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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伟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冉玲,女,1984年9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潘正军,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华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伟荣,男,1971年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原告冉玲与被告王伟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玲的委托代理人潘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荣、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玲诉称,2018年7月15日10时45分许,被告王伟荣驾驶牌号为沪AFXXXX2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伟荣负事故同等责任。沪AFXXXX2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282元、误工费7,26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9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46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伟荣赔偿。
  被告王伟荣未具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5日10时45分许,被告王伟荣驾驶牌号为沪AFXXXX2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王伟荣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8年11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综合上述,认为冉玲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左肩部、双下肢软组织损伤,经保守治疗,目前右小腿有疼痛;伤后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另查明,沪AFXXXX2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的,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与机动车一方的被告王伟荣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再行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伟荣赔偿60%。
  原告提出的医疗费2,282元、误工费7,26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46元,经本院审查均属范围,予以支持。其余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30日的护理费为1,500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30日的营养费为900元。(3)衣物损失费,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68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788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540元。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的上述获赔金额及事故责任,酌情支持1,000元,该项损失由被告王伟荣全额承担。需要说明的是,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两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冉玲各项损失共计13,3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伟荣赔付原告冉玲律师代理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8.50元(原告冉玲已预交),由原告冉玲负担39.50元,被告王伟荣负担79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水芳

书记员:周尊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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