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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邯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58号贾某某故意伤害案不起诉决定书_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邯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21981********邯郸市人,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邯郸市邯山区****号**栋**单元**号系邯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6年8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被邯山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魏国栋,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

本案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系邯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6年4月9日下午,邯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本市邯山区**路**号院**家属院退还职工集资款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带领本公司保安队长崔某某及保安申某某等五人前去维护秩序,当日17时许,崔某某、申某某等人在该院三号楼北侧与原邯郸医药有限公司(医药大厦)职工巩某某的母亲王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接触致王某某摔倒在地,巩某某见状便上前与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及崔某某、申某某等人理论,双方发生冲突,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和崔某某等人便对巩某某进行殴打,其中崔某某(已判刑)挥拳击中巩某某脸面部致其鼻部受伤,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巩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贾某某与被害人巩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巩某某对贾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恳请人民检察院对贾某某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且与被害人巩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并已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巩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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