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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负责人:聂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保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广娟,女。
  被告: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刘国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轶伦,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苗,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伊利集团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得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伊利集团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保强、被告家得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轶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利集团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家得利公司立即支付伊利集团上海分公司货款603,075.46元(=冷饮327,978.26元+酸奶275,097.20元)及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冷饮327,978.26元自2018年12月1日起算,酸奶275,097.20元自2019年1月1日起算)。
  事实和理由:伊利集团上海分公司与家得利公司签订两份《商品采购合同》,约定由家得利公司销售伊利集团上海分公司的冷饮和酸奶商品。家得利公司确认:截至2018年12月11日,欠付冷饮货款327,978.26元;截至2019年1月29日,欠付酸奶货款275,097.20元。但家得利公司未在结算期限内结清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家得利公司应当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家得利公司辩称,对伊利集团上海分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603,075.46元不持异议,对伊利集团上海分公司变更后的上述利息损失起算日也不持异议。家得利公司认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拖欠货款的金额及逾期利息损失起算日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伊利集团上海分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冷饮货款327,978.26元,并偿付以327,978.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酸奶货款275,097.20元,并偿付以275,097.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15元,保全费3,535元,合计8,450元,由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建伟

书记员:张钰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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