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冉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桃生,北京市凯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涛。
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925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开办一门市,主要经营染料。被告是从事印染的个体工商户,从2010年开始从原告处购买染料,按照约定每次都是提货付款,经过多次买卖,被告取得了原告信任,其后被告总是在购买原告染料时欠付部分货款。至2016年1月22日,双方对账时,被告收回原告于中被告所打的货款欠条,向原告出具一个总的欠条,共计欠原告9257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王某涛未答辩。冉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欠据一张,载明:“今欠老冉款92575元(玖万贰仟伍佰柒拾伍元)王某涛2016年1月22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冉某某经营染料。被告王某涛自2010年开始从原告处购买染料,至2016年1月22日,经双方对账时,被告王某涛尚欠原告冉某某货款92575元。原告冉某某向本院提交王某涛所写欠据一张。
原告冉某某与被告王某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桃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涛在原告冉某某处购买染料,至2016年1月22日,被告王某涛尚欠原告冉某某货款92575元,有欠据证实,事实清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买卖合同成立。被告王某涛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冉某某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9257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30000元、公告费由被告负担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涛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冉某某货款92575元。二、驳回原告冉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2元由被告王某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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