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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某某与魏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冀某某
张春安(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
魏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任博文
王春梅
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张锦山

原告冀某某,女,汉族,学生,现住沽源县。
法定代理人冀彪(冀某某父亲),男,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
委托代理人张春安,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汉族,司机,现住张某某市宣化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丁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博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春梅,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焦玉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锦山,该公司职工。
原告冀某某诉被告魏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冀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冀彪、委托代理人张春安,被告魏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博文、王春梅,被告通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锦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某某诉称,2013年8月15日,原告和姑姑乘坐的属被告魏某某所有并由其驾驶的冀G某某号宇通客车在下午4时40分许行至张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27公里加910米处与孙伟驾驶的鲁D某某/鲁K某某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等7名乘客受伤。
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某某支队张某某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魏某某与原告均无责任,孙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张某某市251医院住院18天,期间被告魏某某为原告垫付33000元医疗费。
因被告魏某某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现原告为了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后由于被告魏某某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被告通泰公司处运营,车辆保险亦以通泰公司的名义投保,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56243.13元;2、二次手术费13000元;3、鉴定费1000元;4、护理费4500元(100元/天×45天);5、交通费2500元;6、残疾赔偿金41086元(20543元×20年×10%);7、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8、营养费540元(30元/天×18天);9、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
以上费用共计122409.13元。
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魏某某和被告通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魏某某承担。
被告魏某某辩称,冀某某号宇通客车的所有人是通泰公司,我是实际承包人,在租赁通泰公司该车辆期间,发生了上述事故。
我方同意在保险限额内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我和被告通泰公司承担连带赔付责任。
另,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了33177.4元,应从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太平洋保公司辩称,被保险人通泰公司在我方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依法赔偿。
被告通泰公司辩称,通泰公司是冀G某某号宇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魏某某是实际承包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  之规定,通泰公司不是赔偿主体,车辆的所有人只承担过错责任,但我方没有过错。
冀某某号宇通客车于2013年7月7日由通泰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伤者合理主张部分应由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直接赔付伤者,因此租赁车辆发生的事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
另,本案的诉讼费用依据通泰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单中约定也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通泰公司和被告魏某某均不负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保险单1份、客运车票2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张某某251医院诊断证明1份、病历及用药清单1份、医学证明1份、司法鉴定书1份、沽源县立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入证明1份、沽源县第四中学证明1份、房屋所有权证书1份、医疗费票据5张、鉴定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250张、原告母亲王万平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住院治疗情况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详见损失明细表)。
对于原告提出的二次手术赔偿数额,被告魏某某认为应酌情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被告通泰公司对原告所出具的医学证明有异议,认为二次手术不一定发生,应待发生后再缴纳,且对二次手术所赔付的数额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的桥东区居委会证明、收入证明、第四中学证明有异议;三被告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认为过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被告通泰公司认为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因此对其不予认可,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赔偿。
另,三被告对于其他证据和赔偿数额予以认可,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冀某某乘坐被告通泰公司所有,被告魏某某承包经营并驾驶的冀某某号宇通客车,双方已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车辆所有人通泰公司、车辆承包经营人魏某某作为承运方负有把旅客安全送达到目的地的义务。
现发生因与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事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承运方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1份可证明通泰公司为该车投保,系该车所有人,因此通泰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应该参加本案诉讼。
因被告通泰公司为冀某某号宇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有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有赔偿义务,不足部分再由承运方承担。
本院根据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冀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6243.13元,营养费540元(3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护理费4500元(100元/天×45天),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20543元×20年×10%),交通费2500元,以上共计106409.13元。
由于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因而针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3000元,应待二次手术发生后原告凭借医院正规发票再由三被告另行给付,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由于其包括在残疾赔偿金范围内,因此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被告魏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33177.4元,其中33000元被包含在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范围内,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款中予以扣除,剩余的177.4元,被告魏某某提供的挂号单及门诊收费票据证实其为原告所垫付医疗费用,亦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三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冀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06409.13元,被告魏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33177.4元从理赔款中扣除33000元,剩余理赔款项73409.13元可直接汇入原告提供的账户;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向被告魏某某支付177.4元;
三、被告魏某某、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冀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魏某某、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冀某某乘坐被告通泰公司所有,被告魏某某承包经营并驾驶的冀某某号宇通客车,双方已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车辆所有人通泰公司、车辆承包经营人魏某某作为承运方负有把旅客安全送达到目的地的义务。
现发生因与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事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承运方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1份可证明通泰公司为该车投保,系该车所有人,因此通泰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应该参加本案诉讼。
因被告通泰公司为冀某某号宇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有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有赔偿义务,不足部分再由承运方承担。
本院根据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冀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6243.13元,营养费540元(3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护理费4500元(100元/天×45天),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20543元×20年×10%),交通费2500元,以上共计106409.13元。
由于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因而针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3000元,应待二次手术发生后原告凭借医院正规发票再由三被告另行给付,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由于其包括在残疾赔偿金范围内,因此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被告魏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33177.4元,其中33000元被包含在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范围内,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款中予以扣除,剩余的177.4元,被告魏某某提供的挂号单及门诊收费票据证实其为原告所垫付医疗费用,亦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三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冀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06409.13元,被告魏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33177.4元从理赔款中扣除33000元,剩余理赔款项73409.13元可直接汇入原告提供的账户;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向被告魏某某支付177.4元;
三、被告魏某某、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冀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魏某某、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审判长:袁成海

书记员:郭亭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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