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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爱英、董佳乐、董术、牛春香诉王玉军、孙铁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涞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冀爱英
陈卫东(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
董佳乐
董术
牛春香
王玉军
孙铁山
贾海乾(河北涿州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葛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
李绍国

原告冀爱英,女,1978年4月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系死者董玉春之妻。
原告董佳乐,男,2003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系死者董玉春之子。
原告董术,男,1955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系死者董玉春之父。
原告牛春香,女,1958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系死者董玉春之母。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卫东,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军,男,1970年10月20日生,住河北省涞水县。
被告孙铁山,男,1976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贾海乾,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路85号。
负责人王冠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毅,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住所地:涞水县冲之大街313号。
负责人王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绍国,该公司职员。
原告冀爱英、董佳乐、董术、牛春香诉被告王玉军、孙铁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涞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卫东,被告孙铁山的委托代理人贾海乾、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毅、人保涞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绍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董玉春乘坐董玉杰驾驶的冀FC3067号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房易路23公里500米处时,与被告王玉军驾驶的冀F93179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董玉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作出的京公交(房)认字(2013)第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玉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玉军承担次要责任,董玉春无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保涞水支公司投有责任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涞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孙铁山承担赔偿责任,王玉军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确定:1、死亡赔偿金8081元×20年=161620元;2、丧葬费39542元/2=19771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5364元×8年/2人=21456元;4、交通费1320元、5、鉴定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董玉春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严重精神痛苦,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关于停尸费4130元、接尸、火化服务费1490元、丧葬用品675元、运尸费860元,因原告已主张丧葬费系重复主张,故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33167元。被告王玉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法律赋予的应诉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5364元的参考数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9167的30%即35750.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孙铁山赔偿原告鉴定费4000元的30%即1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王玉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6元,由被告王玉军、孙铁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董玉春乘坐董玉杰驾驶的冀FC3067号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房易路23公里500米处时,与被告王玉军驾驶的冀F93179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董玉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作出的京公交(房)认字(2013)第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玉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玉军承担次要责任,董玉春无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保涞水支公司投有责任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涞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孙铁山承担赔偿责任,王玉军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确定:1、死亡赔偿金8081元×20年=161620元;2、丧葬费39542元/2=19771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5364元×8年/2人=21456元;4、交通费1320元、5、鉴定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董玉春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严重精神痛苦,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关于停尸费4130元、接尸、火化服务费1490元、丧葬用品675元、运尸费860元,因原告已主张丧葬费系重复主张,故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33167元。被告王玉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法律赋予的应诉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5364元的参考数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9167的30%即35750.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孙铁山赔偿原告鉴定费4000元的30%即1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王玉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6元,由被告王玉军、孙铁山负担。

审判长:张彦军

书记员: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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