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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淑温与王淑军、张某企业借贷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冀淑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冀州市。委托代理人:骆广明,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淑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北城路35号A区。委托代理人:苗立新、李雷明,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平谷区,系王淑军之妻。被告:河北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联盟路。法定代表人:王淑军,经理。

冀淑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940万元及利息227.36万元(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合计3167.36万元;二、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淑军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淑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40万元,利息为月息4.5%,被告基正公司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陆续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张某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后不能按约定继续履行合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因被告张某与王淑军是夫妻关系,应依法对此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基正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主要证据如下:1、2013年2月6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页,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淑军签订借款合同及被告河北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2、武红霞农行冀州市支行《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一份3页,武红霞建行冀州市支行帐户明细表一份5页,证明武红霞从农行帐户向河北基正房地产公司分2笔汇款150万、从农行、建行帐户向王淑军分15笔汇款1520万的事实。3、武红霞证明一份、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冀淑温通过武红霞帐户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并证明该资金系冀淑温所有。4、张兰芝农行冀州市支行大额支付清单一份1页,证明冀淑温通过张兰芝帐户向王淑军支付500万元的事实。5、张兰芝证明一份,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证明冀淑温通过张兰芝银行卡向王淑军支付借款的事实,并证明该资金系冀淑温所有。6、冀淑温农行冀州市支行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一份1页,冀淑温建行冀州市支行帐户明细表一份2页,冀淑温冀州市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一份1页,证明冀淑温从农行、建行、农村信用社帐户向王淑军分10笔汇款770万元的事实。7、《大孙村新民居项目内部认购协议》一份6页,证明原被告双方签署该协议,用于抵顶部分利息的事实。8、2016年5月6日双方签署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协议将新民居房屋交付原告抵顶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王淑军辩称:案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并未得到实际履行,原告依据合同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缺乏依据,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就其主张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提交证据如下: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15份。证明被告向武红霞支付款项的事实。当事人质证、认证及本院对证据认定情况如下:1、原告提供2013年2月6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页,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淑军签订借款合同及基正公司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被告主张该合同未履行,本院对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2、武红霞农行冀州市支行《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武红霞建行冀州市支行帐户明细表,证明武红霞从农行帐户向河北基正房地产公司分2笔汇款150万元、从农行、建行帐户向王淑军分15笔付款1520万元的事实,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否认其与本案有关联性;3、武红霞证明一份、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冀淑温通过武红霞帐户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并证明该资金系冀淑温所有,被告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询问,否则该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对证据2、3,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2与证据3相印证,可以证明武红霞受冀淑温委托向王淑军打款的事实,对证据2、3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4、张兰芝农行冀州市支行大额支付记帐清单一份,证明冀淑温通过张兰芝帐户向王淑军支付500万元的事实;5、张兰芝证明一份,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冀淑温通过张兰芝银行卡向王淑军支付借款的事实,并证明该资金系冀淑温所有。对证据4、5,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均同证据2、3;6、《大孙村新民居项目内部认购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署该协议,予以抵顶部分利息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主张抵顶的是本金而非利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2016年5月6日双方签署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协议将新民居房屋交付原告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该协议书有双方当事人签字,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8、被告提交其向武红霞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凭证15份,用于证明武红霞与被告之间存在单独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证明目的不成立。本院的认证意见: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涉案借款有关联性,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淑军与张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6日王淑军与冀淑温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冀淑温借款2940万元,月息4.5%,基正公司做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冀淑温通过以下账户陆续向王淑军支付借款:武红霞(冀淑温的亲戚)尾号3366农行卡转款:2013年3月8日100万元、50万元;2013年3月13日100万元、100万元;2013年3月15日60万元;2013年4月17日100万元;2013年4月24日500万元;2013年10月10日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从武红霞尾号9113建行卡转款:2013年12月11日150万元;2013年10月10日45万元;2014年1月28日165万元。从张兰芝(冀淑温的朋友)尾号7816农行卡转款:2013年4月25日,500万元。从冀淑温尾号5613农行卡转款:2013年12月2日100万元、70万元、30万元。从冀淑温尾号7614建行卡转款:2013年12月12日100万元;2013年12月16日100万元;2014年1月13日35万元;2014年1月16日35万元;2014年1月29日100万元。从冀淑温尾号9955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卡转款:2013年12月2日100万元、100万元。以上原告共计支付借款2940万元,完全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于2013年7月6日向武红霞建行账户转款1431000元,偿还给原告部分利息。2016年4月6日冀淑温与基正公司签订“大孙村新民居”项目内部认购协议,约定冀淑温购买该项目7号楼3单元202号房产,用该房产抵顶借款利息558904元。2016年5月6日基正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淑军与冀淑温签署《协议书》以合作方式将在建的大孙村新民居两栋楼抵顶冀淑温的借款2940万元及利息,上述内部认购协议及《协议书》双方没有履行。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
原告冀淑温与被告王淑军、张某、河北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冀淑温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广明、被告王淑军的委托代理人苗立新、李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基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明细、2016年4月6日大孙村新民居项目内部认购协议、2016年5月6日《协议书》等证据,被告王淑军由被告基正公司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94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王淑军应依双方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原告对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只主张2014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227.36万元,保留要求被告偿还以后利息的权利不悖法律,依法照准。因该笔借款形成于被告王淑军与妻子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张某对该笔借款向原告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河北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王淑军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对案涉借款2940万元及利息227.36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淑军、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冀淑温借款本金2940万元及自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6月30日之间发生的利息227.36万元;二、被告河北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0016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5168元由被告王淑军、张某负担,河北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书记员:王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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