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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杨某某与再审申请人杨某乙、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离婚财产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杨某乙
刘一纯(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余泽雄(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舒欢(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南华磊建筑咨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总建筑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一纯,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经济网湖北频道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余泽雄,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舒欢,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杨某某因与再审申请人杨某乙、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离婚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再终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杨某某,再审申请人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一纯,原审第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泽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0月20日,一审原告杨某某诉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称,杨某乙近几年来,长期离家在外参加传销活动,疏离家庭和孩子,不能尽到一个妻子和母亲应尽的职责和义务,导致双方感情无法交流,关系日益疏远,且杨某乙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杨某某离婚,后虽撤诉,但仍然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1、杨某某、杨某乙离婚;2、由杨某某抚养婚生子杨怀本,杨某乙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诉讼费由杨某乙承担。
本院认为,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均系杨声珍与武汉远景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之间的账目往来,与本案诉争的科技大厦1001号房屋的付款情况缺乏关联性,因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杨某乙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行政法规,不属于法定的证据形式;第二组证据系杨某乙申请对涉案的四套房产进行重新评估的材料,并非明确的鉴定结论,因此,上述证据均不能认定为新证据。刘某某提交的两份证据系其在受让科技大厦1002号房屋后与杨某某以及海南华磊武汉分公司之间形成的书证,杨某某和杨某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过程中,杨某乙于2014年6月4日向法庭提交了重新评估申请书、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证据保全申请书各一份、司法审计申请书四份以及司法技术鉴定申请书一份,申请本院保全湖北九三建筑设计事务所、海南华磊武汉分公司、武汉华景规划设计院和武汉远景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财务账目,调查和审计杨某某在上述四家公司的经济收入以及出租科技大厦1001号、科技大厦1002号、节能大厦2层2号房屋的租金收入等,并对雅典苑等四套房屋进行重新评估。本院认为,杨某乙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范围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以及审计的内容均属于当事人可以自行举证的范畴,因此,对于杨某乙提出的上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除科技大厦1001号房屋系杨某某于2006年1月18日由郑晓斌和刘虹转让给杨某某,购房款系杨声珍支付以及科技大厦1002号房屋的购房款由海南华磊武汉分公司支付的事实缺乏依据以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海南华磊武汉分公司自2002年7月3日成立以来,虽公司负责人在杨声珍和杨某某之间发生多次变更,但未进行公司资产的实际转让。
还查明,杨某某与郑晓斌、刘虹签订的科技大厦1001号房屋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时间为2007年1月30日。2012年9月25日,郑晓斌在一审法院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表示,其与杨某某就科技大厦1001号房屋所签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以及杨声珍出具的收条均是应杨某某的要求事后所补。2011年7月23日,杨某乙与刘某某就科技大厦1002号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011年7月27日,该房屋在房管部门过户登记至刘某某名下。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财产分割问题具体评析如下:
(一)关于节能大厦2层2号房屋
杨某某于2000年3月21日与武汉市洪山区节能保温材料研究所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节能大厦2层2号房屋,约定的房屋总价款为93.81万元。在该房的购置过程中,房屋买卖合同为杨某某婚后所签,房屋产权登记杨某某名下,但房屋的购房款中有82万元的款项系杨声珍分两次提供。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系杨某某与武汉市洪山区节能保温材料研究所协商购买,合同中的买受人记载为杨某某,杨声珍在杨某某购房过程中只是提供了部分资金,所以,购房的主体应认定为杨某某。杨声珍不是房屋的买受人,对诉争房屋并不享有产权,其没有赠与诉争房屋产权的权利。对于杨声珍提供的82万元资金,由于杨声珍在提供资金时没有明确该笔款项是何性质,因此,从社会常理出发,应当认定该笔款项性质为赠与。杨声珍虽在2006年11月27日的笔录中明确其对杨某某一方的赠与表示,但是该赠与表示是在杨某乙2006年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时作出的,不能反映杨声珍当时只赠与杨某某一方的真实意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在证明杨声珍明确表示赠与杨某某一方购房款的证据不足的情形下,应当认定该款项是赠与给杨某某和杨某乙夫妻双方。所以,节能大厦2层2号房屋应认定为杨某某和杨某乙的夫妻共有财产,二人应当分别享有该房屋的50%产权。针对节能大厦2层2号房屋的归属问题,杨某某还主张该房屋已登记在杨某某名下可证明杨声珍存在赠与其一方的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杨某某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是因杨某某的购房行为而取得,并非因杨声珍的赠与行为而取得。杨声珍只是对杨某某的购房行为提供了部分资金,无法享有该房屋的产权,其并无对房屋赠与的条件。因此,不能通过房产登记在杨某某名下而推定出杨声珍系赠与杨某某一方。故,原审关于节能大厦2层2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并无不当。杨某某关于节能大厦2层2号房屋系其个人财产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科技大厦1001号房屋
2007年1月30日,杨某某与郑晓斌、刘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杨某某一次性付款272.7万向郑晓斌、刘虹购买科技大厦1001号房屋。2007年2月2日,诉争房屋登记在杨某某个人名下。本院再审中,杨某某主张购房款系杨声珍分别于2006年1月付款80万元、2006年8月付款50万元、2007年1月付款105.58万元、2007年1月30日通过海南华磊武汉分公司付款52.31万元,共计290万元。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以及杨声珍通过其账户向郑晓斌汇款的转帐凭条,共计104万元。根据一审法院于2012年9月25日对郑晓斌的调查笔录以及刘虹在原二审庭审中的证言可以证明《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均为郑晓斌、刘虹按照杨某某的要求事后所补,因此,上述两份协议不能作为认定科技大厦1001号房屋买卖的依据。另,由于杨某某提交的转账凭条的金额与其主张的付款金额不符,同时对剩余款项亦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因此,杨某某关于科技大厦1001号房屋系杨声珍支付的主张不能成立。而在原二审中,该房屋的出卖人刘虹曾出庭作证证明全部款项均是通过海南华磊武汉分公司转账办理,上述证言与杨某某本次审理主张的购房款来源相矛盾。在杨某某无充分证据证明购房款均是杨声珍支付的情形下,本院依法采信郑晓斌、刘虹的证言,认定诉争房屋的购房款系海南华磊武汉分公司支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海南华磊武汉分公司是海南华磊建筑咨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双方的人、财、物以及债权债务等均彼此独立。自2002年7月3日海南华磊武汉分公司成立以来,其负责人虽在杨某某、杨声珍之间发生了多次变更,但仅表现为工商登记中的名义变更,并无实质的资产转让。在该公司的经营过程中,杨某某和杨声珍均参与了公司经营。因此,该公司应视为杨某某和杨声珍的家庭共有资产。基于此,杨某某以家庭共有资产购买的科技大厦1001号房屋也应由家庭成员共有。考虑到杨声珍作为家庭成员并实际参与海南华磊武汉分公司的共同经营,因此,在科技大厦1001号房屋的分割中,杨声珍应当分得50%的份额。剩余50%份额应由杨某某和杨某乙共同共有。故,原审判决关于杨某乙分得该房屋25%份额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杨某某和杨某乙关于原审判决对科技大厦1001号房屋实体处理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科技大厦1002号房屋
杨某某于2004年3月28日作为买受人与湖北德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诉争房屋,约定的购房总价为248万。杨某某主张该房款系杨声珍全额支付,并提交了湖北德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以及部分转账支票的存根。本院经审查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杨声珍系杨某某购房的委托代理人,同时,购房收据中也没有资金流向的记载,因此,仅凭购房合同和收据无法证明购房款系杨声珍支付。此外,杨某某提供的海南华磊武汉分公司149万元的转账凭证均无付款人的相关信息,无法确认上述款项的付款人以及付款用途。因此,该转账凭证亦不能作为证明杨声珍付款的依据。由于科技大厦1002号房屋系杨某某在婚后购买,且杨某某无法证明有他人为其代为付款,因此,该房屋依法应当视为杨某某与杨某乙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杨某乙在双方离婚析产时应依法分得该房屋50%的产权。故,原审关于科技大厦1002号房屋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杨某某关于科技大厦1002号房屋属其个人财产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黄石市沈下路69号一楼门面房和黄石市沈下路120号金花商住楼4单元3楼5号住宅房
黄石市沈下路69号一楼门面房系杨某某于婚前签约购买,婚后取得房产证,后于2005年12月21日以40.9711万元转让。黄石市沈下路120号金花商住楼4单元3楼5号住宅系杨某某婚后购得,亦于2002年5月30日以10万元转让。杨某乙主张分割两套房屋的购房款,杨某某则辩称上述款项已经用于家庭生活,无法进行分割。本院认为,杨某某出卖前述两套房屋发生在离婚诉讼之前,该卖房款应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因杨某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杨某某个人仍占有上述卖房款以及其存在隐匿和转移上述两套房屋转让款的行为,因此,原审认定该笔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无法进行分割并无不当。故杨某乙关于分割上述两套房屋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租金收入
杨某乙在此次再审中请求分割其与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出租黄石市沈下路69号一楼门面房、节能大厦2层2号房屋、科技大厦1001号、1002号房屋的租金。其中,对于黄石市沈下路69号一楼门面房和科技大厦1002号房屋的租金,因杨某乙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两套房屋曾用于出租以及产生了租金的事实,故原审判决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对于节能大厦2层2号房屋的租金,原审判决已经作出了处理,杨某某在此次再审中未对该部分提出异议,杨某乙在二审中亦对该房屋租金的实体处理表示认可。故原审判决对节能大厦2层2号房屋租金部分的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科技大厦1001号房屋的租金问题,杨某乙提交了武汉远景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证明杨某某出租该房屋的租金收入。本院认为,租赁合同仅能证明杨某某可能存在租金收入,但并不能证明杨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实际收取了租金。因此,杨某乙要求分割科技大厦1001号房屋租金的再审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审对于租金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杨某乙关于原审判决对租金处理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杨某乙提出的杨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转移了夫妻共同财产以及要求分割杨某某在湖北九三建筑设计事务所的所得及清算后所分配的财产收入、承包海南华磊武汉分公司的收入、经营武汉华景规划设计院的所得及清算后所分配的财产收入、经营武汉远景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财产收入及股权转让金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再终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均系杨声珍与武汉远景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之间的账目往来,与本案诉争的科技大厦1001号房屋的付款情况缺乏关联性,因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杨某乙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行政法规,不属于法定的证据形式;第二组证据系杨某乙申请对涉案的四套房产进行重新评估的材料,并非明确的鉴定结论,因此,上述证据均不能认定为新证据。刘某某提交的两份证据系其在受让科技大厦1002号房屋后与杨某某以及海南华磊武汉分公司之间形成的书证,杨某某和杨某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过程中,杨某乙于2014年6月4日向法庭提交了重新评估申请书、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证据保全申请书各一份、司法审计申请书四份以及司法技术鉴定申请书一份,申请本院保全湖北九三建筑设计事务所、海南华磊武汉分公司、武汉华景规划设计院和武汉远景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财务账目,调查和审计杨某某在上述四家公司的经济收入以及出租科技大厦1001号、科技大厦1002号、节能大厦2层2号房屋的租金收入等,并对雅典苑等四套房屋进行重新评估。本院认为,杨某乙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范围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以及审计的内容均属于当事人可以自行举证的范畴,因此,对于杨某乙提出的上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除科技大厦1001号房屋系杨某某于2006年1月18日由郑晓斌和刘虹转让给杨某某,购房款系杨声珍支付以及科技大厦1002号房屋的购房款由海南华磊武汉分公司支付的事实缺乏依据以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海南华磊武汉分公司自2002年7月3日成立以来,虽公司负责人在杨声珍和杨某某之间发生多次变更,但未进行公司资产的实际转让。
还查明,杨某某与郑晓斌、刘虹签订的科技大厦1001号房屋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时间为2007年1月30日。2012年9月25日,郑晓斌在一审法院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表示,其与杨某某就科技大厦1001号房屋所签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以及杨声珍出具的收条均是应杨某某的要求事后所补。2011年7月23日,杨某乙与刘某某就科技大厦1002号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011年7月27日,该房屋在房管部门过户登记至刘某某名下。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财产分割问题具体评析如下:
(一)关于节能大厦2层2号房屋
杨某某于2000年3月21日与武汉市洪山区节能保温材料研究所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节能大厦2层2号房屋,约定的房屋总价款为93.81万元。在该房的购置过程中,房屋买卖合同为杨某某婚后所签,房屋产权登记杨某某名下,但房屋的购房款中有82万元的款项系杨声珍分两次提供。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系杨某某与武汉市洪山区节能保温材料研究所协商购买,合同中的买受人记载为杨某某,杨声珍在杨某某购房过程中只是提供了部分资金,所以,购房的主体应认定为杨某某。杨声珍不是房屋的买受人,对诉争房屋并不享有产权,其没有赠与诉争房屋产权的权利。对于杨声珍提供的82万元资金,由于杨声珍在提供资金时没有明确该笔款项是何性质,因此,从社会常理出发,应当认定该笔款项性质为赠与。杨声珍虽在2006年11月27日的笔录中明确其对杨某某一方的赠与表示,但是该赠与表示是在杨某乙2006年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时作出的,不能反映杨声珍当时只赠与杨某某一方的真实意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在证明杨声珍明确表示赠与杨某某一方购房款的证据不足的情形下,应当认定该款项是赠与给杨某某和杨某乙夫妻双方。所以,节能大厦2层2号房屋应认定为杨某某和杨某乙的夫妻共有财产,二人应当分别享有该房屋的50%产权。针对节能大厦2层2号房屋的归属问题,杨某某还主张该房屋已登记在杨某某名下可证明杨声珍存在赠与其一方的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杨某某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是因杨某某的购房行为而取得,并非因杨声珍的赠与行为而取得。杨声珍只是对杨某某的购房行为提供了部分资金,无法享有该房屋的产权,其并无对房屋赠与的条件。因此,不能通过房产登记在杨某某名下而推定出杨声珍系赠与杨某某一方。故,原审关于节能大厦2层2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并无不当。杨某某关于节能大厦2层2号房屋系其个人财产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科技大厦1001号房屋
2007年1月30日,杨某某与郑晓斌、刘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杨某某一次性付款272.7万向郑晓斌、刘虹购买科技大厦1001号房屋。2007年2月2日,诉争房屋登记在杨某某个人名下。本院再审中,杨某某主张购房款系杨声珍分别于2006年1月付款80万元、2006年8月付款50万元、2007年1月付款105.58万元、2007年1月30日通过海南华磊武汉分公司付款52.31万元,共计290万元。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以及杨声珍通过其账户向郑晓斌汇款的转帐凭条,共计104万元。根据一审法院于2012年9月25日对郑晓斌的调查笔录以及刘虹在原二审庭审中的证言可以证明《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均为郑晓斌、刘虹按照杨某某的要求事后所补,因此,上述两份协议不能作为认定科技大厦1001号房屋买卖的依据。另,由于杨某某提交的转账凭条的金额与其主张的付款金额不符,同时对剩余款项亦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因此,杨某某关于科技大厦1001号房屋系杨声珍支付的主张不能成立。而在原二审中,该房屋的出卖人刘虹曾出庭作证证明全部款项均是通过海南华磊武汉分公司转账办理,上述证言与杨某某本次审理主张的购房款来源相矛盾。在杨某某无充分证据证明购房款均是杨声珍支付的情形下,本院依法采信郑晓斌、刘虹的证言,认定诉争房屋的购房款系海南华磊武汉分公司支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海南华磊武汉分公司是海南华磊建筑咨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双方的人、财、物以及债权债务等均彼此独立。自2002年7月3日海南华磊武汉分公司成立以来,其负责人虽在杨某某、杨声珍之间发生了多次变更,但仅表现为工商登记中的名义变更,并无实质的资产转让。在该公司的经营过程中,杨某某和杨声珍均参与了公司经营。因此,该公司应视为杨某某和杨声珍的家庭共有资产。基于此,杨某某以家庭共有资产购买的科技大厦1001号房屋也应由家庭成员共有。考虑到杨声珍作为家庭成员并实际参与海南华磊武汉分公司的共同经营,因此,在科技大厦1001号房屋的分割中,杨声珍应当分得50%的份额。剩余50%份额应由杨某某和杨某乙共同共有。故,原审判决关于杨某乙分得该房屋25%份额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杨某某和杨某乙关于原审判决对科技大厦1001号房屋实体处理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科技大厦1002号房屋
杨某某于2004年3月28日作为买受人与湖北德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诉争房屋,约定的购房总价为248万。杨某某主张该房款系杨声珍全额支付,并提交了湖北德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以及部分转账支票的存根。本院经审查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杨声珍系杨某某购房的委托代理人,同时,购房收据中也没有资金流向的记载,因此,仅凭购房合同和收据无法证明购房款系杨声珍支付。此外,杨某某提供的海南华磊武汉分公司149万元的转账凭证均无付款人的相关信息,无法确认上述款项的付款人以及付款用途。因此,该转账凭证亦不能作为证明杨声珍付款的依据。由于科技大厦1002号房屋系杨某某在婚后购买,且杨某某无法证明有他人为其代为付款,因此,该房屋依法应当视为杨某某与杨某乙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杨某乙在双方离婚析产时应依法分得该房屋50%的产权。故,原审关于科技大厦1002号房屋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杨某某关于科技大厦1002号房屋属其个人财产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黄石市沈下路69号一楼门面房和黄石市沈下路120号金花商住楼4单元3楼5号住宅房
黄石市沈下路69号一楼门面房系杨某某于婚前签约购买,婚后取得房产证,后于2005年12月21日以40.9711万元转让。黄石市沈下路120号金花商住楼4单元3楼5号住宅系杨某某婚后购得,亦于2002年5月30日以10万元转让。杨某乙主张分割两套房屋的购房款,杨某某则辩称上述款项已经用于家庭生活,无法进行分割。本院认为,杨某某出卖前述两套房屋发生在离婚诉讼之前,该卖房款应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因杨某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杨某某个人仍占有上述卖房款以及其存在隐匿和转移上述两套房屋转让款的行为,因此,原审认定该笔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无法进行分割并无不当。故杨某乙关于分割上述两套房屋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租金收入
杨某乙在此次再审中请求分割其与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出租黄石市沈下路69号一楼门面房、节能大厦2层2号房屋、科技大厦1001号、1002号房屋的租金。其中,对于黄石市沈下路69号一楼门面房和科技大厦1002号房屋的租金,因杨某乙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两套房屋曾用于出租以及产生了租金的事实,故原审判决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对于节能大厦2层2号房屋的租金,原审判决已经作出了处理,杨某某在此次再审中未对该部分提出异议,杨某乙在二审中亦对该房屋租金的实体处理表示认可。故原审判决对节能大厦2层2号房屋租金部分的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科技大厦1001号房屋的租金问题,杨某乙提交了武汉远景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证明杨某某出租该房屋的租金收入。本院认为,租赁合同仅能证明杨某某可能存在租金收入,但并不能证明杨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实际收取了租金。因此,杨某乙要求分割科技大厦1001号房屋租金的再审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审对于租金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杨某乙关于原审判决对租金处理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杨某乙提出的杨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转移了夫妻共同财产以及要求分割杨某某在湖北九三建筑设计事务所的所得及清算后所分配的财产收入、承包海南华磊武汉分公司的收入、经营武汉华景规划设计院的所得及清算后所分配的财产收入、经营武汉远景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财产收入及股权转让金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再终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袁正英
审判员:朱红祥
审判员:宋攀

书记员:吴雨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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