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冀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张某某市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媛美,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通泰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桥西区明德北大街西山底。法定代表人:李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超,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冀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通泰公司继续履行招投标合同;2、如通泰公司无法履行招投标合同,请求法院判决通泰公司赔偿冀某某违约金及相关损失100,000元,具体损失待司法鉴定后另行计算3、诉讼费由通泰公司承担。在庭审中,冀某某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2,547,135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4日,冀某某通过招投标程序取得通泰公司名下的赤城温泉大酒店经营权转让项目。冀某某接于该项目并开始实际经营。但是,通泰公司没有按照招标合同的约定,将经营赤城温泉大酒店的账户、公章交给冀某某管理和使用,导致冀某某无法对酒店正常经营和管理。请求法院支持冀某某的诉讼请求,维护冀某某的合法权益。通泰公司辩称,一、冀某某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冀某某和通泰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被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无效,冀某某已经按照法院判决将酒店交付给通泰公司。二、冀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1、建筑物新、改建费用。《承包合同》第八条约定,承包期间若冀某某需对酒店进行装修改造,应先将装修改造方案交赤城通泰温泉大酒店审核并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冀某某在没有经通泰公司及下属赤城通泰温泉大酒店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对酒店进行改造,由此产生的费用应该由冀某某自己承担。2、建筑物门头垮塌造成的损失。冀某某主张因建筑物门头垮塌给其造成的损失,为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4月14日期间(158天),对该项损失答辩人不予认可。首先,建筑物门头损坏时间为2015年11月9日,答辩人接到冀某某的通知后立即派张某某市鑫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维修,鑫胜公司在2016年1月5日将酒店门头修复完毕并竣工验收,前后历时仅57天,冀某某主张的损失按照158天计算,欠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次,根据冀某某纳税情况显示,其实际经营收入并没有明显减少,依据评估结论158天损失802,116元折算,明显高于冀某某的平时经营收入。最后,酒店门头垮塌后,酒店后门及内部经营设施仍然可以正常使用,酒店门头垮塌对冀某某经营的影响程度并不大,因此,冀某某主张的经营收益损失与酒店门头垮塌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3、终止合同后的经营收益损失。首先,《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依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赔偿范围不包括合同有效情形下通过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其次,河北大众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合同终止后的经营收益损失作出的评估结论,缺乏评估依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4、答辩人及其下属赤城县通泰温泉大酒店分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冀某某主张的违约金欠缺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通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冀某某承担恢复通泰温泉大酒店原有状态的责任和费用,并将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直接支付通泰公司(恢复原状具体内容详见《拆除和修复清单》,恢复原状具体费用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2、判令冀某某赔偿因酒店山坡墙体修复而产生的费用140,482.33元;3、判令冀某某赔偿通泰公司因重新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而产生的费用321,591.60元;4、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冀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通泰公司将通泰温泉大酒店承包给冀某某经营、使用,并由下属的张某某通泰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赤城通泰温泉大酒店(以下简称酒店分公司)与冀某某签署《承包合同》,承包期限5年。承包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冀某某未能按时支付酒店承包费用,酒店分公司在多次催告无果的情况下,向赤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酒店分公司与冀某某签署的《承包合同》无效,冀某某应将通泰温泉大酒店返还酒店分公司。酒店分公司与冀某某依据生效判决进行酒店交接,发现冀某某在未经通泰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拆除了酒店宿舍楼内部承重结构,拆除了酒店大厅原有的前台构筑物,损坏了酒店床垫等物品若干,破坏了主楼后山山坡植被,擅自建设室外浴池及配套设施,导致山体滑坡。山坡墙体损毁,并可能危及到主楼和宿舍楼建筑安全。另外,冀某某在经营、使用通泰温泉大酒店期间,未按规定办理酒店消防等特种行业设备年检、备案手续,酒店恢复经营时需要重新办理。通泰公司认为,冀某某的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赤城县温泉大酒店经营权转让招投标文件”的规定,应当承担恢复原状、修复山坡墙体和重新办理特种行业许可的费用。通泰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依法裁判。冀某某辩称,请依法驳回通泰公司的反诉请求。理由是:一、冀某某已经依据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民初934号判决、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终435号判决,在2017年7月20日将赤城通泰温泉大酒店移交给了通泰公司,双方已经签字认可。该移交手续是在赤城县人民法院的监督和指导下进行的,通泰公司对移交财产没有提出任何质疑,因此,通泰公司要求冀某某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二、山体滑坡造成的损坏,是发生在移交资产之后,与冀某某无关。三、由于通泰公司一直没有将公司公章交给冀某某管理使用,从而造成无法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责任不在冀某某。综上,请依法驳回通泰公司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冀某某针对本诉提交了以下证据:1、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2、赤城通泰温泉大酒店费用承担确认书。在质证过程中,通泰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通泰公司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没有过错,不承担冀某某的该项赔偿请求。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中的建(构)筑物新、改建和原建筑物门头垮塌是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由于承包合同的无效,中止合同后的经营收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对双方交接后对水电费承担的约定,本院认为,从协议表面字义上看,是对水电费承担的约定,但是,该承担确认书中有“对赤城温泉大酒店及资产进行了清点、移交”的内容和负责人的签名,因此,对于通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通泰公司针对本诉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冀某某和通泰集团的《承包合同》无效,双方与该合同有关的法律关系已经依法处理,且冀某某已按照判决交还酒店,因此,其无权再主张其他权利。本院认为,虽然法院确认《承包合同》无效,但是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并没有解决,因此,对于通泰公司的该证明目的不予支持。2、赤城通泰温泉大酒店门前和前厅工程施工合同书及工程竣工验收证书。3、2014年至2016年冀某某经营收入情况统计及纳税申报表。用以证明冀某某没有产生任何经营收益,资产评估报告书关于门头修缮时间和冀某某损失数额的认定没有任何依据。本院认为,在委托评估时,本院依法按照法律规定的评估程序,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涉案资产作出了评估结论,因此,对评估报告,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通泰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通泰公司就反诉提交了以下证据:1、酒店山体原状和现状照片20张、酒店宿舍楼和一楼大厅吧台原状视频一份、酒店宿舍楼现状照片8张、一楼吧台现状照片、《赤城县温泉大酒店经营权转让招标文件》。证明内容:冀某某在经营过程中,没有经过通泰公司对酒店进行了部分拆除、改建,增建了室外浴池及配套设施。2、酒店山坡护墙维修合同、工程决算单及支付工程款发票、酒店山体维修前后照片14张。证明内容:因酒店山体及护墙损坏,通泰公司委托河北山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维修施工,并因此支出工程款140,482.33元。3、赤城县消防大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报价函、自动消防设施维修合同及工程发票。证明内容:由于冀某某经营期间没有履行消防设备检测、备案、维修等义务,从而导致酒店消防系统损坏,通泰公司对消防设备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用321,591.60元。在质证过程中,冀某某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首先,以上证据的证明时间以及其中的相关内容都发生在2017年7月20日,赤城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的见证下,冀某某在将《承包合同》中的相关资产移交给通泰公司之后,与冀某某没有关系。其次,冀某某对酒店进行改造、室外浴池及配套设施的建设等行为,酒店负责人丁万盆是明确知道的,但并没有予以制止,应视为同意。因此,通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反诉请求。本院对冀某某的质证意见予以支持。冀某某针对反诉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依据冀某某的申请,对2016年5月至2017年7月赤城通泰温泉大酒店的13×××94账号资金交易情况进行了查询,冀某某认为账户中的78,388元是其在经营酒店期间的收益,应该归其所有,通泰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24日,通泰公司向冀某某发出中标通知书,冀某某递交的赤城通泰温泉大酒店经营权转让项目投标文件被通泰公司接受,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为3,505,000元,经营期限5年。2014年4月26日,通泰公司赤城通泰温泉大酒店(甲方)与冀某某(乙方)签订承包合同。2016年10月31日,赤城县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通泰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7年4月25日,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7月20日,冀某某与赤城通泰温泉大酒店负责人丁万盆依照法院的判决就涉案资产进行了清点和移交。2018年7月26日,依据冀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大众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有关损失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赤城通泰温泉大酒店在2015年-2016年,建(构)筑物新、改建费用697,034元,原建筑物门头垮塌造成的损失费用802,166元,中止合同后的经营收益714,935元。另查明,赤城通泰温泉大酒店的13×××94账户中有78,388元是冀某某在经营酒店期间的收益。
原告冀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通泰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媛美、被告张某某通泰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任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本案中,根据招标文件合同条款5.3约定,甲方需提供乙方酒店正常经营手续。但在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该条款变更为乙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注册成立一家具有酒店经营管理资格的公司,该条款的更改,是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的直接原因,通泰公司存在过错,因此,应该对冀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一、对于冀某某主张酒店附属设施的新建及对酒店改建的费用697,034元。通泰公司提交的与张某某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赤城通泰温泉大酒店前门和门厅工程施工合同书》显示,通泰公司对酒店前门和门厅的施工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5日,而冀某某对酒店的新建和改建,发生在2015年,即在通泰公司对赤城通泰温泉大酒店前门和门厅进行施工时,冀某某已经完成了对酒店附属设施的新建和对酒店的改建,通泰公司当时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在2017年7月20日双方对酒店进行清点和移交时,也没有对此项内容以及消防设施等提出质疑。因此,对于通泰公司提出的冀某某私自对酒店进行新建附属设施和改建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冀某某对酒店新建附属设施和改建,是为了达到经营酒店、增加收益的目的,而由于合同的无效直接导致该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对该项投入应该予以赔偿。二、对冀某某主张的原建筑物门头垮塌造成的损失费用802,166元,是由于通泰公司提供的合同标的不符合要求,影响了酒店的正常经营,给冀某某造成的直接损失,通泰公司应该予以赔偿。三、汇入赤城通泰温泉大酒店的13×××94账户中的78,388元,是冀某某的经营收入,由通泰公司返还给冀某某。四、对于冀某某主张的后期经营损失。合同无效中的赔偿损失,承担的是缔约责任而不是合同履行中的违约责任,不包括在合同有效的情形下对方通过履行合同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冀某某主张的中止合同后的经营收益714,935元,本院不予支持。五、对于通泰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主要理由是冀某某私自对酒店进行增加附属设施,对酒店进行改建,没有征得通泰公司的同意。通过对冀某某对酒店附属设施的新建及对酒店改建费用的阐述,通泰公司应当知道冀某某新建附属设施和对酒店进行改建,通泰公司也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冀某某对酒店山坡墙体修复、重新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存在过错,因此,对通泰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通泰公司应当赔偿冀某某损失1,517,200元,返还给冀某某经营损失78,388元;对通泰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通泰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冀某某经济损失1,517,200元;二、张某某通泰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冀某某经营收入78,388元;三、驳回冀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张某某通泰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77元,张某某通泰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160元,冀某某负担8,017元,反诉费4,116元,由张某某通泰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汤 俊
审判员 陈 勇
审判员 古晓爱
书记员:王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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