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瑞丰农牧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呼伦贝尔市瑞丰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新东,内蒙古盈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蚌埠玛斯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刘永图。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恩惠,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瑞丰农牧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与被告蚌埠玛斯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斯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诉讼中,被告玛斯特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瑞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新东,被告(反诉原告)玛斯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恩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735,000元、配件款77,193元,合计1,812,193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欠款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70,76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至5月期间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圆草捆打捆机,共计57台,每台金额8万元,总价款人民币456万元。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如期交付圆草捆打捆机57台,其中2016年5月24日和5月25日两份合同中涉及设备19台,另外还有一台在样机合同中。剩下37台中,有两台没有合同,因为这两台是临时调剂,也是送到安徽蚌埠北高速口40-50公里处,另原告为被告提供打捆机配件,合计配件款83,661元。被告相继向原告支付货款2,825,000元、配件款6,468元,共计欠货款1,735,000元、配件款77,193元。双方约定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产生诉讼,败诉方需承担差旅费、律师费等一切损失。后因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玛斯特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实际收到35台机器,并且已经全额支付货款。2016年5月24日合同项下的10台设备及同年5月25日合同项下的9台设备被告未收到。
被告玛斯特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编号为MSTXXXXXXXXXXX和MSTXXXXXXXXXXX的采购合同;2、判令原告返还被告25,000元(已付定金200,000元与未付尾款175,000元的差额);3、判令原告承担律师费70,000元。反诉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原告与被告相继签订了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交付54台机械设备,但原告实际发货且被告实际接收的机械设备共计35台(其中28台开具了发票)。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共计付款2,825,000元,其中包括已收货的35台机器除尾款外的金额2,625,000元和原告未履行的19台机器的20万元定金款。原、被告前后签订7份合同中约定最终结算数量以被告实际入库数量为准,且原、被告应在产品运抵交货地点后,做好验收工作并书面交验签字记录。根据原被告的银行流水单,被告已支付原告编号为MSTXXXXXXXXXXX和MSTXXXXXXXXXXX的两份合同的定金20万元,但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最终客户陆续发生退货,故双方最后两份合同未实际履行。双方核对账目后被告已支付的定金扣除尾款175,000元还剩余25,000元应返还,又基于被告无违约行为,原告的本诉诉讼请求如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应承担被告的律师费损失7万元。
原告瑞丰公司对被告玛斯特公司的反诉辩称,2016年4月24日和25日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原告已履行完交货义务,两份合同19台机器,加1台样机20台,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24日和25日将20台机器发运走,原告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已经履行完全交付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现在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货款,违约方为被告,被告无权解除合同,故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还欠原告货款,故被告需支付差价。关于被告主张的律师费,违约方是被告,故不应由原告负担。
针对本诉及反诉,原告(反诉被告)瑞丰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
1、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5月23日采购合同5份,证明原、被告间35台机器设备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销售打捆机,该35台设备被告是确认收到的;
2、2016年5月24日和5月25日采购合同及样机借用合同各1份,证明原、被告间设备买卖合同关系及借用合同关系成立,共涉及20台设备;
3、出库单及运输协议书1组,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2份10台)、2016年5月25日(2份10台)、2016年5月30日(2台),已向被告发货22台设备,2016年5月17日至5月23日的运输协议书证明之前35台机器中的25台的运输情况,另外10台运输凭证找不到了,经过之前的庭审原告认为被告已经确认2016年5月24日之前的送货;
4、照片1组,证明证据2的20台设备已经在被告仓库;
5、手机截屏及应收账款明细1组,证明前述20台设备中的5台设备运到被告的下属公司安徽蚌埠五河县的五河金坤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河公司),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设备是被告要卖给五河公司的,故被告让彭小平直接打款给原告法定代表人50万元,后来被告向原告付款,故原告法定代表人把50万元退给了彭小平;
6、鉴定及检验报告、鉴定证书1组,证明原告设备检验合格;
7、银行回单1份,证明原告律师费已付;
8、证明、唐喜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海拉尔三大件配货站于2016年5月24日和同年5月25日及30日将原告22台圆捆机运送到蚌埠北高速口40-50公里处,收货人为张芬,运费也系张芬支付;
9、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李艳华身份证复印件及公证书1组,证明5月24日及5月25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其中由陈付国运输的5台已经于2016年5月27日送至蚌埠北高速口40-50公里处,收货人为张芬,运费16,000元也是张芬支付的,其中5,000元现金,11,000元转账至李艳华银行卡内;
10、配件价格明细、配件证明1组,证明原告提供了配件,但协议书上没有配件价格。
针对本诉与反诉,被告(反诉原告)玛斯特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
1、采购合同1组,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约定数量以实际入库签收为准,质保期为1年;
2、银行支付回单1组,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款2,825,000元;
3、发票1组,证明28台的设备相应发票原告已经开具给被告;
4、更换机器证明1份,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客户要求换修;
5、样机合同1份,证明合同虽签订,但未实际履行;
6、律师聘用合同及发票1份,证明被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玛斯特公司(反诉原告)对瑞丰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完整,应以被告提供的合同为准;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支付定金后,原告未履行合同交付设备;证据3,出库单真实性有异议,这是原告自行制作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使真实,也只能证明原告出库,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对于24日和25日的运输协议书,被告于2018年9月20日庭审中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其上无收货单位及被告人员签字,被告于2019年3月1日的庭审中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但是22台设备,是包含在35台设备中的。对于2016年5月17日至5月23日运输协议书,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无法确认真实性,这是原告为了自圆其说,事后补充的材料,被告是根据实际付款以及收货确定收货情况的;证据4,照片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原告的照片不能一一对应证明设备已经全部交付,且原、被告间多次买卖,不能排除原告照片中的设备是之前交付的设备;证据5,彭小平来提货,物流公司没有手续,被告是盖好章物流公司收走的;证据6,就2016年5月底作业过程中突然停机,无法使用。当时向原告反馈过情况,但无书面证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证明中的22台设备是包含在35台中,这22台设备被告已经收到。被告收到的35台无法对应具体的货运公司,运输公司直接把货运送到被告处,运费是被告收货时直接支付的,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时间;证据9,真实性认可,被告的确支付运费给李艳华,但是无法确认李艳华是陈付国的妻子;证据10,不认可,是原告单方制作的。瑞丰公司对玛斯特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发票开过的,但未全开;证据4,证人未出庭,真实性无法判断且机器设备一年内都售后完毕了;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是5月25日签订的,样机也已经发给被告了;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律师费不应由原告负担。
诉讼中,应原告申请,证人马某出庭作证,主要作证内容为:买卖合同履行情况,57台机器全部交付给被告。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属实;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与原告有厉害关系,故证言不认可。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仓库里的机器系后20台有争议的合同项下的。
本院对瑞丰公司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2、7、8、9,真实性可予确认,且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虽在2018年9月20日的庭审中对24日、25日的运输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但在2019年3月1日的庭审中又认可了真实性,故本院结合庭审的先后顺序,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对2016年5月17日至5月23日运输协议书,被告虽否认真实性,但综合原告的举证情况来看,该组证据的可信度和合理性较高,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出库单,无法确认真实性,故不予采信;证据4、5、6,10真实性难以核实,故不予采信。本院对玛斯特公司为的认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6,真实性可予确认,且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采信;证据4,真实性难以核实,故不予采信。对于证人证言,真实性难以核实,故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6日,以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MSTXXXXXXXXXXX,约定产品名称为圆草捆打捆机,规格型号为9YG-1.4A,数量为5台,合同金额为40万元,交货期为款到当天发货。关于交货时间,合同约定2016年4月27日,交货地点为安徽省蚌埠市连站镇纬四路蚌埠玛斯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交货方式:张芬,货物付款方式:合同全款40万元,发货当天付375,000元(尾款25,000元为质保金作业结束7月10日前返还);
2016年5月11日,以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MSTXXXXXXXX,约定产品名称为圆草捆打捆机,规格型号为9YG-1.4A,数量为5台,合同金额为40万元,交货期为款到当天发货。关于交货时间,合同约定2016年5月11日,交货地点为安徽省蚌埠市距离蚌埠北高速出口40-45公里处,交货方式:张芬,货物付款方式:合同全款40万元,发货当天付375,000元(尾款25,000元为质保金作业结束7月10日前返还)。
2016年5月17日,以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MSTXXXXXXXXXXX,约定产品名称为圆草捆打捆机,规格型号为9YG-1.4A,数量为10台,合同金额为80万元,交货期为款到当天发货。关于交货时间,合同约定2016年5月17日,交货地点为安徽省蚌埠市距离蚌埠北高速出口40-45公里处,交货方式:张芬,货物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先付定金40万元,货到现场验货合格后付款35万元(尾款5万元为质保金作业结束7月10日前返还);
2016年5月19日,以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MSTXXXXXXXX,约定产品名称为圆草捆打捆机,规格型号为9YG-1.4A,数量为5台,合同金额为40万元,交货期为款到当天发货。关于交货时间,合同约定2016年5月19日,交货地点为安徽省蚌埠市距离蚌埠北高速出口40-45公里处,交货方式:张芬,货物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付定金13万元,货到现场验货合格后付245,000元(尾款25,000元为质保金作业结束7月10日前返还)。
2016年5月23日,以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MSTXXXXXXXX,约定产品名称为圆草捆打捆机,规格型号为9YG-1.4A,数量为10台,合同金额为80万元,交货期为款到当天发货。关于交货时间,合同约定2016年5月23日,交货地点为安徽省蚌埠市距离蚌埠北高速出口40-45公里处,交货方式:张芬,货物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付定金15万元,货到现场验货合格后付60万元(尾款5万元为质保金作业结束7月10日前返还)。
2016年5月24日,以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MSTXXXXXXXXXXX,约定产品名称为圆草捆打捆机,规格型号为9YG-1.4A,数量为10台,合同金额为80万元,交货期为款到当天发货。关于交货时间,合同约定2016年5月24日,交货地点为安徽省蚌埠市(距离蚌埠北高速出口40-45公里处),交货方式:张芬,货物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付定金10万元,货到现场验货合格后付65万元(尾款5万元为质保金作业结束7月10日前返还);
2016年5月25日,以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签订被告为需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MSTXXXXXXXXXXX,约定产品名称为圆草捆打捆机,规格型号为9YG-1.4A,数量为9台,合同金额为72万元,交货期为款到当天发货。关于交货时间,合同约定2016年5月25日,交货地点为安徽省蚌埠市(距离蚌埠北高速出口40-45公里处),交货方式:张芬,货物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付定金10万元,货到现场验货合格后付575,000元(尾款45,000元为质保金作业结束7月10日前返还)。
前述合同对于解决争议的方式均约定:……差旅费、律师费等一切损失由败诉方承担。
2016年5月25日,以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签订样机借用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为圆草捆打捆机,型号为9YG-1.4A,数量1台,备注:2016年7月10日作业结束后进行调配,借用期间:需方负责所借产品的完整性,如有损坏,照价赔偿。
庭审中,原告提供运输协议书,发货时间为2016年5月24日两张运输协议书记载:发货单位瑞丰公司,收货人张芬,卸货地址距离蚌埠北高速出口40-45公里处,货物名称圆捆机,件数5台,配货站为海拉尔区唐三大件配货站,其中一张协议书显示司机陈付国,另一张显示司机为王振坤,运费货到付16,000元;发货时间为2016年5月25日两张运输协议书记载:发货单位瑞丰公司,收货人张芬,卸货地址距离蚌埠北高速出口40-45公里处,货物名称圆捆机,件数5台,配货站为海拉尔区唐三大件配货站,其中一张协议书显示司机吴东鹏,另一张显示司机为吴祥,运费货到付16,000元;发货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运输协议书记载:货物名称圆捆机,件数2台,货到先付运费后卸车。运费7,000元货到付,司机为王忠英。
庭审中,原告出具2018年12月21日海拉尔区唐三大件配货站唐喜梅证明,“我货站在2016年5月24日、25日承接瑞丰公司20台圆捆机运输业务,我货站派4台货车,每台车装5台圆捆机,卸货地址是安徽省蚌埠市距离蚌埠北高速口40-45公里处,收货人是张芬,货物已经送到,运费共计64,000元货运司机已收到。2016年5月30日承接瑞丰公司2台圆捆机运输业务,开始收货地址为河南省永城市,司机是王忠英,半路受瑞丰公司指示将该2台圆捆机改运到安徽省蚌埠市距离蚌埠北高速口40-45公里处,收货人是张芬,运费由司机收取。”
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证言,内容为陈付国陈述“2016年5月24日经海拉尔唐三大件配货站介绍向安徽省蚌埠市运送圆捆机,发货单位是瑞丰公司,收货人是张芬,卸货地址是距离蚌埠市北高速口40-50公里处,货物是5台圆捆机,运费是16,000元,我和我妻子李艳华开车送的货,我的车牌号是黑BFXXXX,2016年5月27日送到,张芬给我们运费5,000元现金,往我妻子李艳华的农行卡转账11,000元。我们保证该5台圆捆机已经送到张芬出,张芬已经收到5台圆捆机并支付完运费。”
庭审中,被告明确涉案七份买卖合同项下付款总金额为2,825,000元,被告表述“被告实际支付2,825,000元,35台设备应付货款是280万元,余款25,000元要求返还,”对于被告所述5月24日及5月25日两份合同没有履行,有无催讨过原告交付事宜,被告陈述“2016年6月我方告知原告不需要再履行合同,是口头的,对此没有书面凭证”;“24、25日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各付了10万元定金,估计之前5份合同货款支付不足,这20万元可以作为之前的货款,所以没有向原告方催讨货物。”对于被告已经支付6,468元的配件款,其称“我们零星支付了配件款6,468元,是双方协商的款项,我方另外购买的,不是原告所述随车送的配件。”关于原告主张的配件款,原告陈述“没有书面证据”明确随车配件要支付款项,“只是双方业务员口头确认”。
本案诉讼中,原告名称由原来的呼伦贝尔市瑞丰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内蒙古瑞丰农牧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中,瑞丰公司与玛斯特公司之间签订的一系列采购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强行法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理应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被告对收到35台设备不持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向被告提供了另外22设备?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运输凭证证据角度来看,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首先提供了2016年5月24日的运输协议书(两份,各5台)以及5月25日的运输协议书(两份,各5台),上述材料对应20台设备的送货情况,在被告否认的前提下,原告又另行提供了5月17日的运输协议书(两份,各5台)、5月19日的运输协议书(一份,5台)、5月23日的运输协议书(两份,各5台)、5月30日的运输协议书(一份,2台),总数上合计47台,与原告所陈述的供货总量相差10台,但从供货时间与签订合同的时间相对比,可以发现,上述供货时间与17日、19日、23日、24日、25日签订的合同数量完全一致,均为签合同当日发送对应数量的设备,由此可以看出,原告的陈述在很大程度上具有一定的可信度和合理性;其次,从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对原告提供5月24日、25日四份运输协议书的质证意见角度来看,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对运输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在第三次庭审中又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陈述对应20台设备是包含在无争议设备内的,对此,本院认为,运输协议书是本案的重要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前后不一致,有违基本的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再次,从被告已支付款项的角度来看,按被告的陈述内容,被告实际上支付原告的款项存在多支付2.5万元的情况,如被告确实存在多支付款项的情况,理应就合同继续履行进行催讨,或就合同解除事宜提出要求,然被告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向被告的供货义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考虑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故原告主张的借用合同所对应的1台设备,本案中不宜处理,双方应另行予以解决。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院支持1,655,000元。原告主张的配件款,缺乏相应依据,故不予支持。因涉案合同对于律师费已作明确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支持以1,655,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蚌埠玛斯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瑞丰农牧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655,000元;
二、被告蚌埠玛斯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瑞丰农牧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1,655,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蚌埠玛斯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瑞丰农牧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70,765元;
四、驳回原告内蒙古瑞丰农牧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蚌埠玛斯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1,746.62元,由原告内蒙古瑞丰农牧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33.16元,由被告蚌埠玛斯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9,113.4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87.50元,由反诉原告蚌埠玛斯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海平
书记员:陆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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