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冉某某,男,生于1952年5月2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静,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生于1963年8月5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寿亭,湖北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湖北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某文,男,生于1957年8月4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男,生于1972年11月18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本县。系冉某文外孙女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2586.0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0日,被告冉某文(包工头)雇佣原告等人到花坪镇××村修建房屋,原告受被告冉某文的安排,每天往返乘坐被告黄某某的三轮摩托车到工地施工和下班回家,冉某文每天每人往返给付黄某某10元车费。8月10日下班后,原告乘坐被告黄某某的三轮摩托车回家,行驶至红××线××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后撞到路边护栏及路边山体,致使原告及马家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在花坪卫生院抢救治疗,后转入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建始广润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左肩胛骨骨折并肩关节盂撕脱性骨折后遗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级为十级伤残;2.需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3.误工日120天,护理日60天,营养日60天。此事故经建始县公安局公交(认)(2017)第08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二被告不管不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均不真实。被告黄某某没有受冉某文安排,也没有收钱送冉某某下班。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的确乘坐了黄某某的车,但是是原告强行要求坐车,且原告当天还喝了酒。原告当时在车上酒性发作,拉拉扯扯,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在交警处理事故时,原告隐瞒了喝酒的事,并且原告住院时,黄某某鉴于双方是邻居,还到医院去看望过原告。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冉某文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我是包工头不属实。我只是将我家的农活做完以后,有时间就去外面打零工。马家上给我说让冉某某跟着去做事。我们是四个人一起去做事,马家上、冉某某坐的黄某某的车,我自己一个人坐其他人的车。我没有给黄某某说过,要10元的车费。冉某某出院后送10元车费到我家里,让我将钱给黄某某。这个钱是我妻子收的,后来我又要我妻子将钱给冉某某送回去,因冉某某不在家,这个钱就给了马家上,让他转交给冉某某。冉某某和黄某某都不是我请去做事的,我也没有安排他们。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1.二被告对建始广润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建广司鉴[2018]临法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缺乏公正性;鉴定的误工期为120天,但原告已经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本次事故是原告的原因引起的,不认可原告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被告黄某某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原告方表示不同意重新鉴定,因为被告未能提出正当的理由说明该鉴定不合法。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被告虽然提出了重新鉴定的事由,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原告鉴定意见的证据,被告黄某某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8年5月8日对马家上的一份《调查笔录》,被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8月28日马家上出具的一份《证明》,因该二份证据中关于原告与被告黄某某是否约定了给付车费的证明内容不一致(马家上在《调查笔录》中表示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约定的是每人每天往返10元车费,在《证明》中表示黄某某没有收取车费,也没有任何口头协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马家上进行了询问。马家上在本院的《询问笔录》中表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属实,但被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明》不是其本人出具,证明上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签。综合建始县公安局花坪派出所于2017年8月30日对马家上所作的《询问笔录》、本院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所作的《调查笔录》,本院对该三份笔录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明》依法不予采信。3.关于被告黄某某主张原告酒后乘坐黄某某的车辆,并且在黄某某驾车过程中撞击黄某某手臂导致车辆失控而发生交通事故的问题。因被告黄某某对其主张的该项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0日,原、被告以及案外人马家上一行四人在花坪镇××村为他人修建房屋。当天下午收工后,四人在房主家中吃饭,吃饭时原告冉某某向房主要了大约1两白酒喝。吃完饭后回家,原告与马家上坐上了被告黄某某驾驶的号牌为鄂Q×××××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其中原告坐在驾驶位左边,马家上坐在右边;被告冉某文乘坐他人二轮摩托车离开。当天18时许,被告黄某某驾车沿红二线从红岩方向向花坪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红××线××村××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到路边防护栏,惯性作用下,车辆继续向前行驶了一段距离后再次撞到路边山体。本次事故中因被告黄某某驾驶机动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车辆失控后撞到路边防护栏以及路边山体,造成黄某某、马家上、冉某某三人受伤以及鄂Q×××××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马家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建始县花坪镇民族中心卫生院及建始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原告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64721.7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黄廷菊及其子冉贤军护理。原告治疗终结后,经建始广润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左肩胛骨骨折并左肩关节盂撕脱性骨折后遗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2.需后期治疗费预计13000.00元;3.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评定误工日120天,护理日60天,营养日60天。原告为鉴定支付检查费572.80元、鉴定费1900.00元。2018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2586.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冉某文是农村房屋修建中负责砌墙的“大工”。修建房屋的房主与被告冉某文联系后,被告冉某文再带着原告、马家上、被告黄某某一起去为房主修建房屋。马家上、原告以及被告黄某某在房屋修建中是负责搬砖的“小工”,“小工”的报酬是按照每块砖一块钱的标准计算。房主根据四人的实际工作量将工资先支付给被告冉某文,冉某文再将工资支付给其他三人。被告冉某文未从其他三人的报酬中抽取利润。2017年8月10日,被告黄某某载着原告及马家上到三岔槽村修建房屋,原告及马家上与被告黄某某约定的是每人每天往返向黄某某支付10元车费,车费待房屋修建完工后结算。后因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及马家上未与黄某某结算车费。还查明,被告黄某某驾驶的鄂Q×××××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禁止载乘他人。黄某某因曾驾驶上述车辆载人在花坪镇被查处并处罚;在景阳镇驾驶上述车辆载乘五人,后发生了交通事故。
原告冉某某诉被告黄某某、冉某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静、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寿亭、黄勇,被告冉某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权受到不法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原告冉某某作为被侵权人,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合法合理的诉请部分应予支持。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法定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4721.78元;2、护理费5371.00元(按居民服务业32677.00元/年÷365天×60天)[原告主张根据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下同)];3.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00元(80.00元/天×27天);4、营养费1200.00元(20.00元/天×60天);5.误工费10344.00元(按农林牧业业31462.00元/年÷365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19596.50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25.00元/年×14年×0.11);7、鉴定、检查费2472.80元;8.后期治疗费13000.00元;9.交通费24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1106.08元。针对原告的损失,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各自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冉某文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被告黄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冉某文对该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其次,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冉某文属于雇佣关系,即被告冉某文雇请原告为其提供劳务。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冉某文只是牵头联系了建房的事宜,原告的工资是由房主根据原告等人的实际工作量支付给冉某文后,冉某文再支付原告,冉某文并未从中抽取利润。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冉某文不构成雇佣关系。综上,被告冉某文对原告的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被告黄某某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结论,被告黄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黄某某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其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即84774.26元。原告是因乘坐禁止载人的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车上乘坐人必须用力扶住车上固定物,才能坐稳并保持身体平衡。而原告在饮酒后乘坐该车,其对身体的控制力下降,增加了乘车受到伤害的风险。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自负相应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自负30%的责任即36331.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冉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84774.2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4.00元,减半收取457.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320.00元,原告冉某某负担1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超
书记员:李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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