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公诉机关东光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春成,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现住河北省东光县。
审理经过
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春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2017)冀0923刑初118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9年3月18日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公诉审刑抗[2019]8号刑事抗诉书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2019年5月8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9刑抗9号再审决定书:指令东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本案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海博、检察官助理代亚楠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春成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请求情况
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理由:东光县人民法院以(2017)冀0923刑初11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春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经依法审查,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6年5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春成到东光县盛大公司向慈海涛取机械配件,因为慈海涛和李春成有债务纠纷,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李春成将慈海涛摔倒在地上。慈海涛受伤后经诊断并未造成腰部骨折,通过马某怀在得知耿某刚刚因为摔伤腰部导致骨折的情况下,慈海涛找到耿某冒充自己拍片,致使司法鉴定机构作出慈海涛符合轻伤二级的错误鉴定。东光县人民法院依此鉴定认定李春成某成故意伤害罪,并判处刑罚。
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东光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3刑初118号刑事判决确有错误,被害人慈海涛伙同他人捏造事实,伪造伤情,由他人顶替拍摄伤情部位CT,其构成轻伤二级的司法鉴定不能作为认定李春成某成故意伤害罪的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被告人李春成对抗诉意见无异议。
原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6年5月8日14时许,原审被告人李春成到东光县盛大公司向慈海涛取机械配件,因为慈海涛和李春成有债务纠纷,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后李春成在车间内找到机械配件并准备拿走时,慈海涛在车间门口阻拦并抢夺机械配件,抢夺期间机械配件掉落地上,进而二人发生打架,李春成将慈海涛摔倒在地上,造成慈海涛腰部受伤。经鉴定慈海涛伤情为轻伤二级。2016年7月28日,原审被告人李春成与被害人慈海涛达成刑事和解。
原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春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慈海涛轻伤二级,原审被告人李春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李春成与被害人慈海涛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原审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原审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原审被告人李春成犯罪目的和动机、社会危害程度等量刑情节,参考东光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原审被告人李春成宣告缓刑。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春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再审法院查明
经再审查明,2016年5月8日14时许,慈海涛与原审被告人李春成在东光县盛大公司院内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慈海涛被原审被告人李春成摔倒在地后到东光县医院进行检查,但并无伤情。马某怀打电话联系耿某后,慈海涛和马某怀到银海宾馆找到腰部受伤的耿某,之后耿金山顶替慈海涛到东光县医院进行检查。2016年5月20日,慈海涛以耿某顶替自己作出的虚假病历及CT片到东光县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同年6月13日,东光县司法鉴定中心依据慈海涛提交的虚假病历及CT片出具慈海涛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同年6月14日,东光县公安局以慈海涛被故意伤害刑事立案侦查,同年7月23日原审被告人李春成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9日被东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2日被东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18日东光县人民法院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7月28日原审被告人李春成赔偿慈海涛3万元并与慈海涛达成刑事和解。2017年8月24日,本院以原审被告人李春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现已执行完毕。2019年9月16日本院以诬告陷害罪判处慈海涛有期徒刑二年,判处耿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判处马某怀有期徒刑一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9)冀0923刑初69号被告人慈海涛、耿某、马某怀犯诬告陷害罪卷宗中的下列证据:
1、慈海涛、耿某、马某怀的供述与辩解;
2、李春成的陈述;
3、证人张某的证言;
4、冀某鉴(2019)临致伤鉴字第7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2016年5月1日由东光县医院CT(摄片号33330)与2016年5月8日东光县医院CT(摄片号33764)两片所示影像特征相符,分析为同一人影像。(2)、慈海涛2019年1月22日东光县中医院CT片(摄片号68419)与2016年5月1日东光县医院CT(摄片号33330)、5月8日东光县医院CT(摄片号33764)片所示影像不相符,分析非一人影像片;
5、杨某的证言;
6、2016年5月20日慈海涛司法鉴定相关书面材料及2016年5月8日慈海涛的CT片、2016年耿某的CT片;
7、刑警大队工作说明,2019年1月22日办案民警带慈海涛到东光县中医院对其腰椎椎体进行了CT扫描;
8、(2019)冀0923刑初69号刑事判决书及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9刑终929号刑事裁定书。
原审被告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再审法院认为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慈海涛、耿某、马某怀捏造事实,用耿某顶替慈海涛拍CT片,制造慈海涛构成轻伤的虚假事实,使原审被告人李春成受到刑事追究,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春成某成故意伤害罪的依据错误,应予撤销。依法应当宣告原审被告人李春成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东光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3刑初118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李春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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