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冉玉明,女,1976年8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寒笑,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振勇,男,1958年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斐,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冉玉明与被告朱振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寒笑、被告朱振勇、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4,208.50元(人民币,下同)、鉴定费1,950元、伤残赔偿金125,192元、误工费14,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电动车损失费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振勇承担60%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2日8时20分,被告朱振勇驾驶沪C5XXXX小型轿车在浦东新区城西路进人民西路南约50米处与原告冉玉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冉玉明、被告朱振勇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沪C5XXXX小型轿车在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朱振勇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机动车购买保险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认为应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律师费认可1,000元,其余损失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事故后,被告朱振勇驾驶的沪C5XXXX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费8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确认处理。
原告确认对被告朱振勇车辆损失费按责任比例承担,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处理。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同意依法承担原告属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原告医疗费具体数额由法院核算,其中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电动车损失费、交通费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误工费认可2,420元每月的标准;衣物损失费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持有异议,由法院审核确定。对原告伤残等级存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2日8时20分,被告朱振勇驾驶沪C5XXXX小型轿车在浦东新区城西路进人民西路南约50米处与原告冉玉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冉玉明、被告朱振勇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2018年4月11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冉玉明右侧上颌窦壁、右眼眶内侧壁骨折,致复视,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1,950元。另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原告系非农业人口。
另查明,沪C5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事故后,被告朱振勇所有的沪C5XXXX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产生车辆损失费800元(提供定损单、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律师费发票、户口本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根据涉事机动车沪C5XXXX小型轿车投保强制保险情况和商业三者险情况,确定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依据交警部门对本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朱振勇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就此提供证据和充分理由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确定原告递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确认意见如下:1、医疗费4,208.50元、伤残赔偿金125,192元、电动车损失费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经审查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酌情确认每日30元,结合鉴定结论,共计1,800元;3、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综合事发时原告年龄等涉案因素,酌情支持2,420元/月,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合计9,680元;4、护理费,酌情确认2,400元;5、衣物损失费,为减少诉累,酌情支持1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认3,000元;7、律师费,酌情确认2,500元(此项全额赔偿,不再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摊)。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共计151,630.50元,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担136,121.7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按60%事故责任比例替代赔偿);原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律师费2,500元由被告朱振勇承担。沪C5XXXX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费800元,已经原、被告确认一致,本院予以照准,应由原告冉玉明按4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朱振勇320元,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冉玉明136,121.70元;
二、被告朱振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冉玉明2,1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5元(原告冉玉明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冉玉明负担192元,由被告朱振勇负担1,533元,被告朱振勇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劲松
书记员:夏佳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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