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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陈某某、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冉某
陈某某
杨东升(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
张某

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男,28岁。因本案于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41岁。因本案于2014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6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东升,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女,40岁。因本案于2014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船山区院公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陈某某、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杨东升、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以来,被告人冉某在遂宁市城区梨园街经营游戏厅。2013年7月,被告人张某在该游戏厅当上分员,2014年2月,被告人陈某某在该游戏厅当管理员。在游戏厅经营期间,冉某、陈某某、张某多次容留唐某某、胡某甲、周某某、胡某乙等在游戏厅内吸食毒品。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系从犯,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冉某、陈某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杨东升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陈某某、张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杨东升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游戏厅系由被告人冉某开设,被告人陈某某、张某均为游戏厅的工作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的作用明显低于被告人冉某,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被告人张某系从犯”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冉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冉某的刑期从2014年5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三、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某、张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区)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陈某某、张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杨东升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游戏厅系由被告人冉某开设,被告人陈某某、张某均为游戏厅的工作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的作用明显低于被告人冉某,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被告人张某系从犯”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冉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冉某的刑期从2014年5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三、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某、张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区)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审判长:何小宁
审判员:邓先荣
审判员:韦芬

书记员: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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