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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龙江、滕某某等与杨某某、岳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冉龙江,男,生于1988年7月18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登记住址恩施市,现住恩施市。
原告滕某某,女,生于1988年11月4日,汉族,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户籍登记住址老河口市,现住恩施市。系原告冉龙江之妻。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杭、吴林霖,湖北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96年9月11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恩施麟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大众4S店)员工,住恩施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忠贤,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男,生于1953年4月27日,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住恩施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恩施市金桂大道141号。组织机构代码77075624-2。
代表人郭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诗标,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施麟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金桂大道125号。组织机构代码69803074-5。
法定代表人陈万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金武刚,生于1971年6月7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冉龙江、滕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被告岳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恩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岳某的申请,追加被告恩施麟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施麟达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何厚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杭、吴林霖,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贤,被告岳某,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诗标,被告恩施麟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武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本院主持调解并延长调解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完毕。
二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凌晨0时13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被告岳某所有的鄂Q×××××号小型汽车由施州大道黄泥坝往学院路三孔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学院路李家槽路段时,与原告冉龙江驾驶的鄂Q×××××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二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恩施州中心医院救治,原告冉龙江住院53天,花费医疗费用93057.23元,并经法医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损失日为120天、需后续治疗30天并预计需费用12000元;原告滕某某门诊治疗开支费用1089.50元,误工损失330元;原告冉龙江驾驶的鄂Q×××××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事故后开支施救、停车、修理费用共计2635元。经交警查明,被告岳某所有的鄂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杨某某、岳某应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恩施麟达公司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至今,只有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公司赔偿10000元,被告杨某某赔付1100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冉龙江医疗费93295.23元(238元+93057.2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30天/月×120天)、护理费5825.68元[(2060元+2184元+2073元)÷3月÷30天×(53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50元/天×(53天+30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2600元(15750元/年×(18-2)年×10%÷2人]、法医鉴定费2200元,以上合计197882.91元;赔偿滕某某医疗费1089.50元、误工费330元,以上合计1419.50元;赔偿二原告鄂Q×××××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因事故形成的财产损失2635元[施救费200元(100元+100元)+停车费135元+配件及工时费23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91937.4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凌晨0时13分许,被告杨某某无证驾驶鄂Q×××××号小型汽车由恩施市施州大道黄泥坝往学院路三孔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学院路李家槽路段时,与原告冉龙江(C1证档案编号422800766457)驾驶并乘坐原告滕某某的鄂Q×××××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二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冉龙江受伤后,被送往恩施州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血管、神经损伤;右下肢骨筋膜室综合症;脑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并经该院于入院当日在急诊全麻下行右侧创口清创缝合、右小腿骨筋室切开减压、持续负压封闭引流手术,2014年8月25日在连硬外麻醉下行右侧小腿创口清创缝植皮、持续负压封闭引流手术,2014年9月24日在连硬外麻醉下行右侧胫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及相关治疗后于2014年10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53天,开支门诊医疗费238元、住院医疗费93057.23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促进骨折愈合,定期复查、一月一次;不适随诊。原告冉龙江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即原告滕某某护理,在此期间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公司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杨某某支付医疗费用11000元。后经原告冉龙江委托,恩施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州鸿翔司鉴(2014)法医临床鉴字第8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冉龙江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损失日为壹佰贰拾天(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后续治疗预计需费用人民币壹万贰仟元(12000元)同时预计需住院治疗时间为叁拾天。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用2200元。原告滕某某受伤后,于事故当日被送往恩施州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开检查治疗费用1089.50元。事故发生后,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恩公交认字(2014)第0006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造成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是形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冉龙江和滕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杨某某事故时驾驶的鄂Q×××××号小型汽车所有人为被告岳某,并由被告岳某在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被告杨某某系被告恩施麟达公司员工,工作于被告麟达公司经营的上海大众汽车恩施4S店。2014年8月14日中午,被告岳某将鄂Q×××××号小型汽车送入被告麟达公司经营的上海大众汽车恩施4S店厂区内交给被告杨某某维修,后被告杨某某将车辆开出厂区至本案事故发生。原告冉龙江驾驶的鄂Q×××××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其所有,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冉从禄(生于1964年4月14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登记住址恩施市白杨坪镇洞下槽村洞下槽组8号,公民身份号码,冉从禄系原告冉龙江之父。该车受损后经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公司2014年10月15日核定损失为2300元,并由恩施市六角亭成文摩托车销售服务部以此为价格进行了维修,事故处理过程中,二原告还为此车辆支付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35元。原告冉龙江于2012年8月25日与朱晖(公民身份证号、王川(公民身份号码)签订《股东协议书》,并于2012年10月10日在恩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恩施市泰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登记经营场所恩施市施州大道190号),原告在该公司出资150000元占公司股份30%,并作为项目经理参与公司运营,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原告滕某某2014年3月12日入职为仙芋世家公司员工,其2014年6、7、8月的上卡工资分别为2060元、2184元、1743元。原告冉龙江与腾丽媛2011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冉宇轩。事故发生后,因相关赔偿双方不能协商一致,致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
审理中调解,也曾提出相关方案,但因双意见悬殊而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行驶过程中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造成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直接引发本起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处理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鄂Q×××××号小型汽车由车主送入4S店正常报修后,作为4S店的经营方,被告恩施麟达公司对车辆负有管理责任,该车在维修期间由被告杨某某无证开出厂区发生事故导致他人损害,表明被告恩施麟达公司管理上存在疏漏,同时因被告杨某某对其无证驾车的行为存在认知,因此被告恩施麟达公司应与被告杨某某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冉龙江虽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本案事故中无责任,但其事故时所驾车辆与所持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不符,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力,应相应减少被告方的赔偿责任。至于减轻的责任比例,本院根据本案情况,以酌情确定减轻被告方2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被告岳某作为车主,将其所有的车辆正常送入4S店进行维修,对事故的发生和损害的形成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因肇事车辆已由被告岳某向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在确定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后,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相关人身损失项目后,再由承担责任的被告按所承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同时因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且原告冉龙江的医疗费数额远超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便于本案处理,对原告滕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分担赔偿数额不再确定。原告冉龙江虽为农村居民户籍,但其自2012年起与他人在恩施市城区合资注册成立私营企业并参与公司营运,其因本起事故所引起相关赔偿项目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二原告索赔的具体请求和项目,本院综合评定如下:
一、原告冉龙江的医疗费93295.23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有医疗和鉴定机构的收据证明,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法医鉴定结论,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符合法定项目和标准,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5825.68元的计算分别低于建筑业和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均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12600元适用标准依据不足,应以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5024元(6280元/年×(18-2)年×10%÷2人]。
二、原告滕某某的医疗费1089.50元有医疗机的收据证明,本院予支持;误工费330元的计算没有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鄂Q×××××号两轮摩托车因事故形成的财产损失2635元有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公司的定损确认和相关收据证明,而且是已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均予以支持。
二原告以上经核实的各项损失共计184031.41元,应由人保财险恩施公司在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78661.68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5825.68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24元)后,余额105369.73元由被告杨某某和被告麟达公司连带赔偿。被告杨某某和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公司已支付的数额在其各自承担的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麟达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冉龙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78661.68元(含已支付的10000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冉龙江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合计101645.23元;赔偿原告滕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89.50元;赔偿原告冉龙江鄂Q×××××号两轮摩托车因事故形成的财产损失2635元,以上三项共计人民币105369.73元(含已支付的11000元)。
三、被告恩施麟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岳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冉龙江、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交纳730元,由原告冉龙江、滕某某共同负担130元、被告杨某某和被告恩施麟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厚礼

书记员:杜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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