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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某某与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冀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横滨路128号金迪科技园B座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MA07KKLA2H。负责人:高英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该公司员工。

原告冀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经营租赁施救费、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55163.2;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2日19时30分许,冀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顺神路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北朝阳村弯道时,由于操作不当驶出公路撞倒王瑞良所有的草莓大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冀某某受伤,草莓、大棚及冀F×××××号小型轿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在顺平县医院进行治疗,其车辆受损至报废,现存放于顺平县甘城停车场。此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冀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瑞良无责任。冀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在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车损险,保额为52986.4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走访调查,驾驶员存在调换驾驶员行为,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情形,根据保险法第27条,刑法第198条第二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经工商局批准变更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2017年12月12日19时30分许,冀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顺神路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北朝阳村弯道时,由于操作不当驶出公路撞倒王瑞良所有的草莓大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冀某某受伤,草莓,大棚及冀F×××××号小型轿车受损。此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第201712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冀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瑞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顺平县医院进行治疗,花费门诊治疗费用656.8元。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顺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冀某某所属雪佛兰牌冀F×××××小型车进行损失价格认定,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顺价认字(2018)第011号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冀F×××××号小型轿车市场价格为64100元。该车辆在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6月4日0时至2018年6月3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员冀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提出交通事故中驾驶人并非冀某某,提交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笔录内容记载冀某某认可事故发生时其本人驾驶车辆。提交了其公司委托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显示“根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不支持F915借车气囊血来自冀某某”。另查,该事故的另一受损方王瑞良将原、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8)冀0636民初36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以驾驶人有调换行为,且肇事车辆气囊与原告冀某某血迹不符为由上诉至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6民终69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方提交的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冀F×××××号气囊血进行鉴定,但该鉴定为保险公司单方委托,且上诉人送检时间距事故发生已有49日,对气囊血的采样不确定是否为事故发生日驾驶人的血样。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事故发生时冀某某的驾驶人身份”,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由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第201712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顺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顺价认字(2018)第011号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保险单、冀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顺平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顺平县甘城停车场收费票据、事故车辆照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2018)冀0636民初367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6民终6942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原告主张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656.8元,2017年12月12日冀某某因本交通事故受伤在顺平县人民医院治疗,门诊票据4张。2、经营租赁、施救费:1500元,施救租赁单位:顺平县甘城停车场,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受损被拖至顺平县甘城停车场至2018年1月10日,票据1张。3、车辆损失费:52986.4元,原告冀某某在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驾驶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52986.4元。顺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顺价认字(2018)第011号关于雪佛兰牌SGM7143GMAH小型轿车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一份。4、交通费:20元。以上共计55163.2元。
原告冀某某与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冀某某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此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冀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在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明确,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故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提出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冀F×××××号气囊血进行鉴定的结论为气囊血迹并非冀某某本人血迹,说明存在调换驾驶人行为的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单方委托河北医科大学鉴定中心对冀F×××××号气囊进行鉴定,送检时间距事故发生已有49日,对气囊血的采样不确定是否为事故发生日驾驶人的血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与2017年12月15日保险公司职工任立对冀某某此次事故的询问笔录矛盾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此次事故驾驶人非冀某某本人,且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确定已由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6民终694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故保险公司的反驳意见不能证实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656.8元,有顺平县医院门诊票据四张;2、经营租赁、施救费:1500元,由顺平县甘城停车场经营租赁施救费票据一张;3、车辆损失费:52986.4元;4、交通费:根据本案原告受伤及住院实际情况确定20元。以上共计55163.2元,由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656.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交通费2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车辆租赁施救费1500元,共计2176.8元,剩余52986.4元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车辆损失险限额项下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冀某某损失2176.8元;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冀某某损失5298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冀海霞

书记员:刘天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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