书在浩驰公司,予以采信;2、转包协议书五份;证人胡某、彭某、李某2、王某1证言;郭洪波证言;因冀某某享有车辆的自由转让权,转包协议书与证人证言相吻合,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姜春琴证言及转让协议,姜春琴证实从冀某某处转让的车号为黑F×××××,与李某2的三方合同中车号相同,存在矛盾,不予采信;4、冀某某与任林三份电话通话录音;冀某某与李某1二份电话通话录音。证据虽然逾期提交,但与案件事实有关,任林未否认录音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证人王某2证言;与李某1证言及冀某某的承诺书相吻合,予以采信;6、肖某的三方合同,证人肖某证言;肖某证实曾经签订过黑F×××××车的三方合同,已将车退回冀某某,与承诺书相吻合,三方合同不予采信,肖某的证言予以采信。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1日,冀某某与浩驰公司签订合同,将30台出租车挂靠在浩驰公司名下,浩驰公司为甲方,冀某某为乙方。关于管理费及燃油补贴双方约定:“乙方在每月28日前向甲方缴纳公司管理费共计400元(经调整为每月120元)。乙方享有国家或有关职能部门发放的燃油补助及其它优惠政策,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必须足额由乙方享有”。关于车辆转让双方约定:“在车辆未转让前车辆的使用权和财产权归乙方所有,不违背国家相关政策,乙方可以自由转让和承包,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乙方车辆的转让及转让价格,转让款由乙方直接收取。甲方为乙方指定的驾驶员(与乙方签订过单车合同的)免费办理转让手续。”合同签订后,其中24台车予以转让,冀某某、受让车主及浩驰公司签订了三方承包合同。诉争的6台车(黑F×××××号、黑F×××××,黑F×××××、黑F×××××、黑F×××××、黑F×××××),王某2、肖某曾经签订黑F×××××号、黑F×××××车的三方合同,但未交纳转让费已将车退回冀某某。以上六台车未与受转让人签订三方合同,未向浩驰公司交纳管理费。铁力市道路运输管理站已经将浩驰公司名下2014年、2015年出租车燃油补贴款转账给浩驰公司。2014年黑F×××××燃油补贴是10,928.76元(预拨资金金额为7,272.65元,清算资金金额为3,656.11元);其余每台车的燃油补贴是10,503.75元(预拨资金金额为6,989.82元,清算资金金额为3,513.93元),六台车燃油补贴总计为63,447.51元。2015年每台车燃油补贴均为9,361.51元,六台车燃油补贴总计56,169.06元。冀某某分别与胡某、彭某、王某1、郭洪波、李国伟签订了转让协议,并要求浩驰公司与受让人签订三方承包合同,浩驰公司未签订。
原告冀某某与被告伊某浩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简称浩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明、被告浩驰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冀某某与浩驰公司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效力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各自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根据《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七条规定,出租车燃油补贴是国家对出租车经营者的补贴,应当全额用于补助实际用油者,不得挪作他用。冀某某与浩驰公司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燃油补助归冀某某,浩驰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铁力市道路运输管理站已经将补贴款拨付给浩驰公司,浩驰公司理应向冀某某发放,冀某某与实际用油者再依据约定进行处分。浩驰公司辩称:冀某某未履行先合同义务,拖欠管理费32400元;应当承担每台车2万元的违约金;以伪造、变造的方式检车违反合同约定。不支付燃油补贴款。因燃油补贴是国家给实际用油者的专项补贴,故冀某某未履行先合同义务及是否违约均不是浩驰公司扣留燃油补贴的理由,辩解无理,不予采纳。拖欠管理费及是否违约问题,浩驰公司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检车中如果存在违法犯罪问题,应当向有关部门举报;关于冀某某要求浩驰公司与转包的司机签订三方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冀某某享有车辆的自由转让权,转让车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浩驰公司应当履行签订三方合同义务,但三方合同的实质是受让车主与浩驰公司建立新的车辆挂靠关系,而挂靠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必须取得被挂靠人即浩驰公司的同意及配合,才能对责、权、利予以明确约定,且该诉讼请求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故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冀某某要求浩驰公司给付诉争车辆的2014年、2015年燃油补贴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浩驰公司履行签订三方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伊某市浩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给付冀某某六台车(黑F×××××、黑F×××××、黑F×××××、黑F×××××、黑F×××××、黑F×××××)2014年燃油补贴款63,447.51元;2015年燃油补贴款56,169.0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冀某某发放。二、驳回冀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发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5元,冀某某负担23元,由伊某浩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26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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