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冀某
赵艳春(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
陈栋(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冀某。
辩护人赵艳春,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栋,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冀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2015)肥刑初字第4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冀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冀某自2015年6月至7月,3次盗窃同社区赵某家财物据为己有,共计25388.5元。分述如下:
1、2015年6月2日上午,被告人冀某使用偷配的赵某家钥匙,趁赵某外出之际进入其家中,窃取农业银行卡一张,当日下午从卡中提取现金6800元,次日下午刷卡消费88.5元,共计盗窃6888.5元。案发前,被告人冀某主动退还赵某6890元。
2、2015年6月28日下午,被告人冀某在赵某家闲玩时,趁赵某临时外出之际,窃取现金5000元。
3、2015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冀某使用偷配的赵某家钥匙,趁赵某外出之际进入其家中,窃取现金13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冀某于2015年7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冀某家中搜查出被盗现金18500元,并发还赵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冀某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赵某陈述、监控视频、钥匙1把、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肥城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对账单、扣押发还清单、办案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冀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损失已全部追回,可酌情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依据冀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因此,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冀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损失已全部追回,可酌情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依据冀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因此,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王庆伟
审判员:刘帅
审判员:鹿雨薇
书记员:梁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