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冀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康宁,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2401至2405、2408至2410室,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许玉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杰,公司职员。
原告冀洪某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保险合同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洪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康宁、被告华农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1225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3日,原告驾驶所有的冀J×××××号牌小轿车沿大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公里400米处右侧超车时,与秦树萌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发生刮撞后撞上路东侧绿化树木,造成驾驶人冀洪某、乘车人李秋霞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冀J×××××小轿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因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华农保险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险一份,我司愿意在核实原告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的前提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冀洪某及护理人员王海彦身份证、户口本,冀洪某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商业险保单,冀洪某的医药费单据、用药明细清单、住院病例,乘车人李秋霞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清单、住院病例,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对其确认如下:李秋霞、闫肃的身份证、户口本能够证实其身份为城镇居民,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李秋霞出具的证明和收据能够证实原告已经赔偿李秋霞36000元,李秋霞同意将自己身体受伤的索赔权让与原告,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冀洪某的诊断证明记载院外需一人陪护一个月,对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该诊断证明虽记载院外加强营养但未记载明确期限,且原告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中均未有需要加强营养的记载,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李秋霞的诊断证明明确记载误工、护理及加强营养情况,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原告及护理人员、李秋霞及其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因没有备案的劳动合同或者交纳劳动、医疗保险或者工资底账等相关证据佐证原告、李秋霞及其护理人员具有“固定收入”,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照其户籍性质确定。鉴定评估报告书是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车辆损失出具的鉴定意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该鉴定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证据证实,故不予准许。救援费、鉴定费是原告事故发生后救援及鉴定过程中的必然支出,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认可150元,予以照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3日14时30分,原告冀洪某驾驶其冀J×××××号小轿车沿大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公里400米处右侧超车时,与秦树萌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发生刮撞后撞上路东侧绿化树木,造成驾驶人冀洪某、冀J×××××小型轿车乘车人李秋霞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冀洪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树萌无责任,李秋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3450元;诊断证明记载: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一个月,院外休养三个月。李秋霞被送到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8389元;诊断证明记载:建议休养三个月,加强营养一个月,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经鉴定,事故造成原告冀J×××××号小轿车车辆损失52475元,原告支出救援费800元、鉴定费2650元。
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赔付李秋霞36000元,李秋霞同意将自己要求赔偿的权利让与原告。
又查,原告冀洪某的冀J×××××号小轿车在被告华农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64867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4共计40万元,另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冀洪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4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300元(50元×6天);3、护理费,住院期间按河北省2017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65266÷365×6×1=1072元;出院后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3384÷365×30×1=1922;合计2994元;4、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3384÷365×96=6150元;5、鉴定费2650元;6、救援费800元;7、车损52475元;8、交通费150元(含李秋霞交通费);以上共计68969元。李秋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83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500元(50元×10天);3、护理费,住院期间按河北省2017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65266÷365×10×2=3576元;出院后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0548÷365×80×1=6695;合计10371元;4、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0548÷365×90=7532元;5、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标准给付30天为1500(50元×30天);以上共计2829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依约赔偿保险金,其未付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52475元、救援费800元、鉴定费2650元,合计55925,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应原告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且原告已经赔付李秋霞36000元,故对于李秋霞的损失28292元及原告剩余的损失13044元,合计41336元,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共计应赔付原告经济损失9726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对被告不负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冀洪某经济损失97261元(赔偿款汇入原告指定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康宁工商银行河间曙光路支行62×××66账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冀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73元,由原告冀洪某负担170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1103元(诉讼费原告已经预交,亦汇入上述指定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宝山
书记员: 白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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