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内蒙古君正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颖,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俣聪,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勇,男,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内蒙古君正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君正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俣聪、被告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君正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勇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99,746.41元;2.判令被告黄勇归还原告截至2019年3月1日的利息5,534.69元,以及自2019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罚息(以未付本金99,746.4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黄勇支付原告为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2,113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顺贷使用合约》及相关附件,合约对贷款金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等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合约签署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30,000元,但被告黄勇自2018年11月15日起未能正确还款,经原告多次提醒催收后,仍拒绝还款。根据约定,原告于2019年2月27日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通知贷款加速到期。原告现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贷款申请表》、《顺贷使用合约》、《客户基本信息》、《还款计划表》、《委托扣款授权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据2.电子支付证明,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且被告未按约还款的事实;
证据3.《律师函》、快递单、律师函签收单,证明原告向被告约定的地址书面发函宣布贷款全部到期并催讨逾期款项;
证据4.《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
被告黄勇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以及所称事实均没有异议,但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范围包括“发放小额贷款”。2017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消费贷款。同日,原、被告签订《顺贷使用合约》,约定:原告为甲方(贷款人),被告为乙方(借款人);在贷款申请过程中,甲方需向乙方清楚说明贷款金额、贷款利率、贷款期限、还款方式、贷款服务费等;实际发放贷款时,由甲方将款项划入乙方指定的借记卡账户中;如有服务费用的,贷款发放同时,乙方将承担贷款服务费;乙方逾期后(即未能在每月还款日前还款),需承担滞纳金和罚息,滞纳金根据逾期本金的1%比例收取,每次进入逾期则收取一次,罚息每日收取,每日万分之五,宽限期为3天,即三天内无需承担滞纳金和罚息,但逾期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提高贷款利率,或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6)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保全费、申请执行费用以及为申请保全而支付的担保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乙方逾期还款超过90天的,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本金、利息、滞纳费的顺序依次向甲方清偿,其中滞纳费和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等。合约附件《客户基本信息》初步评估结果载明:授信额度为13,000元;贷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期按自然月计;贷款期限为36期,每期还款4,667.27元,最后一期还款3,723.23元;应还利息总额为37,077.63元,贷款服务费为3,900元。被告勾选了同意选项并签字。合约附件《还款计划表》载明:贷款金额为130,000元,贷款利率为1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期限为36个月,起贷日为2018年1月15日,到期日为2020年12月15日。首次还款日为2018年1月15日,每月还款日为15日,并清楚罗列了每个还款日应还本金、利息数额。同日,被告还签署了《委托扣款授权书》,载明:授权人(原告)同意被授权人(被告)在合同约定的限期内,委托被授权人签约的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以下简称支付渠道)从本授权书指定的账户内划付各种费用;授权人在指定账户中必须留有足够余额,否则因账户余额不足或不可归责于被授权人、支付渠道的任何事由,导致无法及时扣款或扣款错误、失败,责任由授权人自行承担;指定银行卡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户名:黄勇,开户行:中国银行上海市洋泾支行。
《顺贷使用合约》及相关附件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账户发放贷款130,000元,被告支付了贷款手续费3,900元,并自2018年1月15日开始按约还款,自2018年11月15日起,被告未能按约还款。2019年2月27日,原告委托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内容: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12月26日签订的《顺贷使用合约》项下尚未偿还的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到期;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贷款本金99,746.41元、截至2019年3月1日止的利息5,534.69元、罚息392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2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等。
2018年6月14日,原告(甲方)与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从事催收工作,对甲方认为有必要进行诉讼催收的个案,乙方经授权代理甲方向相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立案后,按照起诉金额的2%收取律师费。2019年4月28日,原告支付了本案的律师费2,113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对于《顺贷使用合约》约定的滞纳金以及截至2019年3月1日的罚息392元放弃主张,同时因合约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和罚息之和计算标准过高,故自愿调整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顺贷适用合约》及相关附件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构成违约,经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宣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本金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仍未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合同提前到期前相应的利息以及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合同提前到期后的利息、罚息,因两者相加超过年利率24%,原告自愿调整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内蒙古君正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746.41元;
二、被告黄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君正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3月1日的利息5,534.69元,以及自2019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99,746.4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黄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君正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2,1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45.02元,减半收取1,172.51元,由被告黄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姜 岚
书记员:孙辉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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