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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宋某某与被申请人营口港务集团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某某,男,汉族,现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法定代表人:李和忠,该公司董事长。

宋某某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多年,因受伤后被推到劳务公司。辽宁省文件1992年对企业招用的职工,要求必须交纳社会保险,被申请人也代扣申请人个人应承担部分,但没有交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申请人起诉被申请人要求赔偿损失符合起诉条件,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均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认为,生效的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营民二合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认定,2001年4月,营口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向包括宋某某在内的33名农民合同制工人发放“合同期满经济补偿费”,支付宋某某1980元的医疗补助费,并已告知宋某某与盖州市程元装卸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宋某某在该案中向营口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签订不定期劳动合同,补交社会保险,支付工伤待遇等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判决支��被驳回,现宋某某再次起诉营口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主张1992年至2007年无法补交社会保险的经济损失2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应先确定用人单位,而宋某某2001年3月即与盖州市程元装卸劳务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虽然其工作岗位未变化,但其已转化为劳务派遣,与营口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其2004年已向营口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过补交社会保险的诉讼,生效判决驳回其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故宋某某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一、二审驳回其起诉,但并未影响其实体权利。因此,本案不进入再审程序。综上,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申请人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营口港务集团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8民终19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驳回宋某某的再审申请。

代理审判员  阎明章
代理审判员  李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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