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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全通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路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世潮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内蒙古全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蒋兰涛,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雷,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兴,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路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程向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亚(系被告上海路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男,1982年8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南京世潮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付绍洲。
  原告内蒙古全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通公司”)诉被告上海路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港公司”)、南京世潮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雷、李永兴,被告路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潮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12月31日的水泥货款1,506,933元,及自2015年12月31日起暂计至2018年6月30日,因两被告逾期支付水泥款产生的违约金1,799,344.601元(详见违约金统计表),请求贵院将该违约金支持至二被告实际支付之日;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15年度水泥运费652,268.55元;3、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16年度水泥货款1,157,587元,及自2016年12月31日起暂计至2018年6月30日,因两被告逾期支付水泥款产生的违约金123,717.1106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请求贵院将该违约金支持至二被告实际支付之日;4、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路港公司在呼和浩特市施工期间,经人介绍向原告购买水泥【型号为:P042.5(散装)、PC32.5缓凝(散装)】,后其要求原告与被告世潮公司签订供货合同。2015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世潮公司签订了《水泥供货合同》,就合同期限、付款方式、违约金等作了约定。同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水泥实际是供被告路港公司使用,若被告世潮公司未能如期付款,则由被告路港公司支付货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原告根据被告路港公司的工程需求,供应了相应的水泥材料,并根据两被告的要求承担了水泥运费,然直至合同期限届满,两被告共拖欠原告水泥货款5,706,933.35元、运费1,152,268.55元未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被告世潮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被告路港公司对上述货款、运费的欠款金额予以确认。
  后两被告提出让原告继续供应水泥材料,并承诺会尽快结清上述欠款。201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路港公司签订了《水泥供货合同》,对合同期限、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将水泥运输费均摊到水泥供货款中。在该合同期限内,原告如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然直至2016年10月31日,两被告总计结欠原告两个合同期内的水泥款4,964,521.65元、运费1,152,268.55元。同日,原告向被告路港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被告路港公司对该两项结欠金额予以确认。
  此后,经原告不断催要,被告世潮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水泥款及运费。至2017年8月14日,两被告仍结欠原告水泥款及运费4,416,796.2元。次日,经两被告要求,原告与被告路港公司签订了《还款承诺书》,被告路港公司对货款、利息的金额及支付方式做了承诺。但此后被告世潮公司仅付款1,1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认为,被告路港公司未按《还款承诺书》如期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依照《水泥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两被告主张支付水泥款、运费、违约金及相关赔偿金,故涉讼。
  被告路港公司辩称,其一,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无异议;其二,诉讼请求1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超过30%即属过高,而且合同中未约定被告路港公司应承担违约金,仅约定对货款承担给付义务;诉讼请求3中的违约金也不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4月1日签订的《水泥供货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出卖人仅可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现原告主张违约金不应支持;其三,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运费,因2015年3月6日《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路港公司仅对水泥货款承担付款义务,并未涉及运费,虽然被告路港公司在《企业询证函》中对运费有所确认,也仅是对运费金额的确认,不能等同于愿意承担该部分费用;其四,《还款承诺书》是双方达成的和解,其中涉及的运费是被告路港公司为促成和解作出的让步,现该承诺书执行不畅,原告不能据此主张被告路港公司承担运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世潮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对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水泥结算单若干,被告路港公司认为其中缺少其公司签章的单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就两份合同期间的供货总金额和运费金额,双方已经通过《企业询证函》进行确认,且被告路港公司亦当庭确认了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6日,原告全通公司与被告世潮公司签订《水泥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世潮公司供应水泥P042.5(散装)、PC32.5缓凝(散装),合同期限自合同签订日至同年12月31日;货款支付方式为:被告世潮公司按照结算金额的80%支付货款,余款20%待下批结算时支付,以此类推;合同执行期内余款结清,否则延期款项按月利率3%向被告世潮公司收取利息。
  同日,原、被告三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根据《水泥供货合同》的约定,甲方(被告世潮公司)应到期支付乙方(原告全通公司)货款,甲方不能按规定时间支付的,丙方(被告路港公司)协助乙方催收,若甲方仍然未予支付,该货款由丙方支付。
  2015年12月31日,原告全通公司向被告世潮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载明截至当日,被告世潮公司欠货款5,706,933.35元、运费1,152,268.55元,被告路港公司在该询证函上的信息证明无误一栏盖章确认。
  2016年4月1日,原告全通公司与被告路港公司签订《水泥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路港公司供应水泥P042.5(散装)、PC32.5缓凝(散装),合同期限自合同生效日至同年12月31日;货款支付方式为:被告路港公司按照结算金额的80%支付货款,余款20%待下批结算时支付,以此类推。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在原合同水泥单价的基础上,每吨增加水泥差价及运费40元/吨。庭审中,合同双方一致确认,该合同期内被告路港公司结欠原告货款1,157,587元。
  2016年12月14日,原告全通公司向被告路港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载明截至当日,被告路港公司欠货款4,964,521.65元、运费1,152,268.55元,被告路港公司在该询证函上的信息证明无误一栏盖章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客户回单》等付款凭证,被告世潮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向原告付款250,000元、于同年4月11日付款100,000、于同月21日付款350,000元、于同年5月6日付款1,000,000元、于同年6月21日付款200,000元、于同年11月30日付款200,000元、于2017年1月3日付款1,000,000元、于同年9月30日付款1,100,000元,上述付款总计4,200,000元。
  2017年8月15日,原告全通公司与被告路港公司签订《还款承诺书》,一致确认截至2017年8月14日间,被告路港公司结欠原告全通公司货款4,416,796.2元,并就分期还款达成一致意见,现被告未按该约定履行货款给付义务,故原告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水泥供货合同》两份、《补充合同》两份、《企业询证函》两份、《还款承诺书》一份、水泥结算单、运费结算单、银行客户回单若干,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2015年度《水泥供货合同》记载,合同双方主体为原告与被告世潮公司,同日原、被告三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了被告世潮公司未付款时,由被告路港公司加入债务偿还,故2015年度货款的给付义务人为两被告。结合2015年12月31日的《企业询证函》和《客户回单》,被告路港公司确认截至当日的应付货款为5,706,933.35元。2016-2017年间,被告世潮公司已经给付货款总金额为4,200,000元。故本院确认,两被告尚结欠原告2015年度货款1,506,933元,对此,两被告应承担共同给付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由两被告共同承担2015年度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运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路港公司加入的债务内容为货款,未包括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运费,《企业询证函》上被告路港公司也仅对被告世潮公司结欠原告的货款、运费数额进行确认,并未作出愿意承担运费或逾期付款违约金给付义务的意思表示。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路港公司不承担对2015年度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运费的给付义务,该两项费用应由被告世潮公司给付。现原告自认被告已经给付运费500,000元,故被告世潮公司还应给付原告2015年度的运费652,268.55元。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水泥供货合同》中约定应在合同执行期内结清余款,否则延期款项按照月利率3%计算违约金。本案中,原告实际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而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确认了欠款金额,故本院确认被告世潮公司应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799,344.60元,以及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506,93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2016年度《水泥供货合同》的双方主体为原告与被告路港公司,被告路港公司当庭确认结欠原告2016年度水泥货款金额为1,157,587元,被告路港公司作为买受方应当如期履行货款给付义务。现其逾期付款,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4.75%的1.5倍罚息标准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世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路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世潮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内蒙古全通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度的水泥货款1,506,933元;
  二、被告南京世潮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全通商贸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799,344.60元,以及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506,933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南京世潮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全通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度的水泥运费652,268.55元;
  三、被告上海路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全通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度的水泥货款1,157,587元,以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157,58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12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3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路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159元、被告南京世潮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建平

书记员:贺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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