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冀银寿与李攀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冀银寿,男,1959年10月29日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
指定代理人聂银忠,寿阳县解愁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攀峰,男,1991年6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锦纶路云清商务楼17层。
法定代理人阮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丽敏,女,公司理赔部员工。

原告冀银寿诉被告李攀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银寿及其指定代理人聂银忠、被告李攀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丽敏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银寿诉称,2015年6月8日8时许,被告李攀峰驾驶晋×××长安牌轿车,由元立村行至人民宾馆府东街路段时,将行人原告冀银寿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进寿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又经山西大医院和北京市双桥医院治疗,身体康复出院。经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经寿阳交警大队作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无责,被告负全责。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李攀峰支付9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支付1万元后,再未给原告赔偿损失。为此,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攀峰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费用147814.77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攀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晋×××长安牌轿车的实际车主和司机都是我本人,并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共计1万元,应一并依法处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不负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8时许,被告李攀峰驾驶其晋×××长安牌轿车,由寿阳元立村行至寿阳城人民宾馆府东街路段时,将行人原告冀银寿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寿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颈部外伤,住院期间伴发牙痛等。又经山西大医院和北京市双桥医院治疗。其中,在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219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8573.14元,加上其他门诊费共计20141.20元;在山西医科大学口腔医院花费门诊费用1347.40元;在北京市双桥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1366.75元。以上治疗费合计22855.35元。原告出院后,经寿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6年5月3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冀银寿颈部外伤,构成十级伤残。就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赔偿,被告李攀峰支付原告1万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也支付1万元后,各方未能协商解决。2016年11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攀峰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费用147814.77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被告李攀峰为其驾驶的晋×××长安牌轿车投保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冀银寿为城镇户口,是寿阳城市管理局公益性岗位职工,月收入为15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关冀银寿的工资证明、户口本、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有关冀银寿的住院及门诊的票据、诊断建议书、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交通费票据等;有关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以及本院所作的笔录所证实。另外,原告提供有关护理证明,即寿阳城市管理局和寿阳城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女儿冀雪峰于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2月照顾护理原告冀银寿;吕梁市瑜峰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的有关冀雪峰的《工作证明》;有关冀雪峰的身份证和户口本等。要求按照冀雪峰年薪10万元为计算依据,护理216天,要求支付护理费59177.52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收入情况应由单位人力资源部门出具,并提供完税证明,护理误工也不应有居委会出具证明。
审理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对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理由是“冀银寿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软组织损伤,根据其诊断结果,本次交通事故构成的损失,应不构成伤残”,该鉴定意见书系自行委托鉴定。原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并非自行委托鉴定,系交警队事故科委托;且鉴定机构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是晋中市最大的鉴定中心,因而不同意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书各方未提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的依据。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先由李攀峰为事故车辆所投保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对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结合各方意见,因该鉴定意见书是交警部门按照有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鉴定后各方也未提出异议,被告现在所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的理由不足,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采纳。对原告所提交的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提供的有关护理费的计算依据,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酌情按照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67元计算,日平均工资为83.47元计算为宜。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22855.35元(包括在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219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8573.14元,加上其他门诊费共计20141.20元;在山西医科大学口腔医院花费门诊费用1347.40元;在北京市双桥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1366.75元)。
护理费18029.52元按照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67元计算,日平均工资为83.47元,计算216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0元(219天*50元)。
误工费18606.90元(按照原告月收入152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367天)。
5、残疾赔偿金48138元(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主张参照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标准计算,为24069元×20年×10%)。
6、鉴定费1500元(提供鉴定票据证明)。
7、交通费587元(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
8、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情支持)。
以上共计125666.77元,应先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分项赔偿原告,其中在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以上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101861.42元,不足部分23805.35元,在商业三者险内依法赔偿。因被告李攀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均已经各自支付原告10000元,应在交强险限额赔偿款内减去已经支付的此部分费用,即支付原告81861.42元,支付被告李攀峰垫付款1万元。至于原告其余之诉因缺乏依据而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冀银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1861.42元;支付被告李攀峰垫付款10000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冀银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23805.35元。
三、驳回原告冀银寿其余之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6元,由被告李攀峰负担2328元,由原告冀银寿负担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永生
人民陪审员 史黎德
人民陪审员 赵俊英

书记员: 杨莹芝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