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双庙支行。住所地:赤峰市宁城县大双庙镇大双庙村。
负责人:张春学,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杰,女,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赵某丰,男,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
被告:王庆祝,男,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
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双庙支行与被告赵某丰、王某某、王庆祝、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双庙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丰、王某某、王庆祝、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双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赵某丰、王某某、王庆祝、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6169.35元,合计96169.35元,2016年5月20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1日,借款人王小飞、刘延杰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9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5日,月息为10.5‰,并由王小东、刘立艳及被告赵某丰、王某某、王庆祝、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上述贷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截至2016年5月20日尚欠本金90000.00元,利息6169.3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1日,王小飞、刘延杰、王小东、刘立艳及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王小飞、刘延杰,保证人为王小东、刘立艳及被告赵某丰、王某某、王庆祝、王某某;借款金额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5日,借款用途家具销售;借款利率是月息10.5‰,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的150﹪执行,借款人没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利息的,按结欠利息金额计收复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的21日;保证人对借款人所借的9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贷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二年;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与借款人相同的法律义务。2015年3月11日王小飞、刘延杰借款90000元,截至2016年5月20日,尚欠本金90000元,利息6169.3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借款人王小飞、刘延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经违约。被告赵某丰、王某某、王庆祝、王某某对担保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丰、王某某、王庆祝、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丰、王某某、王庆祝、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丰、王某某、王庆祝、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双庙支行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6169.35元,合计96169.35元。2016年5月21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息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赵某丰、王某某、王庆祝、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3元,由被告赵某丰、王某某、王庆祝、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秀兰
书 记 员 霍伶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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