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内蒙古交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魏新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日忠,男,该公司法务。被告:内蒙古旭什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刘换云,该公司经理。
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920,000元;二、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水泥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建设的京新高速集呼段收费站供应水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供应水泥的合同义务。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进行了工程决算,被告认可共欠原告水泥款1,302,344元,利息617,656元。之后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水泥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约定规格的水泥,货到验收合格后按月结算,合同执行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至2014年10月31日。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公司承诺于2014年7月31日前陆续给付原告材料款不少于300万元。2015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发出一份往来询证函,通知被告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共欠原告1,570,932.75元,被告公司盖章签收。2015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8月15日前付清原告所有货款及合同约定的利息,截止2015年10月31日欠原告本金1,302,344元,利息268,588.75元,还款欠息应按月顺结。
原告内蒙古交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物资公司)诉被告内蒙古旭什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旭什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依法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日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旭什路桥公司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向本庭出示的《水泥销售合同》及往来征询函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确有买卖水泥的合同关系,并且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认可截止到2015年10月31日欠原告货款本金1,302,344元,利息268,588.75元,承诺于2015年8月15日前付清。被告旭什路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放弃了其答辩的权利,因此本院将按照原告所出示的证据认定被告旭什路桥公司欠原告交通物资公司货款1,302,344元未支付,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920,000元,但除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认可的1,302,344元外,其余欠款部分没有向本庭出示证据加以佐证,因此本庭只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1,302,344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旭什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内蒙古交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302,34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80元,由被告内蒙古旭什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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