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内蒙古君正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俣聪,胡晓颖,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惠定,男,1970年5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内蒙古君正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潘惠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俣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惠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君正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43,418.9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2,994.03元以及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以未付本金43,418.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932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第2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41,918.9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904.20元以及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以未付本金41,918.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顺贷使用合约》及相关附件,该合约对贷款金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服务费、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该合约签署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50,000元贷款,但被告自2018年8月15日起未能正常还款,经原告多次提醒催收后,被告仍未还款。
被告潘惠定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个人消费需要于2018年1月10日向原告申请贷款,原、被告于2018年1月15日签订《顺贷使用合约》及相关附件,确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50,000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除最后一个还款月外,每月应还款均为同一金额,贷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若逾期还款,需承担滞纳金和罚息。滞纳金根据逾期本金的1%比例收取,罚息为每日万分之五,宽限期为3天,即3天内无需承担滞纳金和罚息,但逾期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算。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5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元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每期应还款项为1,795.10元(含本息),但被告在2018年7月14日累计还款10,770.60元(其中本金6,581.10元、利息4,189.50元)后,未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12月,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即刻清偿全部债务,但被告仍未履行。原告为此聘请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就其诉请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包括:《顺贷使用合约》、贷款申请表、客户基本信息确认书、委托扣款授权书、还款计划表、电子支付证明等,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顺贷使用合约》及其附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放款,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还款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履行六期还款义务后,自2018年7月16日起未再履行其余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清偿本金和利息,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签合约对逾期还款的滞纳金和罚息约定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年利率24%,并自愿在本金中扣除1,500元服务费,无不妥,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惠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内蒙古君正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1,918.90元;
二、被告潘惠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内蒙古君正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截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904.20元;
三、被告潘惠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内蒙古君正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及罚息(以人民币41,918.9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潘惠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君正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9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89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潘惠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吴静娟
书记员:崔迈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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