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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某某与牛某某、廉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冀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驾驶电动三轮车。委托代理人:杜建周,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法勇,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涉县,驾驶豫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被告:廉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被告: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焦作市温县温博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柴应军,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柴成伟,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地址:河南省温县司马大街与太行路交叉口东南角。

原告冀某某诉称,2017年8月26日06时00分许,被告牛某某驾驶豫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邱县境内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邱县梁二庄镇孟二庄村十字交叉路口时,与沿孟二庄村由东向西通过路口冀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牛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馆陶县人民医院、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馆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8天,用去医疗费十多万元。豫H×××××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温县支公司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寿财险温县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人寿财险温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20117.9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牛某某、被告廉某某、被告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被告廉某某雇佣的司机,驾驶的豫H×××××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温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5月12日至2018年5月11日。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温县支公司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廉某某辩称,我是豫H×××××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牛某某是我雇佣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12400元。豫H×××××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温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温县支公司赔偿。被告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7月30日,我公司与廉某某签订了车辆经营服务合同书,该车作为廉某某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其司机被告牛某某是实际车主自己雇佣的,不是我公司的员工,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温县支公司进行合理的赔偿。被告人寿财险温县支公司未答辩。原告冀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信息。2、牛永生驾驶证、豫H×××××号车行驶证,证明被告驾驶人资格信息及车辆信息。3、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4、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划分。5、馆陶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馆陶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6、医疗费单据11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及误工等情况。8、交通费票据5份,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数额。9、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10、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证明计算护理费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牛某某、被告廉某某、被告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6中馆陶县仁康药房出具的三份票据有异议,在票据上仅写有药品共计多少钱的字样,不能证明所买药品为原告所使用的药品,对其他票据没有异议。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不是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对证据9没有异议。对证据10中师汝军的身份证没有异议,对师汝军、师巧娥的工资表有异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没有提供纳税证明。被告牛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廉某某提交下列证据:1、牛某某驾驶证,豫H×××××号车行驶证,牛某某从业资格证,运输公司的道路运输证,豫H×××××号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2、馆陶县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2份,收条1份,证明为原告共计垫付12400元。对被告廉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需要庭后与原告核实。被告牛某某、被告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没有异议。被告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寿财险温县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6日06时00分许,牛某某驾驶豫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邱县境内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邱县梁二庄镇孟二庄村十字交叉路口时,与沿孟二庄村由东向西通过路口冀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冀某某一人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7)第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冀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冀某某受伤后,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7832.40元,于2017年9月21日转院至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2694.10元,好转后于2017年10月20日转院至馆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1月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8161.80元,并在邯郸市康恒百姓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馆陶县康健店购买药品用款1335元,共计住院68天,用去医疗费160023.3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子师汝军、女儿师巧娥护理,出院后由师汝军护理。本院同时查明:1、豫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廉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牛某某系被告廉某某雇佣的司机。豫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温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5月12日至2018年5月11日。2、根据原告申请和法院委托,邯郸爱眼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编号:邯爱眼司鉴(残)字(2018)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冀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陆级伤残,另符合拾级伤残一处;(2)被鉴定人冀某某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冀某某支付鉴定费1600元。3、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廉某某为原告冀某某垫付医疗费、给付现金共计12400元。
原告冀某某诉被告牛某某、被告廉某某、被告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寿财险温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某某委托代理人杜建周、王法勇,被告牛某某,被告廉某某,被告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柴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温县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被告牛某某驾驶豫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冀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一人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受损的损害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原告的请求,原告冀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为160023.30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编号邯爱眼司鉴(残)字(2018)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为150日,按农民每天64.07元计算,误工费9610.50元(64.07元×150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编号邯爱眼司鉴(残)字(2018)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为90日。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住院68天,期间由师汝军、师巧娥护理,出院后由师汝军护理。原告虽然提交了惠州市鑫奥机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出具的证明、2017年2月至8月师汝军的工资表,提交了北京金德云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出具的证明、2017年1月至8月师巧娥的工资表等证据,但未提交师汝军、师巧娥因护理原告造成工资收入减少的相关工资表等主要证据,按居民服务业每人每天102.33元计算,护理费共计16168.14元(102.33元×90天+102.33元×6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6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50元×68天);(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应当赔偿营养费。原告住院68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2040元(30元×68天);(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后,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又转院至馆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入院、出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来及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等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6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1952年12月出生,2018年5月伤残等级评定时,赔偿年限为14年。根据编号邯爱眼司鉴(残)字(2018)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陆级伤残,另符合拾级伤残一处,赔偿指数为55﹪,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1288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9183.70元(12881元×14年×55﹪);(8)鉴定费1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六级、十级伤残各一处,给其以后的生活带来极大不便,其心灵上、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且被告牛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4000元。综上,原告冀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317625.64元。根据邱公交认字(2017)第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牛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牛某某系被告廉某某雇佣的司机,属于劳务提供者,依照《中华让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依法应当由接受劳务的被告廉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牛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告牛某某驾驶的豫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温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温县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和帅冰的损失先予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寿财险温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冀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等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冀某某经济损失138337.95元【(317625.64元-120000元)×70﹪】,共计258337.95元。原告冀某某的下列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理由是:(1)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范围,其要求按照医疗费赔偿的依据不足;(2)救护车费用属于原告入院、转院出生的,应当按照交通费予以赔偿;(3)在馆陶县仁康药房购买的药品不显示具体的药品名称、价格,不是正式医疗费发票,且没有署名购买人,不能证明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因原告冀某某的损失未超过豫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被告廉某某、被告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廉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给付原告的部分,应当退还给被告廉某某。鉴定费系原告为了确定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损失具体数额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冀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和帅冰经济损失138337.95元,共计人民币258337.95元(其中:由原告冀某某支取245937.95元,被告廉某某支取124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冀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02元减半收取3051元,由被告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岭

书记员:郭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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