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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伦秀与李邦裕、王安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冉伦秀,女,羌族,1978年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国,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邦裕,男,藏族,1993年2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照彬,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安碧,女,藏族,1971年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照彬,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川支公司。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永昌大道**号。
负责人:王凤斌,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霖,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蹇川,公司员工。

原告冉伦秀与被告李邦裕、王安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伦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国,被告李邦裕及其李邦裕、王安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照彬、被告人保财险北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霖、蹇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伦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北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门诊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6,308.32元;2、被告李邦裕、王安碧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18时50分左右,李邦裕驾驶川B×××××号小型轿车行至事故路段时,与冉伦秀驾驶的川B×××××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冉伦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决定:李邦裕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冉伦秀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邦裕辩称:原告冉伦秀的伤残等级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因为原告冉伦秀未居住在城镇,其收入也未来源于城镇。对于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平均收入,因此在没有固定收入或无法核实收入的情况下,误工费应按不超过100元的标准进行赔付,护理费应按80元一天,100元的标准过高,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一天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按6,000元计算,复印资料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车损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自费药的扣除比例不超过15%。医疗费等费用被告李邦裕已支付。
被告王安碧辩称:被告与被告李邦裕系母子关系,对于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费用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北川支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一天计算,护理费院内按80元一天计算,院外按50元一天计算,对误工费的天数无异议,但误工按426元一天过高,精神抚慰金6,000元较为适宜,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及年限有异议,应从定残日计算年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李邦裕驾驶川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永昌大道与茂州街十字路口时,与原告冉伦秀驾驶的川B×××××号两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冉伦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冉伦秀先后四次送入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6月6日治疗出院,住院96天,出院证明书载明:“1、全休3月,适当加强营养,避免外伤、过度康复锻炼;2、门诊随访指导后续治疗、负重、功能训练、复查,至少每月一次;门诊时间:每周3上午;如有不适,随时来院就诊;3、出院后抗骨质疏松治疗;4、待患者右足踝畸形矫正后,给予拆除外固定支架。”原告冉伦秀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90,438.56元,门诊费10,475.71元。2018年8月2日,绵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载明术后1年,取出内固定物,须缴费用约10,000元。出院后,原告冉伦秀委托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间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冉伦秀的伤残等级属一处八级;一处十级;误工时间应为:自2016年11月28日-2018年9月12日;护理时间及营养时间应为:自2016年11月28日-2017年6月21日+2017年10月8日-2018年1月8日+2018年5月24日-2018年7月24日。原告冉伦秀花费鉴定费1,800元。被告人保财险北川支公司对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冉伦秀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冉伦秀的伤残程度为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经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邦裕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冉伦秀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时,原告冉伦秀租住在桑枣镇飞龙村十组,从事豆腐、豆干的生产及销售,将成品销售至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永昌镇等地。原告冉伦秀系农业户口,父亲冉万友(生于1945年4月21日),母亲刘代琼(生于1945年11月10日),其父母生育三个子女。被告李邦裕驾驶的川B×××××号小型轿车登记于被告王安碧名下,被告李邦裕与被告王安碧系母子关系。被告李邦裕驾驶的川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川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万元。被告李邦裕已支付医疗费190,914.27元,单升腋扶费50元,鉴定的照相费、资料费180元,鉴定费1,000元,同时原告冉伦秀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已由被告李邦裕支付。被告人保财险北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冉伦秀因生活费借被告王安碧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冉伦秀购买外固定支具花费850元,复印费67.5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产生维修费98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绵阳市中心医院的入院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结算票据、病例清单、用药清单、门诊发票、绵阳市中心医院病情证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借条、绵阳市三好器械经营部收款收据、绵阳市维益司法鉴定中心收款收据、鉴定费发票、房屋租赁协议、送货单、记账笔录、东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家庭关系证明、行驶证、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绵阳市中心医院病例复印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邦裕驾驶川B×××××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冉伦秀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冉伦秀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李邦裕驾驶的川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冉伦秀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北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邦裕驾驶的涉案车辆系被告王安碧所有,被告李邦裕借用该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邦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安碧不承担责任。
对原告冉伦秀的损失及各方具体承担金额,本院确认如下:

1.医药费共200,914.27元,被告李邦裕、人保财险北川支公司已支付;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时间358天,原告冉伦秀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按6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6天×100元天+262天×60元天=25,3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96天=1,920元;5.营养费:营养时间358天,20元天×358天=7,160元;6.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冉伦秀虽系非居民户口,但原告并没有居住在户籍地,而是租住在桑枣镇飞龙村十组生产销售豆制品销往周边城镇作为生活来源,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14,859.20元(30727×20×32%+11,379元×7×32%÷3+11,379元×8×32%÷3);7.交通费:被告已垫付该笔费用,鉴于原告治疗时间周期较长,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8.误工费,原告冉伦秀从事豆腐的生产销售,但未提供银行卡入账明细、完税证明等证据证实实际收入情况,故按照四川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的平均工资46,287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冉伦秀的误工损失,即46,287元÷365天×653天=82,809.34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10.鉴定费1,800元;11.残疾器具费850元;12.复印费67.50元;13.车辆维修费980.00元。上述费用共计553,280.3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00元后余额扣除15%的自费药品费用、鉴定费、复印费由被告李邦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北川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邦裕向原告冉伦秀借支10,000元、垫付医疗费190,914.27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在计算赔偿金额时予以品迭,故由被告人保财险北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冉伦秀340,766.04元,支付被告李邦裕170,509.6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冉伦秀交通事故赔偿款340,766.04元,支付被告李邦裕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费用170,509.63元;
二、驳回原告冉伦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4.00元,减半收取4,782.00元,由被告李邦裕负担3,782.00元,原告冉伦秀负担1,000.00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玲

书记员: 景田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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