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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大雁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温克族自治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内蒙古大雁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矿区。
法定代表人:刘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文忠,该公司机关车队副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彬,该公司法律企管部高级业务主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温克族自治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
负责人:安志刚,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丽志,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大雁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雁矿业集团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温克族自治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雁矿业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文忠、刘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丽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雁矿业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支付保险赔款26,141.66元(医疗费3196.66元、残具费5900元、伙补费240元、护理费600元、残补费16,20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号机动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014年1月20日,原告的驾驶员吴少磊在驾驶过程中与卢永君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号机动车上的乘客何福林受伤住院,医疗期终结后何福林经司法鉴定为X级伤残,在交警调解下原告同意赔付其各项损失共计26,141.66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等)。原告将理赔所需要的各项证据都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赔付,故依据《合同法》、《保险法》、《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止。2014年1月20日,原告的职工吴少磊驾驶×××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沿G10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201公里+300米处路段时,准备超越前方同向卢永君驾驶的轿车追尾相撞,致EBK002号车乘员何福林受伤,吴少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福林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2486.86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吴少磊与何福林经交警队调解达成协议,吴少磊赔付何福林医疗费3196.66元、残具费5900元、伙补费240元、护理费600元、残补费16,205元,共计26,141.66元,当原告将票据及相关材料交至被告要求赔付时,被告扣除卢永君应承担的份额并通过公式计算后只赔付了986.7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职工吴少磊与乘客何福林经交警队达成调解协议,吴少磊所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被保险人为原告,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全部的赔偿款,但被告按照公式计算后只赔付986.70元,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只是证明被告的计算方式,原、被告并未就赔偿款事宜达成协议,被告应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及证据赔偿。医疗费2486.86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共计3286.86元,原告请求3196.66元,本院予以支持。残具费5900元,原告未向被告及本院提交票据,故不予确认;何福林住院6天,按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为240元(40元×6天),护理费606元(101元×6天),原告的诉求6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何福林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50,994元(25,497元×20年×10%),原告的诉求16,20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19,254.96元(3196.66元+240元+600元+16,205元-986.7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温克族自治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大雁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疗费3196.66元、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6,205元,合计20,241.66元,扣除已付的986.70元,应给付19,254.96元。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大雁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元,减半收取2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温克族自治旗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希仁图雅

书记员:刘 建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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