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内蒙古君正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俣聪,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颖,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利峰,男,汉族,1978年3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内蒙古君正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利峰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杰独任审判,并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俣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98,550.01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7月15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费用(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971元。诉讼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的利息6,004.20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8,550.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罚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顺贷使用合约》及相关附件,约定被告为装修房屋而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9%,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以及被告应给付原告贷款服务费3,300元等。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10,000元,被告亦按约给付了原告贷款服务费3,300元。后,被告仅归还了贷款本息20,160.80元,其中本金11,449.99元、利息8,710.81元。自2018年7月15日起,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顺贷使用合约》、客户基本信息、贷款用途承诺书、委托扣款授权书及还款计划表各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收付款凭证。旨在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10,000元,被告仅约归还了贷款本息20,160.80元;
3、律师函及中通快递单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书面催讨欠款;
4、委托代理协议及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971元。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顺贷使用合约》及附件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顺贷使用合约》第七条约定,“1、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乙方在本合约项下违约:……(2)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责任时,甲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提高贷款利率,或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鉴于被告自2018年7月15日起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且原告于同年11月9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金98,550.01元,以及自2018年7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的贷款利息6,004.20元之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顺贷使用合约》第五条第4款约定,“乙方逾期后(即未能在每月还款日前还款),需承担滞纳金和罚息。滞纳金根据逾期本金的1%比例收取,每次进入逾期则收取一次。罚息每日收取,每日万分之五。宽限期为3天,即3天内无需承担滞纳金和罚息,但逾期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现原告自愿将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以尚未归还的贷款本金98,550.01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并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顺贷使用合约》第七条第2款约定,“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责任时,甲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6)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相关费用损失等;……”,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971元之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利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内蒙古君正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550.01元,并另应偿付原告自2018年7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的借款利息6,004.20元;
二、被告潘利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内蒙古君正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8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98,550.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潘利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内蒙古君正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1,97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30.50元,减半收取1,215.25元,由被告潘利峰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韩 杰
书记员:万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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