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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萍与上海水娃娃化妆品有限公司、李高子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冀萍,女,1982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柱,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特,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水娃娃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升涛。
  被告:李高子,女,1984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
  原告冀萍与被告上海水娃娃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水娃娃公司”)、李高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李高子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异议。本院分别于2018年7月10日、2018年8月21日就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柱、被告水娃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升涛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李高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自2017年10月10日起解除其与水娃娃公司于2016年4月2日签订的《产品总经销合同书》及《活动与培训合同》各一份;2.水娃娃公司向原告退还总经销费257,000元,退还活动与培训费7,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赔偿原告相应损失30,000元,各项合计394,000元;3.李高子对水娃娃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第1项中的合同解除时间为2017年7月7日。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水娃娃公司于2016年4月2日签订《产品总经销合同书》《活动与培训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成为被告旗下“爱沐空间”品牌产品在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的总经销商,双方另就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立约后,原告足额支付总经销合同项下费用257,000元,活动与培训费7,000元,成为上述区域的总经销商,并自行开设店铺,原告另支付货款29,036.40元以三折折扣陆续向被告进货,就该部分货款被告已发货完毕。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过贾文芳店铺的新开店返利,未支付魏延丽店铺新开店返利及总经销区域内的销货返利等,也未依照合同约定提供配套服务。后被告于2016年10月出现严重缺货情况,导致原告无货可卖,无法继续经营,造成巨大损失。在原告与水娃娃公司签约时,李高子系水娃娃公司的高管、股东,且原告将进货款汇入李高子个人账某,因此李高子与水娃娃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两被告财务管理不做清晰区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李高子应当对水娃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虽向水娃娃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但未获解决,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的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并要求李高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本院。
  被告水娃娃公司辩称,承认原告冀萍主张的以下事实:1.双方于2016年4月2日签订的《产品总经销合同书》及《活动与培训合同》各一份,原告已支付合同项下总经销费257,000元、活动与培训费7,000元;2.立约后,原告自行开设店铺,并另行进货,该部分货物已经发送完毕;3.水娃娃公司除支付过贾文芳新开店返利外未支付过其他返利;4.李高子曾担任水娃娃公司总经理,系登记股东。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1.水娃娃公司已经履行了两份合同项下的义务,不构成违约;2原告未支付魏延丽店铺新开店返利系因该店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返利条件;3.未支付进货差价、销货返利系因原告总经销域内经销商的开店、进货情况不符合约定的支付条件,并非被告违约;4.李高子于2017年7月经工商变更登记不再作为水娃娃公司股东,本案所涉其个人账某实际由水娃娃公司掌管,仅为财务便利,未损害公司利益,双方不构成财产混同,李高子不应就水娃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若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则解约日期应为判决生效之日,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赔偿不应同时支持,请求法院调低。
  被告李高子未到庭应诉,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其个人承担责任的诉请,理由:1、李高子系水娃娃公司员工,合同相关事宜系其履行职务行为;2、李高子与水娃娃公司董事长周某某曾签订代持股协议,约定由李高子代周某某持有水娃娃公司股份,但其不享有股东权利;3、李高子于2017年6月已经通过工商等部门办理了股权转让及股东变更申请,退出了水娃娃公司的运营;4、李高子名下账某在其任职期间也由水娃娃公司用于营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水娃娃公司系从事化妆品、美容仪器等产品销售的公司。李高子在2017年7月之前系水娃娃公司股东兼高管。2016年4月2日,原告与该公司签订《产品总经销合同书》及《活动与培训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成为水娃娃公司旗下“爱沐空间”及其他系列品牌产品在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的总经销商,《产品总经销合同书》有效期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活动与培训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双方明确约定:1.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水娃娃公司支付总经销费257,000元,该款是原告在本合同约定区域内及在约定的时间内取得本合同约定总经销权益的付出;2.水娃娃公司赠送原告开业辅料一套,详见《辅料配送明细表》;3.水娃娃公司全权负责原告总经销区域内门店或销售商发展,水娃娃公司在总经销区域内新发展经销商,每发展一家经销商给予原告定额现金返还支持,即精品店返15,540元、形象店返19,540元、旗舰店返25,540元(税前),税后现金在门店开业三个月后,经考核经营盈利后返还;4.原告有权在约定区域内代理销售“爱沐空间”及其他系列品牌产品,经双方约定原告取得如下权益:享受总经销折扣进货,享受水娃娃公司发展总经销区域内门店及经销商的现金奖励及后续进货差价;5.原告自行承担销售所需的一切资金及经营盈亏;6.合同有效期内,水娃娃公司按商品标明零售价的三折供货给原告,特供商品或促销活动折扣另行指定;7.原告可享受区域内所有经销商进货返利,一年内累计进货200,000元及以上,公司给予返利10,000元现金作为对原告的广告支持,每年返还一次;8.水娃娃公司收到原告货款后,且水娃娃公司接到原告指定到货地点后三至十个工作日内发货,个别缺货产品在三十天内发货,特殊情况可延期;9.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数额为100,000元,但如果违约金无法弥补守约方因违约行为遭受的损失,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进一步赔偿相关损失;10.双方确认并承诺,任何一方的各种广告宣传等资料不构成本合同条款,水娃娃公司各种广告宣传资料中的销售理念、产品风格等不作为本合同的相关事项或补充条款,如有相关测算,仅仅只是说明成功的可能性,并不是对原告经营事业获利的承诺,双方所有的权利和义务均以本合同或双方签署的其他协议为准。11、为了维护双方的共同利益,确保“爱沐空间”及其他系列品牌产品顺利销售,水娃娃公司愿意给原告提供退出机制,本合同签订后90天内,原告认为自身确无能力代理的,可向水娃娃公司提出退出申请,经水娃娃公司确认后可解除合同,水娃娃公司扣除原告总经销费的30%,将其余总经销费退给原告(总经销期间水娃娃公司给予原告区域内发展门店的现金奖励、后续进货差价及相关服务费同时扣除),在合同期内退还,并对原告货物完好包装无破损的“爱沐空间”及其他系列品牌产品按原告进货价的70%收回,同时,原告应退还水娃娃公司赠送的开业辅料,无法退回的按《配送明细表》中的价格支付给水娃娃公司,超过本合同签订后90天的,从第91天起,关闭退出机制,原告无权申请退出机制。
  原告及水娃娃公司在《活动与培训合同》中明确约定:1.活动目的:为了更好的发展“爱沐空间”及其他系列品牌产品,更好的开展店铺促销活动及会员发展;2.为原告活动的开展,水娃娃公司将对原告店面销售人员提供为期三至七天的免费培训,具体时间由水娃娃公司统一安排,水娃娃公司有权拒绝原告超过规定人数的人员参加活动内容中的免费培训;3.活动费用为每年一次性支付7,000元;4.活动费用的支付时间为第一年为合同签订之日,其他各年为每年的3月2日至4月1日期间。
  立约后,原告依约付清上述总经销费257,000元及活动与培训费7,000元,该笔费用由原告付至水娃娃公司账某。嗣后,原告作为区域内总经销商,自行开设店铺,并另行支付货款进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水娃娃公司自2016年下半年起发生供货困难。为此,全国范围内的经销商、代理商数十人于2017年5月、7月两次至水娃娃公司在上海的办公地点寻求权利救济,原告参与了2017年7月的沟通,因多数客户未与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引发了数十起诉讼。原、被告无法就解除合同、退还费用、赔偿损失、股东承担责任等事宜达成一致,遂涉讼。
  另查明,水娃娃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11日,注册资本3,100,000元。2015年10月26日,公司股东由钱新红、崔林森、李高子、周某某四人,变更为钱新红、崔林森、李高子、余叶飞四人。2017年7月3日,公司股东由钱新红、崔林森、李高子、周某某四人,变更为钱新红、崔林森、周某某三人。
  再查明,自2016年11月起至今,本院已受理针对水娃娃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其他合同纠纷案件合计82件,已判决35件,已调解16件,已撤诉23件,已有12件进入执行程序。
  另有案外人魏延丽对水娃娃公司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17)沪0151民初5219号(以下简称“5219号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判决:一、原告魏延丽与被告上海水娃娃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7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书》、于2016年12月18日签订的《活动与培训合同》均自2017年6月9日起解除;二、被告上海水娃娃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延丽退还货款108,010元、活动与培训费4,000元,两项合计112,010元;三、驳回原告魏延丽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该案被告上诉,后裁定撤诉,判决已生效。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李高子常口信息表、水娃娃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公司股东的股份、出资比例,同时证明李高子转让公司股权,恶意逃避债务。经质证,被告水娃娃公司对两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工商档案材料的关联性有意,认为仅能证明李高子之前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原告的其他证明目的。
  证据2,《产品代理合同书》及《活动与培训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合同项下费用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经质证,被告水娃娃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证据3,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两份合同项下款项,合计264,000元。经质证,被告水娃娃公司无异议。
  证据4,《爱沐空间打款细则》、打款账某打印件各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十四份、李高子个人账某四家银行近两年明细若干,用以证明被告李高子实际收到了原告支付的货款,且被告水娃娃公司收款、打款账某混乱。经质证,被告水娃娃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打款银行账某皆由公司提供,使用李高子个人账某仅为方便客户,不具有强制性,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5,被告水娃娃公司2017新版《产品总经销合同》空白文本照片三页,证明被告水娃娃公司已经知晓其并没有按照合同全权负责发展原告区域的经销商,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毫无诚意继续履行《产品总经销合同》,已经失去诚信基础。经质证,被告水娃娃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该合同系被告水娃娃公司提供给案外到期客户的续签合同。
  证据6,全国受骗客户签名并加盖手印的报案材料三页、受骗客户在大宁路派出所等待调解结果的照片一张、被告水娃娃公司销售部总监蒋东方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五页,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水娃娃公司多年对全国各地客户隐瞒事实、虚假宣传,诱骗客户签订合同,长期无偿占有他人资金,毫无履约诚意。经质证,被告水娃娃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确实存在客户报案的情况,但经公安部门调查后,并未认定水娃娃公司有问题。蒋东方确曾系被告水娃娃公司职员,其所陈述的情况于公司情况一致,但已于2017年4、5月份离职。而其他案件不能证明本案的履行情况。
  证据7,原告与被告水娃娃公司三部配单QQ聊天记录截图十四页,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水娃娃公司要货,但被告水娃娃公司一直缺货。经质证,被告水娃娃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对话时间晚于原告起诉时间,且告知年后有货后,原告并未订货,且原告所定货物很多是已经停产的,故该聊天记录系原告为取证故意套话。
  证据8,《门店转让合同》《租赁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爱沐空间碑林区员工工资表十四份、飞机票若干、火车票若干、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因被告水娃娃公司违约,造成原告损失,被告水娃娃公司应该承担责任,上述费用总计超过30,000元,但原告仅主张30,000元。经质证,被告水娃娃公司认可飞机票、火车票、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被告这部分损失。对于《门店转让合同》《租赁合同》、爱沐空间碑林区员工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属于原告营业所必要的支出,不应由被告水娃娃公司承担。
  证据9,原告与被告水娃娃公司职员胡艳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四页、王某某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开业一个多月后向被告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但胡艳君以各种理由拒绝解除合同。经质证,被告水娃娃公司不认可该份证据,认为聊天记录无时间节点标注,且胡艳君于一年前离职了。对于证言,因王某某系原告雇佣员工,故不认可该份证言证明的内容。
  证据10,(2017)沪0151民初59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系刘霞与被告水娃娃公司之某某纠纷,证明被告水娃娃公司在2017年2月至6月就对代理商出现严重缺货行为,且2017年7月代理商集体维权要求解除合同遭被告水娃娃公司拒绝,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经质证,被告水娃娃公司认为该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其他案件的履行不能代表本案情况相同。
  证据11,魏延丽与被告水娃娃公司间的《产品销售合同书》、(2017)沪0151民初521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1.魏延丽是原告总经销区域的销售商;2.被告水娃娃公司未支付魏延丽店铺返利;3.2017年初水娃娃公司对原告等加盟商、销售商根本违约,致使原告商业价值几乎不存在,被告水娃娃公司理应退还原告总经销费257,000元,且因为未对原告及店员进行培训,应该退还活动与培训费7,000元。经质证,被告水娃娃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魏延丽确系其客户,但因魏延丽未实际开店,不符合新开店现金返利,且魏延丽实际收货地址也非原告总经销区域,所以该店铺也不符合其他返利条件。对于培训,被告水娃娃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原告及其店员未参与过培训均系原告自身的原因。
  证据12,企业信用信息网上查询截图一份,证明爱沐空间注册商标未经批准,被告水娃娃公司收取总经销费过高,应全额退还。经质证,被告水娃娃公司不认可该份证据,在后续举证中予以证明,该注册商标是经过批准的。
  被告水娃娃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客户发货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开店起至2017年8月14日,水娃娃公司向原告发送过现金价值51,419.30元的产品及80,000元签约赠品,之后原告没有再向水娃娃公司进货。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为系被告水娃娃公司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要件,且原告实际进货现金价值约为20,000元。
  证据2,银行回执单及《爱沐空间移交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水娃娃公司向原告支付过贾文芳店铺新开店现金返利13,282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证据3,三部配单与原告间聊天记录截图五页,证明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上半年,原告多次重复下单,证明:1.原告持续询问产品情况,却不打款,而合同约定款到发货;2.原告在2018年1月24日起重复向被告水娃娃公司发送同一份订单,而订单上产品很多已停产1~2年,被告水娃娃公司通过网络发送过新的购货明细单,原告并未订购该份明细单上的产品。综上,证明原告为了诉讼刻意取证。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也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其要的均是核心、热销产品,如果被告水娃娃公司不能提供,原告无法继续经营。
  证据4,三部配单QQ空间截图二十页,证明被告水娃娃公司相关产品信息均在QQ空间上发布,且一直是有货的,原告系三部配单好友,是可以看到相关信息的。经质证,原告认可其是三部配单好友,但是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
  证据5,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及(2016)沪东证经字第3847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水娃娃公司享有“爱沐空间”商标的专用权。经质证,原告认可官方公示信息,认可法院核实的结果。
  被告李高子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周某某与李高子之间于2013年4月30日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一份,证明李高子不享有股东权利义务。经质证,水娃娃公司无异议;原告不认可该份证据,认为:1.该协议系内部约定,应该以实际工商登记为准;2.李高子系被告水娃娃公司股东,与被告水娃娃公司有利果关系;3.该协议未经其他股东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
  证据2,周某某与李高子之间于2017年7月3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2017年7月3日解除了代持股关系,退出了被告水娃娃公司的经营。经质证,水娃娃公司无异议;原告不认可该份协议,同《代持股协议》的质证意见,且该份协议无资金转账记录,不具有法律效力。
  证据3,2017年7月11日两被告之间签订的《账某交接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水娃娃公司在李高子在职期间借用其个人账某用于公司经营,所收支钱款均由公司制作财务记录,所有支取均有公司财务手续;2017年7月11日公司取走李高子个人账某中所有钱款后将账某返还李高子,双方办理交接,因此两被告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经质证,水娃娃公司无异议;原告质证意见同《代持股协议》及《退股协议》的质证意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证据2、证据3,被告水娃娃公司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逐项分析如下——
  对原告证据1,被告水娃娃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针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材料仅为相关部门客观的登记信息,且单凭营业执照所反映的内容,并无法印证原告想要证明内容,故本院认定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原告证据4,被告水娃娃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针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两被告是否存在财产混同需要结合已查明事实及后续证据的认证分析进一步予以认定。
  对原告证据5,被告水娃娃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针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份合同系被告水娃娃公司给与到期客户的续签合同,而本案并不涉及到该份续签合同,被告也未要求原告签订该份合同,故与本案欠缺关联性,本院认定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原告证据6,被告水娃娃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针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签字并加盖手印的报案材料不全,三页材料除签名及手印外无其他文字或图片,无公安机关受理材料,无后续处理结果,无法证明被告水娃娃公司有违法情况;对于大宁路派出所照片,该证据能够反映2017年以来客户与两被告沟通维权的情况,与本院受理数十起针对水娃娃公司诉讼的客观事实相符;对于聊天记录,其显示的被告水娃娃公司缺货情况与本院查明的客观事实相符。故就该组证据,本院认定能够部分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原告证据7,被告水娃娃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针对原告的证明目的,结合本院同期受理的针对水娃娃公司的案件审理查明的事实,该证据形成的时间段,水娃娃公司确已存在供货不足的问题,从证据的内容分析,水娃娃公司针对原告的合理询问,未能给予明确、可信的答复。故就该证据,本院认定能够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原告证据8,鉴于飞机票、火车票、代理费发票被告水娃娃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为维权、诉讼实际支出相关费用。对于《门店转让合同》《租赁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虽发生在原告与案外人之某某,但三份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但因《门店转让合同》无支付凭证予以证实,无法认定合同约定的门店转让费用原告已实际支付,《租赁合同》也因无后续租金支付凭证,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认定原告实际开店时间,即无法确定实际租金金额,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部分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员工工资表,因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上述支出是否应由两被告负担,需要结合已查明事实、原告诉请的金额及后续证据的认证分析进一步予以认定。
  对原告证据9,本院认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未有具体日期显示,且原告无法提供原始载体;证人王某某证言系提前打印以填空形式书写,且王某某未出庭作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即使该组证据为真实,也无法证明原告在退出机制期间提出解除合同。
  对原告证据10,经核实,该案系本院审理,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与原件一致,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明的缺货、维权情况与本院受理数十起针对水娃娃公司诉讼的客观事实相符,但原告是否因此受到巨大损失,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故就该证据,本院认定能够部分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原告证据11,被告水娃娃公司对该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针对原告的证明目的,经过核实魏延丽案件的情况,魏延丽确系原告总经销区域内经销商,也确于签约后开店。按照《产品总经销合同》合同约定,新开店现金返利需经考核经营盈利后返还,是否符合返利条件,原告及被告水娃娃公司均未有证据予以证明。因水娃娃公司为提供合同的一方,且按本院受理的以水娃娃公司为被告的其他代理商、总经销商案件的审理情况来看,该考核盈利标准并不统一。且被告水娃娃公司对其所称魏延丽店铺未实际开店,实际收货地点也非原告总经销区域内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采信。故本院认定魏延丽店铺符合新开店现金返利的条件,被告水娃娃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该组证据无法证明2017年初水娃娃公司对全国大部分加盟商、经销商存在根本违约。故本院认定该组证据能够部分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原告证据12,经本院核实,被告水娃娃公司确已取得“爱沐空间”商标的相应权利,故本院认定,该证据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被告水娃娃公司证据1,因该份证据系被告水娃娃公司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水娃娃公司证据3,该份证据与原告证据7部分重合,原告与被告水娃娃公司均认可原告证据7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针对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形成的时间段及本院受理的其他水娃娃为被告的系列案件中,水娃娃公司确已存在供货不足的问题,故本院认定该证据无法实现被告水娃娃公司的证明目的。
  对被告水娃娃公司证据4,经当庭核实该证据原始载体,能够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纳。针对被告水娃娃公司的证明目的,原告认可系该QQ账号好友,并结合原、被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截图,可以认定原告可以看到被告水娃娃公司发布的相关信息,但QQ空间截图起始时间是2017年7月26日,无该日期之前的相关信息,故本院认定能够部分实现被告水娃娃公司的证明目的。
  对被告水娃娃公司证据5,经本院核实,被告水娃娃公司确已取得“爱沐空间”商标的相应权利,故本院认定能够实现被告水娃娃公司的证明目的。
  对被告李高子证据1、2、3,就《代持股协议》《退股协议》,首先,协议内容与本院查询到的工商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存在不一致,其次,案外人周某某系水娃娃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其与本案审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形成于周某某与李高子之某某协议,在真实性上亦存在明显瑕疵,本院不予采纳;就《账某交接协议》,本院认为,该协议形成于两被告之间,在真实性上存在明显瑕疵,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水娃娃公司在履约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若存在,则违约程度是否足以导致合同解除;二、若合同应予解除,则解约日期如何确定,原告主张水娃娃公司退还总经销费257,000元、活动与培训费7,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及损失30,000的诉请应否支持;三、李高子是否应对水娃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与水娃娃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总经销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根据合同约定的经营模式,本案所涉总经销商的主要合同目的暨利润点为:1.总经销区域内若有新店开张,则原告可从水娃娃公司处获取“新开店现金返利”;2.总经销区域内经销商无论从原告处还是水娃娃公司处进货,原告均可从公司处获取“进货差价”;3.若总经销区域内经销商进货量大(一年内进货超过200,000元),则原告可从水娃娃公司处获取“销货返利”;4.若原告自行销货,则其可以更低折扣从水娃娃公司处进货,从而赚取“折扣差价”。双方就新开店现金返利、进货差价、销货返利的时限及数量均未明确约定。本院认为,该类型经营模式并非即时履行即时结清的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存在延续性,履行过程需要双方配合协作,水娃娃公司首要应当做到积极招商、发展新店、保障供货、依约返利,若要实现更大利润则需要总经销商充分利用低折扣优势,通过自行开店或批发方式积极销货、主动获利。
  本案中,首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1.原告客观上未实际享受到上述第3项利润点;2.被告水娃娃公司未支付原告总经销区域内魏延丽店铺新开店现金返利。另外,自2016年下半年起水娃娃公司出现了供货困难,且在该问题发生后未能及时、有效地予以解决,进而引发了经销商、代理商大范围的恐慌,导致两次集体维权,形成大量诉讼,客观上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总经销商所得利润显著低于合同预期,也导致对水娃娃公司经营前景的普遍看衰,进而加剧了招商活动的推广困难,至本案开庭时,水娃娃公司的供货情况仍无明显改善。
  其次,就水娃娃公司目前的履约能力而言,本院认为,评价该公司是否具备继续履约能力需要考察其履约诚意、生产能力、销售能力以及招商能力等各个方面,并且要考量同期批量案件的审理情况。对此,本院认为:1.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与本案同期审理的水娃娃公司作为被告的系列案件中,就已调解案件,目前已有多起案件进入执行阶段,该公司的履约能力、履约诚意均令人产生合理怀疑;2.根据水娃娃公司的经营模式,其无自有生产线,产品均系委托工厂代工,生产能力决定了该公司能否继续履行合同,若已全面恢复生产能力,则理应提供其与代工厂之某某委托合同、付款凭证、生产进度等详实证据以实现其证明目的,而水娃娃公司目前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节事实;3.结合同期批量案件的审理情况,水娃娃公司经营的恢复,需要依靠招商工作的有力推进,否则代理商的利润无从保证,进而会影响到经销商的利益,而该公司未就该方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基于水娃娃公司的上述行为,本院认定原告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条件已成就,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产品总经销合同书》应予解除,《活动与培训合同》系总经销合同的从合同,但因合同到期,已无解除前提,故依法不能予以解除。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解除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根据法定解除权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告主张自2017年7月7日第一次起诉时解除,被告水娃娃公司辩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两种意见均缺少合理性及法律依据。结合针对水娃娃公司系列案件的立案及审理情况,考虑到原告第一次向本院递交诉状的实际时间及应诉材料实际送达被告的时间,本院认定系争合同自2017年10月19日原告第一次起诉后诉状副本等材料送达被告起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于原告主张全额退还总经销费257,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虽然水娃娃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产品总经销合同书》中就新开店现金返利、进货差价、销货返利的时限及数量均未明确约定,综合考虑本案案情,特别是合同约定的经营模式,结合水娃娃公司过错程度、已履行期限、商业风险等因素,本院对应予退还的总经销费金额酌定为140,993.2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0,000元及合同解除后损失赔偿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认为,违约金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违约导致的损失赔偿额的预定,其主要功能在于填补守约方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就违约金的约定已经涵盖了损失赔偿,故本院就原告针对违约金、损失赔偿的两项主张不予重复考量;同时,结合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水娃娃公司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本院认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00,000元金额过高,依法予以调整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飞机票、火车票、委托费发票显示,原告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参加诉讼所支付的差旅费为6,374.40元,原告支付委托代理费为12,500元,但诉讼本身存在成本,且乘坐何种交通工具、委托代理的选择,原告均具有主动权和决定权,故本院酌定由水娃娃公司承担的该项损失金额为13,212.08,元;2.门店转让费、店员工资两项无相应付款凭证,且获得门店方式、店员工资数额、店员人数均由原告自主决定,合同中无相关约定,而原告开店经营也需承担相应商业风险,故该部分支出本院不予支持;3、从银行转账凭证金额、日期及《租赁合同》内容分析,仅能证明原告支付首期租金4,000元,另6,000元为保证金,属可退还范围,而原告后续租金无相应凭证予以证明,《租赁合同》亦未约定租赁期间,本院无法确定原告后续租金具体金额,加之首期租金对应的时间为2016年6月,该期间被告水娃娃公司并未发生缺货或其他违约行为,且经营本身存在风险,店铺租赁、地段选择、员工工资均由原告自主选择,故原告该部分支出本院不予支持;4、魏延丽店铺新开店为旗舰店,按照合同约定新开店现金返利为税前25,540元,参照本院审理的同期水娃娃公司为被告的案件,该新开店现金返利税后应为21,829元,系被告水娃娃公司应支付未支付部分,故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基于上述,本院酌定水娃娃公司赔偿违约金35,041.08元。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原告主张李高子对水娃娃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公司的独立人格是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前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对公司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加以否定,以规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及有限责任,保护公司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项法律制度,其实质是对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特征的法人状态的揭示和确认,若滥用该制度将动摇公司的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根基。故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不宜轻易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其应限制在以下情形: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以实现其逃避债务的目的,且造成了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后果。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爱沐空间打款细则》、货款支付凭证等证据以及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李高子个人账某银行明细单,能够反映出水娃娃公司在账某使用、财务管理方面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但尚不足以直接证明李高子与水娃娃公司之间存在人格高度混同的情形,不足以认定李高子对公司进行了不正当支配和控制,原告主张李高子个人账某转账至案外人账某的行为存在股东藏匿、转移公司巨额资金、逃避债务的情况,仅是其推测,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另外,从《爱沐空间打款细则》的内容分析,该细则列明水娃娃公司账某一个、李高子个人账某三个,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客户自行选择汇款,不具强制性,客户明知水娃娃公司账某管理不合法合规而仍与之交易,相应风险不应简单归责于两被告。况且,根据已查明事实,李高子于2017年7月经工商变更登记已非水娃娃公司登记股东。
  综上,原告冀萍与被告水娃娃公司之某某总经销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因水娃娃公司的违约行为予以解除,水娃娃公司理应承担返还相应总经销费、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冀萍与被告上海水娃娃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日签订的《产品总经销合同书》自2017年10月19日起解除;
  二、被告上海水娃娃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冀萍返还总经销费140,993.28元;
  三、被告上海水娃娃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冀萍赔偿违约金35,041.08元;
  四、驳回原告冀萍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0元,减半收取计3,605元,由原告冀萍负担1,993.56元,由被告上海水娃娃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1,61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立寅

书记员:吴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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