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某某
张某某
朱桐云(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
齐亮(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庹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话直销服务部
原告冉某某,系受害人冉某之父。
原告张某某,系受害人冉某之母。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朱桐云,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三河市开发区。
负责人张建忠,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亮,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庹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话直销服务部。
原告冉某某、张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庹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三河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话直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北京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新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桐云、被告朱某某、庹某某、人保三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辆与行人之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第三款 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故本案被告朱某某和庹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的70%。二被告各承担35%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北京标准计算为729380元。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9771元。原告主张的因办理丧事花费的交通费、误工费及住宿费已包含在丧葬费当中,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受害人的年龄,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应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799151元。原告损失应首先由两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各承担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超出部分579151元,由被告朱某某和庹某某各承担35%,为202703元,由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如有不足由车主承担。被告庹某某已给付原告20000元,应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冉某某、张某某各项损失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02703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话直销服务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冉某某、张某某各项损失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00000元。
三、原告冉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庹某某垫付赔偿款17297元。
四、驳回原告冉某某、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3790元,由原告冉某某、张某某承担300元,被告朱某某承担1811元,被告庹某某承担1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辆与行人之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第三款 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故本案被告朱某某和庹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的70%。二被告各承担35%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北京标准计算为729380元。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9771元。原告主张的因办理丧事花费的交通费、误工费及住宿费已包含在丧葬费当中,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受害人的年龄,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应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799151元。原告损失应首先由两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各承担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超出部分579151元,由被告朱某某和庹某某各承担35%,为202703元,由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如有不足由车主承担。被告庹某某已给付原告20000元,应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冉某某、张某某各项损失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02703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话直销服务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冉某某、张某某各项损失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00000元。
三、原告冉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庹某某垫付赔偿款17297元。
四、驳回原告冉某某、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3790元,由原告冉某某、张某某承担300元,被告朱某某承担1811元,被告庹某某承担1679元。
审判长:杜新民
书记员:李维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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