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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君正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内蒙古君正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颖,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俣聪,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内蒙古君正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俣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君正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0,855.34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7月15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以90,855.3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817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签署《客户基本信息》、《顺贷使用合约》、《委托扣款授权书》。在《客户基本信息》中,被告在如下事项上勾选了“同意”:1.授信额度为100,000元;2.等额本息,贷款期限36期、每期还款3,767.51元、最后一期还款2,268.69元,3.贷款月息0.948%,应还利息总额34,131.42元;4.代收贷款服务费为3,000元。在《顺贷使用合约》中,原、被告约定,1.被告向原告贷款;2.被告逾期需承担滞纳金和罚息,滞纳金根据逾期本金的1%收取,每次进入逾期收取一次。罚息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3.若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则原告有权提高贷款利率或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或要求被告提前结清贷款,并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在内的损失。在《委托扣款授权书》中,被告同意原告授权上海银联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联公司”)从被告平安银行尾号为5541的银行卡中扣划各种费用。同日,原告通过银联公司向被告的平安银行卡放款100,000元,又通过银联公司收取了被告3,000元。此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3月14日、4月14日、5月14日、6月15日通过银联公司收取被告3,767.51元,共计15,070.04元。后因原告催要后续还款无果,乃致讼。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1,817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客户基本信息》、《顺贷使用合约》、《委托扣款授权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贷款约定;
  2、电子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约放款,被告未按约还款;
  3、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支付情况。
  被告钱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顺贷使用合约》、《客户基本信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放款,被告理应依约按时还款,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并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以利息和罚息之和超过24%,并自愿按照年利率24%主张利息和罚息的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本院注意到,原告认为约定利息标准为年利率21%,但《客户基本信息》中月息为0.948%即年利率为11.376%,二者显然存在矛盾。原告解释称该月息数据系工作人员笔误。本院认为,根据月息0.948%、等额本息计算出的利息总额仅为18,000余元,每月还款额为3,291.71元;而根据年利率21%、等额本息计算出的利息总额为35,000余元,每月还款额为3,767.51元,后者与信息表中的其他数据基本吻合,故原告有关利息约定为年利率21%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内蒙古君正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90,855.34元;
  二、被告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君正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及罚息(以人民币90,855.34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内蒙古君正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8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5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王  平

书记员:蒋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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