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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祥蹦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陈鹏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冉祥蹦,男,1981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婷,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鹏飞,男,1997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陈丹丹(系被告陈鹏飞姐姐),住址同被告陈鹏飞。
  被告陈龙国,男,1964年2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负责人柯峰。
  委托代理人姚伟峰,男。
  原告冉祥蹦与被告陈鹏飞、陈龙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安保险公司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祥蹦、原告冉祥蹦的委托代理人伊建新及潘婷、被告陈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丹丹、被告陈龙国、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苏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祥蹦诉称,2018年4月15日5时50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海港大道环湖西二路东约100米处,被告陈鹏飞驾驶牌号为苏JKXXXX小型面包车与行走的原告、案外人冉现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陈鹏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案外人冉现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损失为:医疗费63,586.41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6,940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375,57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苏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鉴于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故保险之外的损失要求被告陈龙国承担80%赔偿责任,又鉴于被告陈鹏飞系职务行为,故本案中不要求被告陈鹏飞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要求被告陈龙国全额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误工费为28,000元、变更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增加日用品费500元。
  被告陈鹏飞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与被告陈龙国系雇佣关系,其是员工、被告陈龙国系雇主。肇事车辆系被告陈龙国所有,当时其为被告陈龙国接送员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超出保险范围之外的赔偿责任,其不承担,应由被告陈龙国承担。对原告损失除律师代理费外,均同意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苏州支公司的意见。另,其给付原告现金55,000元、为原告垫付日用品费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陈龙国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鹏飞确实是其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陈鹏飞驾驶车辆接送工人上下班。事故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任何商业险。不同意承担超出保险范围之外80%的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不认可。对原告其余损失,除医疗费外,均同意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苏州支公司的意见。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苏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金额由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予承担。对原告其余损失,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5日5时50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海港大道环湖西二路东约100米处,被告陈鹏飞驾驶牌号为苏JKXXXX小型面包车与行走的原告、行走的案外人冉现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鹏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案外人冉现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进行治疗。2018年9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冉祥蹦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7肋骨骨折伴移位,经胸廓成形术(左侧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目前影响呼吸功能,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21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注:被鉴定人根据医嘱取除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又查明,苏JKXXXX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苏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苏JKXXXX小型面包车未投保商业险。
  审理中,被告陈鹏飞、陈龙国来院陈述:被告陈鹏飞在本起事故中为原告给付现金55,000元及垫付日用品费500元,在本案开庭审理后,被告陈龙国已经将上述垫付费用合计55,500元支付给被告陈鹏飞,因此在本案中被告陈鹏飞垫付的费用已经全部结清,上述垫付费用合计55,500元应作为被告陈龙国垫付,被告陈龙国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被告陈鹏飞、陈龙国上述陈述无异议,对被告陈龙国给付现金55,000元及垫付日用品费500元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苏州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2019年3月20日,该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冉祥蹦胸部等处交通伤,其左侧5根肋骨骨折并后遗2根畸形愈合,已达人体损伤XXX残疾”。为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苏州支公司支出鉴定费3,750元。原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及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诉讼请求。被告陈鹏飞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及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要求依法处理。被告陈龙国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及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苏州支公司,认可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失地农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其公司已经垫付了鉴定费3,750元,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中扣除鉴定费3,750元,赔付金额116,25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医疗费发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现根据被告陈鹏飞、陈龙国的陈述,本院对被告陈鹏飞与被告陈龙国系雇佣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即被告陈龙国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陈龙国不同意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机动车交强险的投保情况及未投保商业险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陈龙国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陈龙国垫付的费用,应当在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
  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结合原告主张,确认医疗费金额为63,586.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6,000元(含后续治疗的营养期),对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苏州支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28,0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所致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但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而丧失了在一定时期内通过劳动获得收入的机会,故可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结合法医鉴定结论期限,酌情确认其误工费损失为16,940元(含后续治疗的误工期)。4、护理费,原告主张9,600元,本院酌情按每天5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支持6,000元(含后续治疗的护理期)。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75,576元,为此原告提供证明、常住地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证明,事发前原告承包地已被国家征用,现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现根据原告年龄及伤残程度,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损失为125,192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按照原告伤残等级及原、被告过错程度,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该项的损失为4,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8、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首次鉴定费1,9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重新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改变原告伤残等级等因素,该笔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10、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5,000元,为此原告提供发票一张。根据原告获赔金额,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需要指出的是,该费用不属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苏州支公司理赔范围,且该费用不再分摊比例,由被告陈龙国全额承担。11、日用品费,原告主张500元,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228,308.41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120,2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赔付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赔付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元);余款108,108.41元中,首次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陈龙国全额承担。其余102,208.41元的80%即81,766.73元由被告陈龙国赔偿原告。综上,被告陈龙国应赔偿原告合计85,766.73元,抵扣垫付被告陈龙国垫付的费用合计55,500元,被告陈龙国尚应赔偿原告30,266.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冉祥蹦120,200元;
  二、被告陈龙国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冉祥蹦30,266.73元;
  三、驳回原告冉祥蹦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4.50元(原告冉祥蹦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冉祥蹦负担2,160元,被告陈龙国负担1,654.50元,被告陈龙国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重新鉴定费3,75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琳

书记员:蔡豪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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