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内蒙古拉布大林农牧场,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法定代表人:何兆东,职务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玲,内蒙古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伦贝尔特伦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法定代表人:于振明,职务经理。被告:科菲特饲料(齐齐哈尔)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法定代表人:王文学,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英,黑龙江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奶资款人民币989,552.60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奶资款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按人民银行同期借贷款利率计算即年利率4.75%,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法院判决之日止);三、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呼伦贝尔特伦牛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作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的奶牛场及原告职工的奶牛,并向雀巢公司交付牛奶,由雀巢公司向被告特伦牛业有限公司支付奶资款。2017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特伦牛业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在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雀巢交奶账户自2017年8月11日交给内蒙古拉布大林农牧场,账户未正式转让结算前,先由雀巢公司代收款,收款后交付给内蒙古拉布大林农牧场”。2017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呼伦贝尔特伦牛业公司签订《交接书》,并约定:“呼伦贝尔特伦牛业有限公司将租赁内蒙古拉布大林农牧场职工的现存1,045只牛(全群)作价938万元(入托原价7,875,500.00元)交付给内蒙古拉布大林农牧场,并以此作为双方往来结算依据,呼伦贝尔特伦牛业有限公司自2017年8月11日起终止履行同内蒙古拉布大林农牧场职工签订的租赁合同,内蒙古拉布大林农牧场继续履行”。至此,原告与被告呼伦贝尔特伦牛业有限公司双方租赁合同终止履行。由原告继续自行履行同原告职工的租赁合同,并向雀巢公司交付牛奶,由雀巢公司向原告支付奶资款。2017年7月17日,被告科菲特饲料(齐齐哈尔)有限公司向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对被告呼伦贝尔特伦牛业有限公司在呼伦贝尔市雀巢有限公司的3,220,000.00元债权予以保全,富裕县人民院依法作出了(2017)黑0227财保80号民事裁定书,对雀巢有限公司的财户进行冻结。因上述原告与被告特伦牛业之间的协议,已经约定自2017年8月11日之后的奶资款财户归原告及牧户所有,因此,2017年7月17日,(2017)黑0227财保80号民事裁定书中保全的资金,自2017年8月11日之后,归原告所有,既有不属于被牧伦牛业公司,也不属于被告科菲特饲料(齐齐哈尔)有限公司所有。自2017年8月11日之前,该账户中有2,036,188.60元属于被告呼伦贝尔特伦牛业有限公司所有,自2017年8月11日之后,账户中989,552.60元,均属原告所有。被告科菲特饲料(齐齐哈尔)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了原告的应收债权,无法收回。综上,请求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付原告奶资款989,552.6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二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科菲特饲料公司辩称,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依据此条可以得出,特伦牛业在查封账户后对债务不是积极进行还款,而是想尽一切办法逃避债务的履行,对财产进行转移,其所作的一切协议均在我们保全之后,不能对抗申请人科菲特的保全行为,其行为转移财产行为无效。二、《最高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本案案外人连生效文书都没提供,更不应支持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七十九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通过仲裁程序将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分割给案外人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进行。由此可以得出,提供生效的仲裁及法律文书执行异议都不能成立,那么,本案案外人基于双方的解除协议来提异议更没有法律依据了。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特伦牛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呼伦贝尔特伦牛业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呼伦贝尔特伦牛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一、原告与呼伦贝尔特伦牛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作合同》2017年8月11日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呼伦贝尔特伦牛业有限公司没有收过奶资款,原告要求被告呼伦贝尔特伦牛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原告称科菲特饲料有限公司保全并冻结的资金,自2017年8月11日之后,即不属于被告呼伦贝尔特伦牛业有限公司,也不属于科菲特饲料有限公司,应归原告所有,这种说法是不对的,因冻结的989,552.60元资金里有呼伦贝尔特伦牛业有限公司的340,817.44元,即2017年8月11日至9月28日原告拉布大林农场使用呼伦贝尔特伦牛业有限公司玉米青贮用量811吨,每吨420元,共计340,817.44元;三、原告既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也不能损害呼伦贝尔特伦牛业有限公司的利益,应当将使用的呼伦贝尔特伦牛业有限公司玉米青贮款340,817.44元,给付呼伦贝尔特伦牛业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驳回原告对呼伦贝尔特伦牛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做出公正的判决。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以下证据:1、(2017)黑0227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017)黑0227财保8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富裕县人民法院依据科菲特申请将特伦牛业在雀巢公司的账目查封,但2017年8月11日特伦牛业与原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解除了双方于2017年5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作合同,将被告特伦牛业租赁原告牧场职工的奶牛返还给了原告,故989,552.60应该归原告所有。被告科菲特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个裁定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特伦牛业有限公司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是客观真实的,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租赁合作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特伦牛业是将原特伦牧业租赁的原告职工的奶牛及奶牛场转接归特伦牛业继续经营。奶资款的来源是原告职工所属的奶牛。被告科菲特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有异议。《租赁合作合同》签订日期迟延了一年,不符合市场经济制度经营的常规;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解除协议有违约金,但解除协议中没有关于违约金的条款,证明这是虚假的协议。被告特伦牛业有限公司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科菲特公司虽对该份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据,故对内蒙古拉布大林农牧场与呼伦贝尔特伦牛业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租赁合作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3、2017年8月11日协议书一份和2017年8月23日交接书一份,协议书证明由于特伦牛业欠付原告租赁费和托养费,为此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除原租赁合作合同,并确认从2017年8月11日后特伦牛业将租赁的奶牛返还给原告方的职工,并将2017年8月11日之后的雀巢的奶资款归属于原告方的职工所有;交接书证明双方终止合作,特伦牛业1045头牛作价9,380,000.00元交给原告,双方自2017年8月11日终止奶牛租赁合同,由原告继续履行交付奶资款的义务。被告科菲特公司质证认为,均有异议。协议书异议:协议中约定由牛业代收款项,原告未收到奶资款应另行起诉牛业,与科菲特无关;牛业经营时所有的牛和设备都是租赁的,双方终止合同时只需将牛和设备返还给原告即可,协议中却变成是牛业的财产,双方约定由这些财产抵顶债务,显然是漏洞百出;牛业经营一直很好,从8月11日以后继续正常送奶,有奶资收入近百万元,双方无故解除合同,但协议中没有声明解除合同的原告明显是作假逃避债务。交接书异议:交接书是无效,根据《最高法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特伦牛业在我方查封后对财产进行的转移行为是无效的。被告特伦牛业有限公司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对在2017年8月11日前呼伦贝尔特伦牛业有限公司在呼伦贝尔雀巢有限公司的奶款账户已被查封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科菲特饲料(齐齐哈尔)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呼伦贝尔特伦牛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2017年7月17日,申请人科菲特(齐齐哈尔)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对被申请人呼伦贝尔特伦牛业有限公司在呼伦贝尔雀巢有限公司的3,220,000.00元的债权予以冻结。2017年8月24日,富裕县人民法院(2017)黑0227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呼伦贝尔特伦牧业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原告科菲特(齐齐哈尔)有限公司饲料款人民币3,000,000.00元;二、被告呼伦贝尔特伦牧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科菲特(齐齐哈尔)有限公司聘请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00元;三、被告呼伦贝尔特伦牧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违约损失119,437.50元;四、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五、被告呼伦贝尔特伦牛业有限公司对呼伦贝尔特伦牧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案在进入执行程序后,案外人内蒙古拉布大林农牧场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11月13日富裕县人民法院(2017)黑0227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内蒙古拉布大林农牧场的异议。后内蒙古拉布大林农牧场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原告内蒙古拉布大林农牧场与被告呼伦贝尔特伦牛业有限公司、被告科菲特饲料(齐齐哈尔)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拉布大林农牧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玲,被告科菲特饲料(齐齐哈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呼伦贝尔特伦牛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7年5月20日,原告内蒙古拉布大林农牧场与被告呼伦贝尔特伦牛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作合同》和2017年8月11日,原告内蒙古拉布大林农牧场与被告呼伦贝尔特伦牛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在2017年8月11日后在呼伦贝尔雀巢有限公司的奶款应由原告所有,在以上双方的协议中均没有呼伦贝尔雀巢有限公司的参与或在上述协议中签字确认,因此该两份协议只对协议的双方具有约束力,且被告呼伦贝尔特伦牛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主张亦不认可,双方达成协议后亦没有书面告知呼伦贝尔雀巢有限公司亦或在该公司更改奶资款账户。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拉布大林农牧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696.00元,由原告内蒙古拉布大林农牧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屈文祥
审判员 马 丽
审判员 田永光
书记员:闫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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