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冉某某。
委托代理人季红兵,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静,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200号置地投资广场26楼。
负责人鲍旭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敏霞,系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冉某某诉被告张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甘鹏程于2015年9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红兵,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敏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某诉称,2014年5月7日3时许,在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罗家桥路段,被告张某驾驶皖S×××××号牌轻型普通货车与相对方向直行的柳仙所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柳仙及乘坐三轮车的冉某某、李义伶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皖S×××××号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张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医疗费16104.4元、住院伙补60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1624.25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433.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合计124033.85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15104.4元,还应赔付108929.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张某的皖S×××××号牌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保险事故三名伤者受伤,请求法庭交强险范围内预留,对原告的主张的损失我司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是单方面委托的,程序有瑕疵。我司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符合事实,我司不予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3时许,在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罗家桥路段,被告张某驾驶皖S×××××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柳仙所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柳仙及乘坐三轮车的冉某某、李义伶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冉某某被送至金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裂伤、牙槽骨骨折,共花费医疗费16104.4元,其中被告张某垫付15104.4元。经金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柳仙不承担事故责任。受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常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67号鉴定意见书,冉某某因交通事故致牙槽骨骨质缺损伴四颗牙齿缺失构成十级伤残;误工费9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
另查明,皖S×××××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张某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冉某某与其丈夫李举山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长女李义琴,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次女李义伶。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2014年度江苏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24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收款收据、朱林镇唐王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房屋转让协议、暂住证、户口本、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本案属交通事故,根据道路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各方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确定张某承担事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100%。依据有关规定,医疗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按照民事责任由张某承担。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伤残鉴定系单方面委托,存在程序瑕疵意见,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其主张,对被告保险公司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事故另涉两名伤者柳仙、李义伶,且本案中未涉及财产损失,故将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一半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的全部赔偿限额予以预留。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各项损失如下表及备注所示:
项目
数额
备注
医疗费
16104.4元
医疗费票据
住院伙补
270元
住院15天,参照18元/天标准计算
营养费
300元
营养期30天,参照10元/天标准计算
护理费
1800元
护理期30天,参照60元/天标准计算
误工费
8197元
参见备注1
残疾赔偿金
75966元
参见备注2
精神抚慰金
5000元
根据鉴定意见书及事故认定书
交通费
300元
本院酌定
司法鉴定费
鉴定费发票
以上合计
110457.4元
备注1、误工费:原告提供收款收据、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唐王村委会及朱林镇唐王物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原告从事蔬菜销售工作,参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245元,结合原告误工期90日,原告误工费为33245元/365天*90天=8197元。
备注2、残疾赔偿金:定残之日原告已满36周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残疾赔偿金应为34346元*20年*10%=68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长女李义琴年满16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820元*2年/2人*10%=1182元;次女李义伶年满6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820元*12年/2人*10%=7092元。综上,残疾赔偿金共计为68692元+1182元+7092元=75966元。
原告冉某某上述损失合计110457.4元。医疗费16104.4元扣除10%即1610.44元非医保用药,按照民事责任由被告张某承担。鉴定费2520元,按照民事责任由被告张某承担。原告其余损失106326.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60000元元,余款46326.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张某已垫付医疗费15104.4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的损失4130.44元(1610.44元+2520元),余额10973.96元在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份额中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冉某某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106326.96元,其中95353元支付原告冉某某,其中10973.96元支付被告余清龙。
二、驳回原告冉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某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款专户:户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市金坛区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8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甘鹏程
书记员: 肖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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